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
赵某将货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内容,A公司负责为该车申领营运许可证,而赵某需每年向其缴纳挂靠费用。然而,由于某些原因,车辆的营运许可证被撤销,但A公司并未及时进行补办,赵某却依然在使用该车。随后,A公司通知赵某需协助办理补办手续,但赵某并未作出回应。目前,赵某以A公司未能完成营运许可证的办理,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坚持认为,未能及时补办营运证是因为赵某的不合作,但营运证仍有补办的可能,因此合同理应继续执行。赵某则坚决表示,他不愿意继续进行挂靠。
案例二: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钱某将货车登记在B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车辆归B公司所有,且登记在其名下,B公司负责为该车办理营运许可证,而钱某则需每年向B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尽管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以及缴款记录上显示的购买方都是B公司,但这些凭证实际上都由钱某持有。随后,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合同,但关于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了分歧。钱某以实际出资及车辆使用占有的事实为依据,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而B公司则坚持,根据发票记录、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持有者。
案例三:涉及车辆号牌及垫资款的处理
孙某将货车登记在C公司名下,并与该公司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货车所有权属于孙某;C公司负责为孙某垫付购车款三万元以及车辆改装费用一万元;在孙某未完全偿还上述费用之前,孙某无权终止协议;同时,车辆牌照的所有权归属于C公司。实际上,车辆上牌的费用是由孙某承担的。孙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同时以实际出资为依据,主张车辆号牌应归其所有并完成过户至其名下。C公司表示,若孙某能偿还垫付资金,他们愿意解除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号牌仍应属于C公司。
案例四:涉及扣留行为性质的认定
李某将货车挂靠到D公司名下,并与之签署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中规定,D公司负责办理货车的保险事宜,这包括车上人员险;李某需按时缴纳保险费用,若逾期未付,D公司有权暂扣车辆号牌和相关证件。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D公司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随后,李某自行购买了车上人员险,D公司却立即购买了价格过高的车上人员险,并要求李某支付保费。面对这一要求,李某选择了拒绝支付。D公司以逾期缴纳保险费为借口,暂扣了车辆。李某因车辆被扣,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D公司对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D公司辩称扣车有理有据,遂反诉李某,要求其支付扣车期间的停车费和人工费等相关费用。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合同应否解除认定难
合同解除通常是依托方的核心要求,他们通常以依托方未完成运营许可的办理,使得合同目标无法达成为由,诉求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依托方则往往以依托方未支付费用、不协作办理运营许可,或者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其需办理运营许可等为由,声称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普遍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矛盾冲突严重、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对于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二)车辆归属及垫资款处理难
涉案车辆大多由挂靠方出资购置,却以挂靠的名义登记在被挂靠方的名下。一旦发生纠纷,挂靠方虽声称车辆应归其所有,却常常难以出示购车或付款的相关凭证,有时购车凭证上甚至显示购车人是被挂靠方。而被挂靠方则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或合同条款,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或要求返还垫付的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关于如何依据“登记”“出资”或“占用”等标准来确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垫付资金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这些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三)车辆号牌处理难
在确认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方且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法院通常同意其请求挂靠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关于车辆号牌应归属登记方、出资方,还是随车流转,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显著的争议。
(四)扣留行为性质认定难
车辆挂靠协议中通常规定,若挂靠方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被挂靠方可依法暂扣车辆、车牌、证件等物品。一旦挂靠方违反合同,被挂靠方可按照约定执行扣车措施,并索要车辆保管费用。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会认定这种扣留行为是由经济纠纷引发的,因此不会介入处理。在关于扣留条款效力以及扣留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业界存在广泛的争议。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依据《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权以及合同等篇章的相关规定。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运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力求在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平衡。在审视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的过程中,法院需积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致力于实现适宜的社会影响,并力求在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一)合同应否解除的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的核心诉求通常是合同解除。