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月 6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了新闻发布会。在这个发布会上,青岛法院公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十大典型案例。这十个案例都聚焦于“小案大道理”,它们充分发挥了司法案例在规范、指引、评价以及引领社会价值等方面的作用,促使公众自觉地去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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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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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疫情口罩诈骗案
李某涉疫情口罩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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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处于没有口罩和额温枪可供销售的状态。即便如此,他依然在朋友圈发布了出售口罩、额温枪的虚假信息。他先后骗取了王某、陈某人民币共计 15 万元。之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于一级响应期间,他借着销售防疫物品的名义,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严厉惩处。被告人李某之前有过故意犯罪的前科,基于此情况,酌情对其从重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以及退赔的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进行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时对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宣判结束后,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服从判决,不会提起上诉。
新冠疫情防控初期,防疫物品短缺。在这种情况下,利用疫情进行诈骗、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等行为,不只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而且是触碰“法律红线”的犯罪行为,对战“疫”大局造成了严重干扰。本案被告人本应尽自己的力量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却为了盈利而无视国家法律,给社会带来了恶劣影响,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案在引导人民群众做到诚实守信。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提高辨识能力,要选择正规渠道去购买防护用品,以防自己被骗。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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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女演员诉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互联网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
2018 年到 2019 年这段时间里,段某某多次在微博上编造虚假的信息。他恶意地丑化了某一位知名女演员的肖像。并且对她进行了侮辱、诽谤以及人身攻击。这些不实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了扩散。严重地影响了该女演员的日常生活。段某某称自己在网上发表言论,是因为该女演员的粉丝侮辱了他的偶像,所以他进行了反击,并且他的言论是来自网络上已有的信息,并非是恶意编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在品德方面的评价,是对其声望的评价,是对其才能的评价,是对其信用的评价等,这些构成了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价。民事主体拥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通过侮辱的方式,也不能通过诽谤的方式来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段某某多次发布言辞,这些言辞是针对某女演员的且具有侮辱性,用语既粗鄙又低俗。他对某女演员进行了谩骂,还实施了人身攻击。其言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某女演员的社会评价带来了负面影响,从而构成了名誉权侵权。段某某称该言论源自网络既有信息,非恶意编造。然而,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在网络上发言时,应当保持理性客观。所以,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基于此,判决段某某在其微博刊登道歉信,并赔偿原告 3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点评】开放且共享的互联网络空间并非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近期频繁出现的粉丝互掐以及网络暴力等现象,已经给网络空间带来了“污染”。青年人群是社交网络的主要使用群体,个人拥有追星的权利,也享有追星的自由,同时也有追星的约束。喜欢某人或者不喜欢某人都可以表达,可以宣泄,但应当理性发声,做到节制表达。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能成为一面镜子。它可以让我们端正自己的内心,修养自己的身心。同时,他人也会以我们为镜,来映射他们自己。粉丝应该用健康积极的价值观去引导,一起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言论空间。
03
宋某某诉段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宋某某诉段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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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经营着一家美容纤体店。在向被告段某某以及段某某之妻李某索要按摩费用时,双方发生了推搡和争执。次日,宋某某前往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上记载,1 天前,宋某某被他人打伤了头部,然而他不同意做颅脑 CT 检查。初步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反应,医生建议他休息治疗一周。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诊查费等,总计 195.4 元。7 天后,宋某某又到医院进行检查。门诊病历上写着,在头部受到外伤之后,他仍然感到头晕和头疼,不过神志是清楚的,头颅也没有畸形。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是:建议休息治疗 5 天。宋某某支付了诊查费 23 元。之后,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段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 2138.4 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某与宋某某有肢体接触。段某某具有侵害宋某某身体权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宋某某初次用药,其主要目的是治疗脑外伤等引发的脑功能损害以及醒脑安神,而这与段某某等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宋某某的诊断结果来看,以及他拒绝进行 CT 检查,这表明其损害后果较为轻微。医院所开具的休息 7 天、5 天的证明与他的伤情不相符,缺乏合理性。基于此,宋某某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最终,段某某需要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 234.23 元。

