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抵押车辆的合同是否有效

2024-12-22 8:07:23 车辆买卖 admin

前言

买方和卖方都知道所交易的车辆是抵押车辆。合同有效吗?合同生效或无效后,双方关系如何处理?

案件基本事实

01

2017年8月5日,丁宇红与索南多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丁宇红)转让黑色日产天籁(车牌号×××,车辆识别码LGBFIAE08CR131871,发动机号) 640358T)车辆转让给乙方(索南多吉),转让价格为700 00元,甲方保证车辆按正常程序抵押,且不是租用或被盗车辆,如车辆为租用或被盗,甲方保证所有手续均签字。本次自2017年8月5日起,09:00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纠纷、车辆事故、车辆被扣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被告将车辆及驾驶证交付给原告。 2020年7月15日晚,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涉案车辆上留下通知后,将涉案车辆开走,理由是:该车辆被用作抵押品。随后,原告与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取得联系,将车内部分随身物品送回原告索南多吉。

02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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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 2、7万元购车款是否应退的问题。涉案车辆车主陈斌于2017年6月14日向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押贷款6.4万元,并将车辆登记为抵押; 2017年5月23日,车主陈斌与吴晓波签订借款10万元协议。目前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贷款是由涉案车辆抵押的事实; 2017年7月4日,吴晓波与丁宇红签署《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丁宇红,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吴晓波没有处置车辆的权利。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虽称为转让,但不存在被告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主债务合同。 ,且无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特征,同时通过合同约定“所有车辆手续均由车主陈斌本人签字,本次自2017年8月5日09:00起甲方(丁宇红)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0后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违规、纠纷、车祸或车辆扣押的责任。”可见,合同并未确认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也并非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车辆。所有权是指原告仅取得车辆的使用权,而未登记抵押或转让所有权。综上所述,《车辆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销售合同。

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车主陈斌未偿还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贷款,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这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虽由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走,但车辆已过户给原告,但债权仍在原告手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情况,被告未承诺其他事项。”因涉案车辆抵押于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应知车主未清偿抵押债务的事实。涉案车辆被开走并追回后,原告能否取回、能否优先获得赔偿均未知。综上,法院对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索南多吉与被告丁宇红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丁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索南多杰车辆押金7万元;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逾期债务。兴趣。案件受理费为1550元,其中一半为775元,由被告人丁宇红承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宇红与被上诉人索南多吉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车辆转让协议》,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协议符合《车辆转让协议》的规定。销售法。该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销售合同。双方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抵押权人为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涉案。此外,该车辆已多次抵押、转让,标的物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冲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车辆交易各相关当事人在明知出卖人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转让协议》等方式转让涉案车辆,从而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两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法应视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折价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买卖涉案车辆时,申诉人立即向被诉人提供了陈斌所拥有车辆的行驶证原件、陈斌的还款承诺书、陈斌的还款承诺书。逾期的出售委托书、陈斌给吴晓波的贷款欠条和车辆《转让协议》均表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抵押权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宇红明知涉案车辆已在陕西中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押登记,且车主未清偿抵押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当,应予纠正,因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抵押权人,且该车辆存在多项质押、转让等权利。且未能核实涉案车辆是否有抵押登记,也未能核实案件。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信息仍与上诉人签订了购买车辆的《转让协议》,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上诉人丁玉红对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索南多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涉案双方在赔偿损失方面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决上诉人丁宇红退还被上诉人索南多吉的汽车购置款49000元。

综上,丁宇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清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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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变更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清2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丁宇红退还汽车购置款49000元。被上诉人索南多吉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元。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费775元。丁玉红承担542.5元,索南多吉承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550元,其中丁玉红承担1085元,索南多杰承担465元。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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