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56
买卖合同中买方解除合同权利的确定
——王某诉张某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9年8月2日,王某经刘某介绍购买张某名下的一辆奔驰小型车,双方约定价格为21.72万元。驾驶车辆时,张某和介绍人承诺,该车仅左侧有划痕,没有其他严重事故。后来,王某驾驶该车辆时,发现车辆存在严重故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际上已无法使用。经询问,该车已全损。随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 2、被告张某应依法向原告王某退还购车款21.72万元、鉴定费3.8万元、保险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1.72万元计算)。本金按照2019年8月2日至被告人张某实际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21.72万元与事实不符,无取消车辆销售的理由:1、本案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为行使民法典中的撤销权,且该权利的行使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 2、车辆交付后风险转移。车辆交付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况; 3、涉案车辆不属于全损车辆。被告在购买车辆前,曾委托一定信息申请银行抵押贷款。科技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估价,经鉴定,该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3万元,故该车辆不属于原告所说的全损车辆; 4、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17.4万元向案外人赵某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损坏。进行了油漆和后部电视安装。贴膜、装饰品等,2019年8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花费5060元对车辆进行制冷维修。被告共支付涉案车辆191980元,并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没有隐瞒任何事实。 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费、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购买其名下的奔驰汽车,并完成当天办理转账手续。交易前,被告向原告介绍,车辆只是被划伤,没有发生事故。原告还检查了被告提到的划痕。随后,原告支付了首付6万元。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向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签订合同。合同显示,车辆总价为23万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28万元。剩余购车款从银行透支15.72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至汽车销售/合作机构账户。并约定,该金额分36期还款,原告每月还款金额为4782元,其中原告应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14934元。
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喷漆,并于2019年8月3日进行了车身改色贴膜、后排电视安装等。2019年8月12日,原告领取了涉案车辆。被告的汽车。 13日,他因发现空调不制冷而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修理空调。 14日,原告发现车辆偏离轨道,遂联系被告还车,遂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受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从目前情况来看,车辆前部发生碰撞事故。涉及。左右前纵梁及左前悬架因碰撞发生变形、移位。车辆尚未完全修复。结合现有的安全气囊失效报警及跑偏现象,表明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人张某从事二手车业务。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向案外人购买,并于2019年4月15日过户至被告人张某名下。涉案车辆曾于2016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当时的保险损坏评估显示,车辆全损。原告信用卡汽车专期分期业务采用等额分期收取本金和手续费的方式偿还。截至2021年7月13日,已扣除104808元,未扣除金额52392元。尚有十二期未缴,实际缴纳手续费9966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20年8月2日达成的口头车辆销售合同于2021年5月7日终止; 2、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于十日内将购车款202266元退还原告王某; 3、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鉴定费38000元。手续 费用损失(截至2021年7月13日9,966元,后续手续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限额14,934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时全额缴纳; 4、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将获得报酬。十日内完成编号为陆C的奔驰汽车的银行放行手续,并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人张某; 5、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因根本违约未达到合同目的而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根本违约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车辆销售合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终止的实质性条件。建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时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而且还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解除合同权。 。也就是说,只要合同的履行达到了合同目的,就不可能获得解除。只有实现法定解除权,才能实现法定解除权,有利于消除合同随意解除的可能性,维护好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终止合同。是的,标的物损坏,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 “该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卖人违反质量缺陷保证的责任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卖方承担。
出卖人的质量缺陷保证义务,又称财产缺陷保证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价值和用途。买卖合同是双边有偿合同,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约定价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的,违反等价赔偿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破坏合同公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财产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
司法实践中,认定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必须满足五个要素:一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即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质量缺陷的判断标准可概括为以下顺序:一、以合同为准,有质量说明的,按照质量说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条款或交易惯例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专用标准执行。第二,缺陷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时尚未消除。当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时,标的物的质量缺陷应当已经存在。买方验收后出现的缺陷与卖方在销售合同中的义务无关。三是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缺陷,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出卖人主张承担瑕疵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责任,但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不知道该瑕疵会显着降低标的物基本效用的除外。 “这里的‘基本用途’应当理解为: (一)必须满足下列要求。买方签订合同的基本需求。 (二)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忽略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太重要的辅助功能。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已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视为买卖双方就买卖存在质量缺陷的标的物达成一致。由于销售标的物是有缺陷的物品,因此该特定合同下的标的物是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标的物。但是,买受人明知标的物质量缺陷的程度与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相违背,或者对质量缺陷的严重性缺乏认识的,不能认为买卖双方已达成一致。买卖该物品的协议,并且不能根据具体合同排除标的物的质量缺陷。四、买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和缺陷通知义务。商品缺陷的保修责任需要与质量检验和异议制度结合适用。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查和告知义务是从实际交易模式出发完善的合理划分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其独特之处。这是《民法典》第 620 条至第 623 条的规定。第五,不要求卖方有过错。财产缺陷保修责任的确立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卖方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家庭消费和正常上路行驶。被告获得对价的依据是涉案车辆具有正常道路行驶的功能,能够满足一般消费者对车辆性能和质量的基本要求。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了解所售车辆状况的专业能力,并有义务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应当保证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价值和效用。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被告仅告知原告车辆左侧有划痕。虽然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试驾,但仅通过一两次试驾很难发现车辆存在的隐患,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购车后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跑偏等安全隐患。经查询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确定涉事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保险定损显示车辆为全损。而且,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确认涉案车辆因此前发生碰撞,在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称,无法确定车辆交付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安全隐患与车辆买卖之间的因果关系。他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完成证明,则应认定涉案车辆的安全隐患是由于此前发生的事故造成的。
因此,原告作为车辆购买者,因车辆在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而无法实现购买车辆的目的。因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给予相应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
(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重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另一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合同应自行起诉。当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该诉讼或仲裁申请即告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有缺陷出卖人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瑕疵会显着降低标的物的基本效用。
法官简介
刘海红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室(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批审判专家之一。
向正,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新店法院院长、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法官:向正 书记员:王丽丽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郭鹏、刘宁、翟雪莉
法官助理:周树学书记员:李飞
编制: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张迎泽
审核人:鲁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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