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有纠纷咋整?买卖合同解除权咋认定?看这案例

2026-01-03 8:04:33 车辆买卖 admin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6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王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的合同里面,因为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方面的要求,从而导致没办法达成合同目的的情况,买受人能够拒绝去接收该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发起起诉,表示:2019年8月2日,王某经由刘某介绍,购买了张某名下的一辆奔驰牌小型汽车,双方商定价格为217200元,王某查验该车时,张某及其介绍人宣称该车只是左边有过剐蹭情况,不存在其他严重事故,过后王某驾驶该车辆时,发觉存在严重故障,有重大安全隐患,实际上根本无法使用。经查询得知,该车是全损车辆。事后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成功,所以提起此次诉讼。1、请求解除,是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 2、要求被告张某,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告王某购车款217200元 。 3、还需被告张某返还,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 。 4、亦要被告张某返还,保险费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 。 5、该利息是以217200元作为本金 。 6、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 7、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计算 。 8、直至被告张某实际付清之日 。 9、同时请求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被告张某辩称,其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217200元与事实不符,车辆买卖不存在解除事由。其二,本案不符合《民法典》中解除权行使的相应法律规定,且对该权利的行使已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其三,车辆交付后风险转移,该车辆交付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也并非无法使用。其四,涉案车辆并非全损车辆,该车辆被告购买前,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曾委托某信息技术公司进行过车辆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当时市值为23万元,所以该车辆并非原告所述全损车辆。其五,2019年4月15日,被告从案外人赵某手中以174000元购买车辆,之后又对车辆进行了喷漆、安装后排电视、贴膜、装饰等,2019年8月14日被告又按原告要求花费5060元对车辆进行制冷检修处理,被告总计为涉案车辆给付191980元,出售原告190000元,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况。二、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以及保险费,还有利息损失,与事实并不符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2019年8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告处购买其名下一辆奔驰牌汽车,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交易前,被告向原告介绍该车辆仅有过剐蹭,不存在事故,原告亦对被告所述的剐蹭处进行了查看。后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经被告介绍,余款由原告于2019年8月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且以该涉案车辆为抵押,签订了合同。其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情况。这份合同表明,车辆总的价格是23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首付款72800元,剩下的用于购车的款项,从银行透支的金额是157200元,这笔钱直接由银行支付到那个汽车销售商或者合作机构的账户。并且还约定了,这笔钱分36期,原告每个月需要偿还的金额是4782元,其中原告要按照分期的形式向银行支付手续费14934元。

2019年7月6日,被告针对涉案车辆实施了喷漆行为,8月3日,又对该车进行了诸如车身改色贴膜,还有后排电视安装等操作。8月12日,原告从被告那里提走了车,13号的时候,因为察觉到空调不制冷,所以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答应会对空调予以维修,于14号,原告发现车辆出现跑偏情况,紧接着与被告联系退车事宜,进而产生了纠纷。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由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针对涉案车辆作出了鉴定,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是:按照现状来看,涉案车辆的前部出现过碰撞事故,车辆的左右前纵梁以及左前悬架因为碰撞产生了变形以及位移,车辆没有经过彻底修复,结合现存的安全气囊故障报警以及跑偏现象,这表明涉案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有一个叫做张某的被告,他是从事二手车经营的,那涉案的车辆呢,是这个被告从案外人那里购买得来的,在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时候,过户到了被告张某自己的名下。这辆涉案车辆,在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的时候,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保险定损显示它是一辆全损车辆。原告所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呀,是按照本金和手续费按期等额收取的那种方式来还款的,一直到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已经扣了款一万零四百八十零八元,没有扣款的金额是五万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还有十二期是没有付的,实际已经支付的手续费是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其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 2020年8月2日达成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其二,被告张某要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十日内,把购车款202266元归还给原告王某;其三,被告张某需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鉴定费38000元,手续费损失(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为9966元,之后手续费按照实际产生继续计算,以14934元为上限)并且要和上述第二项同时结清付清;其四,原告王某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完成车号为鲁C某号奔驰牌汽车的银行解押手续,还要把该车辆归还给被告张某;其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宣判之后,被告张某对此表示不服,朝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去上诉。针对此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审判并给出判决结果,即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了原来的判决。

案例解读

本案关乎因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从而行使解除权之时所产生的问题,本案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在于被告究竟有无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原告是否拥有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乃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质的条件。根本违约制度被确立,有着重要意义,这意义不仅在于,当一方当事人面对相对方严重违约时,能够借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更在于它能严格限制当事人,使其不会滥用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合同的履行,已经达到缔约目的不可能再实现的程度,才会发生法定解除权,如此一来,这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进而很好地维护了“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基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儿所说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要是存在法律通过明确条文定下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那么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由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从而致使不能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份规定里头主要涵盖着两部分内容,其一呢,是当出卖人违背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情况,进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时候,关于责任承担方面的相关事宜;其二呢,是在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要是出现毁损、灭失的状况,其引发的风险是由出卖人去负担的。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它指的是,出卖人得保证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价值以及效用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属其最基本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约定价金,目的是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要是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那就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同目的,有损合同正义且有违诚信原则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 。

