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支付了车辆的价款,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但由于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仍被判定为无效。日前,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经开区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审结。
案例回顾:
2015年3月,黄某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本田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 年 11 月 9 日,黄某将车辆转让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以 10 万元的转让价格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根据合同付款,车辆成功变更为汽车销售公司的名称。某汽车销售公司获得上述车辆后,以11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京某。然而,让景万万没想到的是,在车辆所有权过户过程中,车辆被公安机关没收,因为该车是2015年1月在河北省邢台市桥溪区某小区被盗的。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并依法移交给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景某很
生气,他花11万块钱买的那辆二手车其实是偷来的车,现在他空了,于是他找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商量法律,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很快就把11万块钱还给了景。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此时也感到委屈,显然通过过户登记购买的汽车被认定为汽车盗窃,于是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与黄某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无效,黄某退还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价款10万元,并赔偿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差价1万元。
法庭听证会: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黄某之间买卖的机动车属于被盗车辆,虽然两人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表示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指向的标的物是非法的,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车辆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黄某为销售该车而取得的10万元车款,应退还给汽车销售公司。此外,本案中,黄某对签订合同负有过失责任,因此还应赔偿汽车销售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合理损失。某汽车销售公司以 11 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景某,现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景某返还 11 万元,其中 1 万元的差价是某汽车销售公司可获得的利润损失,黄某也应得到赔偿。
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评委点评:
本案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果一方不知道这是赃物并购买了它们,是否可以根据善意获取原则处理占有。
诚信取得是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取费用,如果受让人真诚地取得财产,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中国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赃物。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非法处置的人必须根据所有者的意愿获得占有,即占有权。因此,当处置财产的人因其他原因(例如盗窃)无权占有财产时,除非赃物是货币和不记名证券,否则善意收购制度不适用。例如,如果 A 有一块手表并将其借给他的朋友 B,B 以合理的价格将手表转让给善意的 C,C 支付了价款,那么 C 真诚地获得了手表的所有权。如果 A 的手表被 B 偷走,而 B 以合理的价格将手表转让给 C,而 C 并不拥有手表,因为 B 无权拥有该手表,那么无论 C 是否真诚,C 都不能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此外,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善意取得的标的必须是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善意取得。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明确认定为被盗汽车,车主丧失车辆占有并非基于车主的意愿,他人占有车辆无权占有,不应适用善意收购制度。而且,中国法律明确禁止买卖赃物,即使买方善意购买赃物,也无法获得赃物的所有权,这也符合中国刑法打击盗窃抢劫罪的精神。本案涉案车辆是被他人偷走的,无疑是赃物,是法律禁止的。黄从别人那里购买了涉案车辆,黄将车辆卖给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将汽车转让给了景,无论车辆在流通中经过多少手,仍然无法改变其作为“赃物”的性质。黄某与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景某通过销售关系占有涉案车辆,虽然不知道是赃物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因为他们买的是法律禁止流通的赃物,不符合“善意获取”的条件, 所以他们从未合法取得过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主,依法由公安机关找回后归还给车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晶某造成的,由向晶某出售车辆的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后,将车辆出售给汽车销售公司的黄某应负责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
大众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前往正规的交易场所,一定不能贪图便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车辆应谨慎购买。在买车时,要注意查阅相关的车辆登记证、车主身份证等,充分了解车主和车辆信息,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您确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盗车辆,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向卖家主张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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