在当事人行权解除合同时,法院需依据合同条款来审查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满足;若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法院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审视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必要条件。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是申请人最常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在涉及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争议中,一方旨在借助挂靠关系获取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进而合法开展运输业务;而另一方则旨在收取挂靠费用。至于挂靠方未支付挂靠费用是否会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法院需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进行审查。
需留意的是,若纠纷仅涉及金钱债务,法院在处理时应秉持尽量保持合同效力的原则,不应草率解除合同。至于被挂靠方涉及的非金钱债务,若出现以下行为,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看其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1、未按约办理营运证或未及时补办的
确保挂靠车辆获得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将其用于挂靠方,这是被挂靠方的主要责任,具体表现为办理相应的营运许可证。依照举证原则,责任应由被挂靠方承担,以证明其已成功办理了营运许可证。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未办理营运证”或“营运证已失效或注销且未及时补办”的情况,通常可以认定被挂靠方未履行办理营运证的义务,从而判定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
在实际情况中,被依托方常常会辩称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其承担办理营运证的职责,或者声称依托方车辆仍在正常运作且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合同目标依旧能够达成。然而,这种抗辩观点并不可取,其理由是:
2、被挂靠方扣留证件、号牌不当的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合法悬挂车牌、携带行车证和营运证,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强制要求。一旦证件或号牌被扣留,挂靠方将面临无法合法进行货运经营的问题。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挂靠方仅犯轻微违约,而挂靠方违约与被挂靠方扣留行为明显不成比例时,应当认为扣留行为是不恰当的。货运车辆挂靠的经营活动,基于其作为长期合作协议的性质,若被依托方随意扣押相关证件和车牌,合同执行将持续面临不稳定性,依托方难以达成合法的货运经营目标。经过审查,若依托方存在上述明显的违约行为,并且这种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后,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或加剧矛盾,使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合同继续履行变得不可能,那么可以判决解除合同。若挂靠方提出被挂靠方需承担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并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则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分配。
3、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过户车辆的
挂靠车辆所持有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通常注册在挂靠方的名下。若挂靠方未征得挂靠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则会导致挂靠方在运营活动中缺少必要的有效证件,这与其通过挂靠方式开展运营的合同初衷相违背,法院据此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4、因违约导致车辆正常运营状态难以维系的
货运车辆的正常运行通常包括维持其技术性能的完好以及符合政府部门的基本管理规范。在车辆技术性能方面,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车辆无法达到常规运营车辆所需的技术标准,且极有可能引发严重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至于货运车辆的行政管理,主要指的是对车辆的强制检测工作。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到期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获得检验合格标志,则必须进行强制报废处理。故此,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车辆检验相关手续,导致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则可认定车辆难以维持正常运营,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5、因行政管理导致车辆无法或无需挂靠的
车辆挂靠经营的可行性明显受到行政机关监管的显著影响。一旦行政机关实施新的行政管理手段,可能导致营运证的申请受阻、被撤销后难以补办,甚至出现车辆无需再申领营运证的情况。这种情况客观上因挂靠方未能履行挂靠登记的义务而形成违约,显然意味着合同目标无法达成。在此种情况下,需对所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仔细核实,确保其是否符合“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难以预料”的标准。
可从近年来行政机关对车辆挂靠经营管理的态度及趋势等方面,综合评估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某些情况有所预判。
若满足“情势变更”的相关条件,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方有权提出合同解除的请求。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若发现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呈现出逐年加严的趋势,且当事人对此持有一定的预判,那么在法院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对双方合同目标是否实现、以及继续执行合同是否会造成利益极大不均等问题进行细致的考量。
6、合同双方之间信任已完全丧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规定的执行时间通常超过一年。在此时间段内,尽管挂靠方通常为实际车辆所有者,但由于车辆登记在挂靠方名下,他们必须面对车辆可能被名义车主擅自处理的潜在风险;而尽管被挂靠方收取了挂靠费用,但由于他们并未实际运营车辆,他们仍需承担名义上的运营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因此,此类挂靠经营协议是在双方均愿意共同承担风险的前提下形成的,其运作离不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信任纽带,可以说它带有很强的人身信赖特质。
