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
(非正式草案征求意见)
特别说明:
1、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实施后,争议不断。经过各界不断呼吁,引起全国关注。在自然资源部协调下,财政部现已同意修改该办法。但各界人士认为,采矿权出让收入收费项目存在问题,该办法不应修改而应废止。
2、矿产资源法正在修订,自然资源部将矿产资源法报送国务院。
送审的《产品和资源法》修订草案新增了采矿权出让金收费项目。为配合矿业法修订,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主管部门,需要提前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3、根据自然资源部向国务院提交的《矿业法修改说明》,采矿权出让金是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用“金”来表示不合适,用“钱”来表示更合理。各界建议将矿业法修订草案中的采矿权出让金调整为采矿权出让金。
四、国家征收矿业税费时,具体征收项目应当在矿业法中列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征收办法。矿业法修改后,矿业权出让收入将改为矿业权出让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在制定《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时废止《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曹旭胜律师作为废止《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积极倡导者之一,根据社会各界的建议,起草了本非正式草案。生活。起草相应草案供征求意见,提供参考。
6、本非正式征求意见稿受起草人知识、能力、经验等限制,必然存在很多问题。欢迎各界批评指正,也欢迎大胆删除、补充,甚至新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金的征收和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为促进我国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矿权转让费是指国家依据矿产所有权,通过市场竞争或者协议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采矿权)转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的行为。资源。 )和依法收取的招标费用。采矿权出让费包括探矿权出让费和采矿权出让费。
第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采矿权出让金。
第四条 采矿权出让金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4:6的比例划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地方划分的采矿权出让资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采矿权出让金由采矿权出让机关收取,并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定。
矿业权出让资金招标拍卖挂牌最低价格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国家投资成本后确定。
第七条 国家出于战略储备目的,对国家急需的矿产,可以委托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约定的采矿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国家投入成本后确定的评估价格。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将根据实际勘查成果,新增探矿权矿种。
除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外,国家允许采矿权经储量审查机构审查后增加矿种,增加资源储量。
矿权中新增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部分,不再单独征收采矿权出让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前,应当缴纳全部采矿权出让金。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时未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负有连带义务。
第十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转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采矿权人已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应于2017年7月1日前按规定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采矿权人已缴纳采矿权出让金,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出让金约定价格的,征收机关应当退还采矿权出让金。将较高部分返还给采矿权持有人。扣除矿业权人需要缴纳的税费。
本办法施行前,采矿权人未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出让价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机构根据出让合同出具缴款通知书,通知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出让金。采矿权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缴费通知及时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矿业权人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应当按照缴纳通知书缴纳首期采矿权出让金,其余部分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十三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资金,因多缴、政策封堵等需要提取国库的,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采矿权出让金征收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采矿信息公开系统,及时检查征收采矿权转让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由采矿权出让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滞纳金万分之一。逾期日期,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体系。额外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所欠本金。
采矿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并违约进入采矿阶段的,采矿权出让部门有权按矿产品价值的3%收取采矿权出让金由采矿权人开采的,但应当扣除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预算水平和份额比例及时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入国库,滥用职权、失职的。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对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中介机构、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导致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金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为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6月29日发布的《矿业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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