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小伤大治”以及“小病久治”的现象时常可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填补原则,倘若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那么加害人就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过,受害人的损失仅仅局限于实际损失,其基本目标是让受害人能够回到“假如损害没有发生时所应处于的状态”。“小伤大治”与填补原则(尤其是禁止得利原则)存在明显相悖之处。受害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取超过损害的利益,也就是说,受害人不能获得额外赔偿或者重复赔偿。“小伤大治”不但与法律的初衷相违背,还加重了侵害人的负担,并且是对医疗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当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时,被侵权人在就医时应当遵循合理医疗原则。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规定,原告需要对过错的大小、损失的数额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宋某某受伤情况较为轻微,他多次前往医院进行诊察并开具休息证明,目的是增加误工费。然而,他的这些医疗行为中与受伤事实没有关联的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
04
耿某某、刘某艳等与王某某、刘某丹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耿某某、刘某艳等与王某某、刘某丹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见义勇为受害责任补偿
【案情简介】刘某松与刘某仁是邻居。2019 年 11 月 10 日上午,刘某松的妻子王某某一直联系不上独自在家的丈夫。于是她电话联系邻居刘某仁的妻子耿某某,请求帮忙寻找其丈夫。耿某某进行了多番寻找,之后发现刘某松倒在自家地瓜窖中。接着耿某某立即喊来丈夫刘某仁,并且出门联系其他村民帮忙。等她返回后,看到丈夫刘某仁也倒在地瓜窖中,已经不省人事。同村村民随后赶来,找来两台电风扇。通风换气一段时间后,他们合力将二人拉出,并将二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二人均为急性二氧化碳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某松的妻子王某某等人因家庭困难,仅向刘某仁的妻子耿某某以及女儿刘某丹、刘某蓉支付 1 万元,以表示亏欠。耿某某等人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等补偿受害人损失 10 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仁的行为具备见义勇为的基本特征。即便他未能成功救助刘某松,但这并不影响其补偿权的成立。经过综合考量之后,决定酌定补偿款的数额为 3 万元。
法官指出,见义勇为者在和平年代堪称英雄。他们展现出了关爱他人以及心系社会的赤子情怀,还展现出了临危不惧以及舍生取义的英雄气概,这些品质值得我们每个人去敬佩和学习。为避免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给予了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权。本案中,刘某仁发现刘某松倒在地瓜窖里。他不顾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勇敢地站了出来。并且实施了救助行为。他的这种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以及在危难时刻相互帮助的传统美德。这种行为应当被大力弘扬。刘某仁因在地瓜窖中二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不存在侵权人。其直接施救对象为刘某松,刘某松属于本案的受益人。尽管刘某松未被成功施救,但刘某仁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已尽最大努力,并且因此献出了宝贵生命。即便最终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不会阻碍其补偿权的成立。此外,刘某仁因该次事故,被授予“莱西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05
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单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法律之盾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2019 年 11 月 20 日 20 时 40 分左右,单某某因婚姻和事业不顺利,在八楼的家中饮酒来排解忧愁。在饮酒过程中,他的情绪越来越愤怒,接着开始打砸家中的财物,并且向窗外投掷啤酒瓶。他的楼下是人行道,还有来往的车辆。公寓保安听到了啤酒瓶破碎的声音,于是来到单某某的家中查看情况。单某某不听保安的劝阻,坚决地扔掷啤酒瓶。保安人员无奈之下在楼下维持秩序,并且提醒路过的群众绕道而行。之后,公寓的工作人员报了案,单某某最终被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单某某在酒后从公寓八楼朝窗外抛掷啤酒瓶。尽管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然而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所以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考量,单某某所在的公寓入住率不高,人员也并非密集。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经过判前的社会调查,发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于是,法院对单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三年。