在执行此类长期合同的过程中,办理营运证、车辆检验等事宜往往需要双方的紧密协作。若双方在前期都有轻微的违约举动,但尚未严重到无法实现合同目标的地步,然而随着矛盾的加剧,信任关系逐渐破裂。当双方在继续履行挂靠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方面无法达成共识时,合同实际上难以继续执行。当事人若提出解除或结束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是否还能继续执行、合同目标是否还能达成等因素进行审查。若确实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导致双方信任完全破裂,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谨慎地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权力。
在案例一的情况中,车辆虽然登记在A公司名下,然而实际上却是赵某在占有并使用。若赵某拒绝合作,即便法院判定合同应继续执行,营运证的办理也将变得极其困难。一旦法院查明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若能确信双方的合作信任已不复存在,且合作已无法继续,法院可以判决合同予以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审查要点
关于此类争议,合同终止后所引发的法律影响主要包括车辆所有权的确定、车辆转让手续的办理、车牌的处理以及预付资金的清算等方面。
1、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要点
审查车辆所有权时,需明确区分名义上的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身份,不可仅凭车辆登记信息来确定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确立是从交付那一刻起生效的,而车辆登记仅起到公示和抗辩的作用,并不具备物权属性。在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实际使用情况,并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来进行判定。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能够依据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收据等凭证,综合考量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来判定所有权的归属。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挂靠方常常面临举证难题,甚至可能发现他们所持有的购车证明上所记录的购车者并非真正的挂靠方。在此情形下,法院需首先核实双方确实存在货运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随后需重点审查购车、交付等关键事实。同时,法院应依据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结合合同条款、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调查核实的事实,对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综合判断。
在案例二中,涉事车辆注册在B公司名下,购车凭证上显示的购车者同样是B公司,然而该凭证却由钱某保管。鉴于车辆长期由钱某实际使用并运营,且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归属。若B公司无法对凭证的保管状况提供合理的解释,那么可以推断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钱某。
2、车辆过户的审查要点
通常情况下,依据裁判文书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判定结果,车辆的所有权人便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申请。但是,不同地区的主管部门在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方面可能会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或政策,这些规定或政策呈现出相对多样和易变的特点,因此,要准确把握它们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为了减少诉讼负担和便于执行,一旦当事人提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并判决对方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完成车辆过户的办理。在撰写文书时,可以进行类似以下说明:“办理具体的过户手续应当依据当前当地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具体政策。”判决书应详细记载过户车辆的车型、发动机编号以及车辆识别码,然而需注意不要用“××号牌车辆”这样的说法。若机动车已满足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条件,那么不宜判决车辆进行过户。

3、车辆号牌过户的审查要点
车辆号牌的审查与批准属于行政调整的领域,即便是挂靠方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因过户无法完成而产生的后果,或者与被挂靠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司法机关也不应介入处理。原因在于:
首先,支付对价并非判断是否获得车辆牌照的唯一依据。其次,车辆牌照的所有权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有着显著的差别。再者,车辆牌照本身所拥有的价值主要是成本价值。最后,其真正的价值在于行政部门所赋予的车辆合法上路的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悬挂相应的号牌。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5至9条明确指出,车辆号牌的申领需向公安机关进行,并且必须满足公安部制定的具体规章要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车辆号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民商事性质。
二是,司法机关的判决涉嫌干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18、19、21、52条具体规定,车辆号牌是不允许进行转让或过户的。一旦挂靠方通过法院确认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可能会收回号牌,或者宣布原号牌无效,导致挂靠方无法获得车辆号牌。原车辆所有者,即挂靠方在完成转移登记手续后,若需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继续使用原机动车的号牌号码。然而,挂靠方并不能自然地获得该号牌。若法院判决车辆和号牌一同过户,则与行政机关执行机动车登记管理职能的初衷相悖。在案例三中,尽管孙某提出将车牌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然而考虑到先前的种种因素,即使孙某愿意自行承担执行失败的可能后果,法院亦不宜对孙某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批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车辆号牌的过户并不属于司法调整的领域,法院不会对车辆号牌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或处理。在裁判文书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中,应避免使用可能被误解为“车辆号牌与车辆一并过户”的措辞。至于车辆号牌申请费用的承担,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
