裁判要旨
车辆质押权没办法与债权分开来单独进行转让。当事人相互之间约定转押车辆的,要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等状况综合去认定合同的性质。在双方看起来是转押,实际上是买卖的情形下,应把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且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案情
郝某向付某借了二十五万元的时候,把自己名下那涉案的车辆质押给了付某,质押的金额是十五万元。之后郝某没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某和郭某签了《车辆转押协议》,把涉案车辆以二十五万元的价格转押给了郭某。郭某给了相应的款项之后就一直占有使用这辆车。可是这辆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一直都是郝某。后来,因为郝某的另外一个债权人,也就是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外一案的执行中,把这辆车强行拖走了,导致郭某失去了对这辆车的控制以及使用,所以郭某把付某、郝某当作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让付某返还25万元车款,并且支付利息损失。经过查证,该投资管理公司对这辆车拥有抵押权,而且这个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比对本案付某质押权的取得时间还要早。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认知,那份《车辆转押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应当被认定为合法且有效。由于付某没有履行《车辆转押协议》之中所约定的交付车辆相关权属,以及权利证书和相关手续的这项义务,致使交付的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强行拖走了,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这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所以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返还车款。
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就此展开审理,经审理而后认定,鉴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表明抵押权是不可以与债权相分离进而单独进行转让的,并且质押权应当参照适用这一规定。在本案当中,合同名义上是转押,然而双方真实试图达成的目的却是转移车辆所有权,当前《车辆转押协议》已经没办法继续履行下去了,付某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郭某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所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
评析
这起案件当中,存在争议的焦点是,与涉案相关的那份《车辆转押协议》,它所具有的性质是怎样的,其效力状况是如何的,以及它是否应当被解除,与此同时,与之相关的事实,还牵扯到抵押权和质权相互竞存时,优先顺序方面的问题。
动产抵押权跟质权竞存要怎么处理。同一动产之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权以及质权,这种情况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清偿先后顺序,依据是不是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的状况来确定清偿顺序,总体遵循的原则是已经进行公示的优先于没有进行公示的,先进行公示的优先于后进行公示的,若顺序一样则按照债权比例来清偿。在这个案件当中,有一家投资管理公司的抵押权被有效地设立并且给予了登记,付某的质押权同样因为交付而实现了公示,可是涉案车辆抵押权完成登记的时间要早于质押权举行交付的时间,公示更早一些的抵押权能够获取优先进行清偿的权利,所以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其他的案件里针对涉案车辆展开强制执行这个行为是具备正当性的。

关于涉案《车辆转押协议》那儿,其性质以及效力是怎样的呢。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呀,可不是仅仅依靠合同名称就行的哟,反而得依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啦,啥是法律关系呢,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呀,要对这个进行全面的理解以及准确的判定呢。当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不规范,并且不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范围之内,甚至单单从名称来看属于法律禁止设立的合同时呢,如果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它具有合法合同的性质,那么就应当依据合同主要条款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去确认合同性质。针对于本案而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抵押权是不可以跟债权相分离进而单独去转让的,同时也不可以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如果发生转让的情况,那么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会一并进行转让,不过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也就是法律另外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外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其理由是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这种附随性决定了它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去转让是完全没有价值的 ,参照此项规定,质押权同样是不可以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进行转让的 。郭某声称,其签订涉案那个《车辆转押协议》,目的是为了能获得车辆的使用权,还有车辆的所有权,付某则主张,涉案的这个《车辆转押协议》,仅仅只是约定转让车辆质押权,他可并不负有保证郭某使用车辆,以及让郭某获得车辆所有权的义务。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瞧,郭某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其一,从合同的主要条款方面来讲,双方约定了转押价格是25万元,并且约定转押的时候,付某要向郭某交付车辆相关的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 。若觉得涉案那个《车辆转押协议》仅仅是转让质押权,在郭某支付了25万元这种情况下,没办法体现出他拥有任何对价利益,这不符合常理。其二,从涉案交易发生的时候,付某给郭某提供郝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这个行为来看,他是在实现质押权,变卖郝某提供的质押车辆,来实现他的债权。基于上面的这些分析,双方签订涉案那个《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转移车辆所有权,合同性质应当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展现出双方实际上的真实意愿表达,并且不存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所以应当是合法且有效的。
先是,存在一个问题,即郭某有没有合同解除权呢。就涉案合同而言,实际上它是买卖车辆类的合同,如此一来,付某便负有这样的义务,那就是要保证郭某能够占有车辆,并且可以使用车辆,同时还要协助郭某去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涉案车辆被在先抵押权人进行了强制执行这一行为,进而使得涉案的《车辆转押协议》没办法再继续履行下去了。对于这种情况,郭某在其中是不存在过错的,这一情况可归责于付某,也就是说付某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所以呢,郭某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关乎郭某是不是应该返还车辆,鉴于涉案车辆被他人拖走乃是该车辆在交付给郭某之前存有抵押权所导致的,所以付某要求郭某在解除合同之后返还车辆,明显是缺乏依据的。关于郭某应不应该支付车辆使用费,由于郭某已经使用涉案车辆一年多的时长,应当考虑针对涉案车辆被郭某占有使用给付某造成的损失与郭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折抵。在本案里前述两项损失金额大致是相当的,折抵之后不应该支持郭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付某再去主张车辆使用费同样是不应该被支持的。
本案件的案号呀,是(2017)京0102民初17370号 ,亦是(2019)京02民终12815号 。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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