在司法实务当中,认定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需要具备五个要件,其一,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有关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能作如下这般排序:最初应当是以合同约定作为准则,要是有质量说明那就依照质量说明;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的话,能够协议补充;要是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要是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去履行;要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去履行。其二是该瑕疵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并且在合同履行的时候依旧没有消除。质量瑕疵处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至买受人时便已然存在,买受人验收之后所产生的瑕疵同买卖合同里出卖人的义务没关系这是其一。其三是买受人并不知晓或者不应该知晓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考量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范畴的解释》(2020年12月予以修正)当中的第二十四条进行规定:“当买受人于缔约之际清楚或者理应清楚标的物质量存有瑕疵,进而主张出卖人去承担这般的瑕疵担保责任时,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不过存在一种除此之外的情况,即买受人在缔约之时并不知晓该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这里所提到的“基本效用”应该按照如下方式去理解:(1)需要达成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目的的基本需求。(2)仅单纯针对标的物的主要功能而言,对于达成合同目的并非特别关键、重要的附属功能则无需考虑。于买卖合同订立之际,要是买受人已然知晓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这般便可认定买卖双方针对存有质量瑕疵的物品达成了购买与出售的合意,既然买卖的标的物乃是瑕疵物品,所以在该特定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便是契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若买受人知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违背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或者对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欠缺了解,那么便不能认定买卖双方确立了购买和出售该物品的合意,进而也无法在具体合同范畴内排除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再者,买受人要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以及瑕疵通知义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需与质量检验和异议制度相结合来适用。负有检验以及通知义务,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这是从现实交易模式里提升出来的,合理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这也正是其独特性的所在之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至六百二十三条针对这一点进行了规定。还有一点是,不以出卖人具有过错当作要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的,并不考虑出卖人是不是具有过错。

在本案里,原告买下了涉案车辆,其目的是用于家庭消费,它能够正常地上路行驶,被告获取对价的基础在于涉案车辆有着可以正常上路行驶的功能,它能满足一般消费者对于车辆性能、质量的基本要求,被告身为二手车经营者理应具备掌握所售车辆状况的专业能力,并且被告负有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被告应当保证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价值以及效用。原告于购买涉案车辆之际,被告仅仅向原告告知了该车辆左边曾有过剐蹭情况,虽说原告针对该车辆进行过试驾,然而仅仅凭借一两次试驾难以察觉车辆存在的隐蔽问题实属正常。在原告购买车辆之后于正常驾驶进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跑偏等安全隐患,借助查询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能够认定涉案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依据保险定损显示车辆处于全损状态,并且,经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证实涉案车辆由于之前发生的碰撞事故致使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所主张的,车辆交付之际是否存有安全隐患,以及该安全隐患跟车辆买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确定,其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情况下,若其无法完成举证,那么就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的安全隐患是此前事故所造成的。

于是,身为车辆购买者的原告,鉴于车辆存有上路行驶时的安全隐患,致使其购买车辆用以出行的目的无法达成,所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处于这种情形下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且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表明,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时,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_买卖合同解除权认定_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书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行将履行的期限还没到的时候,当事人当中的一方,明确地进行表达,或者是凭借自身的行为,显示出不会去履行主要的债务 。

当事人一方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在此之后,是经过了催告的,然而在接下来所谓的合理期限之内,依旧没有履行,。

当事人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或是伴有其他违约行为,进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方,未去通知对方,而是直接采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照法律来主张解除合同,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了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才可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合同要是解除了,那还没履行的部分,就终止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呢,依据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能够请求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者采取别的补救办法,并且有权利请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合同要是因为违约而被解除了,那么解除权人能够去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过要是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情况的话那就除外了。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而言,要是因为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方面的要求,进而导致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话,那么买受人能够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所要签订的合同。若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的话,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这样的风险就由出卖人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若是买受人在缔约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着瑕疵,还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但若买受人在缔约的时候不知道该瑕疵会致使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情况则除外。

法官简介

刘海红任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第一号位负责人一职,同时身为一名四级级别高级法官员额大法官,并作为首批全省法院审判专业领域业务专家成员之一 。

相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辛店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相征 书记员:王黎黎

二审合议庭成员:郭鹏、刘宁、翟雪利

法官助理:周树学 书记员:李飞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张英泽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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