4、垫资款结算的审查要点
被挂靠方主张结算垫资款的依据仅限于合同中的记载,若挂靠方提出有力的反驳,法院有权责令被挂靠方提供更多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仅有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接受被挂靠方的结算请求。以案例三为例,C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垫资款的存在,却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因此,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需留意的是,一旦审查发现相关资金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诸如民间借贷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建议另案处理。
(三)特有事项的审查要点
此类案件涉及扣留条款及车辆保险等特殊事宜,在审查过程中需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扣留条款、行为的认定及后果处理
由于车辆实际上是被挂靠方所使用,若挂靠方在异地运营且长期未支付挂靠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挂靠方便会面临难以控制的局面。因此,双方通常会在挂靠合同中明确:一旦挂靠方违约,被挂靠方有权暂扣车辆、车牌、营运许可证等。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若被挂靠方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能够和平地获得车辆的控制权,通常可视为其在行使留置权。在实际操作中,被挂靠方常常采取强硬的非和平手段,强行夺取对车辆等财产的控制权,例如自行实施或委托他人强制扣押车辆、拆卸车辆牌照或非法带走行驶证、营运证等文件。即使挂靠方选择报警称被盗或抢劫,公安机关仍可能以民事争议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刑事立案。鉴于挂靠方通常将车辆运营作为主要生计来源,被挂靠方的扣押行为往往容易激发社会冲突。鉴于这一情况,法院应当对扣留条款及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详尽审查,并确保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1)扣留条款效力的认定
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在特定条件下,被挂靠方有权暂扣对方的车辆、车牌、运营许可证等,这属于被挂靠方基于债权而占有的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条款,不触犯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扣留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2)扣留行为的审查要点
首先,需检查挂靠合同中是否包含扣留的条款。若合同中无此约定,则应判定为无权扣留;若条款表述模糊,例如仅提及“处理车辆”等,或者扣留的物品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则说明双方对于扣留事项或实际扣留的物品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应判定为无权扣留。
在案例四中,合同仅规定D公司可扣留车辆号牌、营运证件等,却未对车辆是否包含在内做出明确说明。D公司对“等”字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其理解为包括车辆,这种解释缺乏依据。而且,扣留车辆是一项重大举措,理应具备明确的意思表达。所以,D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无权要求李某支付停车费用。李某的车辆一旦被扣押,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其车辆的正常运营。若这种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可能会出现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或是矛盾加剧,导致双方信任基础动摇的情况,此时李某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鉴于D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李某提出的关于要求D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求,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需核实扣留条件的成立情况。一旦确认具备扣留权利,法院需严谨地按照合同条款,逐一审查扣留条件是否已经满足。
审查扣留行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至关重要。轻微违约情况下,若被挂靠方频繁动用扣留权,将严重破坏双方间的信任,且对挂靠方造成显著损失,显得不够公平。此外,这种行为还可能影响到国家道路运输经营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等多个方面。即便合同中规定,若被挂靠方在挂靠方延迟支付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情况出现时,有权暂扣车辆、车牌、营运证、行驶证等,然而,若具体的扣留措施或执行方式与一方的违约行为明显不成比例、显得并非必要,或者挂靠方有合理的理由,则不宜认定被挂靠方有行使扣留权或其扣留行为是恰当的。在案例四中,由于D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李某自行购买了保险并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这一行为有充分的合理性,并不算作违约。因此,D公司无权采取扣留措施。
(3)相应后果的处理
若判定被挂靠方无权扣留或扣留行为失当,且挂靠方请求其赔偿停运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时,法院将依据举证情况和具体案情,本着公平原则对赔偿进行合理判定。若认定被挂靠方扣留行为有正当理由,且被挂靠方请求挂靠方承担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时,法院亦将参照前述标准,在核实事实后,对合理且必要的费用给予支持。
2、车辆保险
车辆保险相关的争议主要包括:当挂靠合同对保险类型、具体险别有明确规定,或者只是粗略地约定由被挂靠方代为办理保险(未明确保险类型、具体险别)时,若被挂靠方未购买或未按照合同规定购买,可能出现“未购”“购买不足”“购买过多”或“购买错误”的情况,例如:额外购买了不必要的险种;基于非理性考量购买了价格过高的险种;本应购买营运性质保险却购买了非营运性质保险等。
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挂靠关系的种类繁多,各方的行为表现各异,针对货车挂靠的行政规定和政策亦会随着社会状况的演变而作出相应调整。鉴于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同时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行为进行合理界定,并可依据本意见提供的规范指导,做到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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