【法官点评】自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来,本案是青岛的首例该类刑事案件。高空抛物、坠物关乎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刑事案件时,会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考量,会对抛物场所进行考量,会对抛掷物的情况进行考量,会对造成的后果进行考量等,以此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准确判断行为定性,可能会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性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严厉惩处这类犯罪行为,起到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警示效果,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06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某美容美体工作室,涉及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案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美容美体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14 周岁的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某美容美体工作室进行了文身行为,并且支付了 700 元的文身费用。之后,杨某某的家长发现了孩子身上的文身,他们认为杨某某年龄还小,自身的价值观尚未成熟,文身店不应该为其进行文身,所以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文身费用,同时赔偿医疗恢复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文身时仅 14 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来看,无法判断在身体上大面积文身这一行为,会给自身的身体以及今后的升学、就业等人格权益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管控和家庭保护的法定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目前法律未赋予文身经营者对文身者的年龄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规则和精神,全社会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以及社会环境。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被告要认真辨认文身者的年龄和实际行为能力,不能仅仅依照原告的要求对其进行大面积文身,对于此情况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情判定原告自行承担 80%的责任,被告承担 20%的责任。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文身费 140 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应承担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引导,使其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民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且要遵守社会公德。未成年人对文身在今后的升学就读以及职业准入等方面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影响缺乏足够的认知。这主要需要监护人加强日常的教育引导,同时也需要文身经营者提升谨慎注意的义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要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要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也要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既需要家庭进行监护,又离不开社会各类主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07
高某某诉石某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高某某诉石某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卖房人“恶意串通”毁约案
2016 年,高某与石某某及其妻贾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高某以 45 万元的价格买下一套拆迁安置房,当场支付了 20 万元首付款。之后,高某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并催促对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石某某多次提出要增加房屋价款,否则就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高某将此事诉诸法院。经查,2018 年石某某和贾某与他们的儿子石小某签订了赠与合同。这份合同把涉案房屋无偿赠予了石小某。之后,高某追加石小某为第三人,要求石小某一同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

法庭审理后认为,石某某和贾某在房屋已售给高某的情形下,于 2018 年 12 月与他们的儿子石小某签订了赠与协议。此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予了石小某,并且还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从主观方面来看,他们存在恶意。所以,法院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恶意串通的,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他们的赠与行为无效。石小某没有权利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他理应协助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判决全部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权益的案件。案件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关键在于,石小某在签合同时,是否恶意与石某某、贾某配合去实施赠与房屋的行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第三人石小某作为出卖人石某某、贾某的独生子,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高某这一事实,不可能不知道。两被告和第三人知晓他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原告的权益,依然相互进行沟通与协作,借助赠予这种形式,把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这属于恶意串通。近些年来,房价的上涨使得卖方产生恶意违约的行为,这成为了二手房交易纠纷的一个较为突出的原因。通过本案,能够告诫出卖人要诚实守信。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尤其是当涉及房屋这类大额标的物时,应当对标的物价值进行充分评估。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市场环境因素。签订合同之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08
吴某某、史某红、史某霞诉史某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吴某某、史某红、史某霞诉史某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外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应予保障
1999 年 10 月 11 日,史某波的父亲史某会与村委会签署了合同。合同内容是承包本村名为“大拐”的 5.5 亩地以及名为“河西崖”的 5.6 亩地,这两块地共 11.1 亩。在这轮土地延包的时候,史某会的家庭成员有再婚妻子吴某某,还有女儿史某红、史某霞,以及与前妻所生之子史某波等 8 人。史某红在 2003 年出嫁外村,史某霞在 2009 年出嫁外村。她们二人都没有在迁入地分得人口地。2005 年 1 月 1 日,史某波与父母在村委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双方的赡养协议书约定“河西崖”的 5.6 亩土地归史某波耕种。史某会去世之后,史某红、史某霞和史某波在“大拐”的 5.5 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产生了争议。他们将此诉至法院,并且主张自己与母亲吴某某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红和史某霞出嫁后未在她们所嫁的村分配人口地,那么她们在原来所属村的土地承包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史某波提交了赡养协议,在他与父母分家时,家庭成员内部就承包土地的分配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且这个分配方案也得到了村委的认可,所以应该依据这个方案在现在的家庭成员之间分配人口地。史某红和史某霞主张与母亲吴某某共同享有“大拐”5.5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基于史某波家庭承包经营户现存成员情况。这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双方的生产生活都有利,所以应当得到支持。史某波应当将其占用的该处土地返还给史某红和史某霞。
【法官点评】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生活的保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无论男女,都拥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漠视妇女权益甚至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况。土地承包时要注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侵害这一权益。在土地承包期内,如果妇女结婚了,并且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那么发包方就不能收回她原来的承包地。本案中,史某红和史某霞是已经出嫁的妇女。在她们所嫁的村庄未分配人口地之前,她们在原村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出嫁妇女的娘家所在村委不能强行收回她们的原籍承包地,其他任何人也不能侵害她们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09
某护理中心诉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服务合同纠纷案
某护理中心诉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服务合同纠纷案
——子女不交养老服务费时养老服务机构的权利保障
张某甲和张某乙既没有交纳拖欠的养老服务费,也没有将赵某某接回自己家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协议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 43262.5 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当前生活无法自理且健康状况不佳。若解除协议书,赵某某可能会陷入老无所依的境地。所以在赵某某的养老事宜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法院暂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为了保障护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养老服务费,支付期限应延长至协议终止之日。护理中心认同了该方案。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赵某某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并且要按月支付新产生的服务费用。张某甲和张某乙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有两方面作用,一是能解决老人无人照料的状况,二是能缓解子女养老的压力,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难题。近年来,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养老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原本这是让老人能够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途径,然而,由于部分子女拖欠养老服务费,导致养老服务机构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局面。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所以要求解除“养老服务协议”,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果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协议,并且在子女都不愿意接回老人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老人搬离养老服务机构,那么就违背了“老有所养”的宗旨。法院考量了各方利益以及原告的诉求。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然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明确了被告的履行期限以及具体的履行方式。该判决的目的是保护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利益,价值指引是让瘫痪在床的赵某某安享晚年。这样既避免了养老服务机构反复起诉,又让子女推脱责任、隐匿踪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不良企图无法实现。
10
赵某某与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赵某某与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项目自甘风险的具体认定
2018 年 6 月,赵某某在某景区旅游期间滑倒摔伤。之后,他住院接受治疗,并向旅行社、景区等提出赔偿诉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8 万余元。在赵某某进行游览时,景区多处设置了“坡陡路滑注意安全”这类警示标志。并且,在门票的“游客须知”处,还以加大加粗的红色字体再次进行了提示,内容为:“谷内坡陡路滑,请您注意脚下安全!”在景点入口处张贴的游客须知上有相同提示,同时这些相关内容在景区内会循环广播。另外,旅行社和景区分别为游客投保了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景点不属于“高风险旅游项目”。景区通过文字、广播等形式,将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警示。赵某某受伤后,旅行社协调景区采取了必要的救助与处置措施。路滑需小心是生活中的常识,“滑倒摔伤”是较为常见的风险,无论男女老幼都应加以注意,原本无需他人特意去提醒和告知。赵某某要求旅行社和景区赔偿其摔伤损失,这是将自身对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合理地转嫁给了他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了上诉,然而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 62 岁。他具有老年人的身份,也具有旅游消费者的身份。这两种身份被视为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人性理念在道义上通常处于很高的位置。但同时不能忽略的是,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合法权益需要被保护,不合理的要求是不会被支持的。本案在对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考虑之后,让旅游消费者自己承担风险,这样做弘扬了积极向上的社会正能量,也有利于引导形成正确且健康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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