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A 市税务局稽查局:常某某股权交易涉税案详情

2025-06-10 0:03:25 转让出兑 admin

此案件由国家税务总局A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处理,它是一起针对举报的案例。该案涉及常某某在收购温某某B县××××矿业有限公司46%股权(交易金额达2.6亿元)的过程中,未履行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职责,也未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2012年6月1日,常某某与温某某达成协议,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温某某将其持有的B县××××矿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出售,交易金额高达2.6亿元。在此过程中,常某某作为法定代扣义务人,却未履行其代扣的职责。

经核算,常某某需补缴因未代扣代缴而产生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1562000.00元;同时,还应补缴未按规缴纳的印花税,金额为130000.00元。

2019年6月21日,A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常某某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未按规定扣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25781000.00元,占应扣税款的50%;同时,对于未申报并缴纳的印花税,也作出了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65000.00元;两项罚款合计25846000.00元。

常某某对处罚结果持有异议,遂向A市税务局的上级机构——省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省税务局最终确认并保留了A市税务稽查局的原处罚决定。

常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常某某理由如下:

B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早已被耗尽,公司的股权价值与实际资产严重不符,那笔涉及2.6亿元的款项实际上只是借款。截至目前,该公司仍未真正获得B县××××矿业有限公司46%的股权,也不可能接受一个价值几乎为零、已被掏空的公司股权,因此股权转让的交易实际上无法完成,依法也不存在税务缴纳的责任。

税务机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文书等资料,证实了该笔交易已经真正实施完成。

税务机关的核心论点在于:

交易符合法定规范,故而应依据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来计算税额,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实际资产并无直接联系。即便公司的资产与评估结果有所出入,只要交易双方均自愿达成一致,税务机关便无权以“商业风险”为由,否认交易价格的合法性。

最终,法院判定税务局所实施的处罚举措与现行法律规范相符,并据此否决了常某提出的诉讼要求。

这一案例的核心争议在于:

若目标公司已出现资产严重缩水、估值与实际不符的情况,那么在股权交易中,是否应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6亿元作为税收计算的基准?同时,扣缴义务人是否能够以交易尚未最终完成或所涉款项实质上是借款为借口,来逃避其应尽的纳税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一些公司通过捏造交易性质,签署所谓的“阴阳合同”,以此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

此类股权交易常常呈现出两个显著特点:首先,收购价格远高于其内在价值,且业绩承诺与实际表现存在较大差距;其次,大股东频繁进行现金套现,同时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在不断下降。

在这种交易里,股权的高价值并非真正商业价值的反映,而是成为利益转移的手段。

国家税务总局A市税务局稽查局所做出的对常某某的税务行政处罚,充分展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在股权转让这一领域的实际运用。

在金税四期系统严密监控的现状下,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审核,已经从表面审查转向了深入审查,不过这种转变并非没有边界,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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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税务机关的处罚裁决,这一判决结果揭示了即便企业资产遭受严重流失,只要股权转让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逃税动机,税务机关依然有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应缴税款。

一、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法律基础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编号2014年第67号)中的第四项条款,个人在转让股权时,其应纳税所得额需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股权的原始价值以及合理的费用,计算出的差额将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此情况下,所采用的计税标准为股权转让所得,而非公司实际拥有的净资产。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税务机关通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来确定计税依据,但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启动核定程序。

这些特定情形涵盖以下方面:转让费用显著低于市场水平且缺乏合理解释;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税务申报手续;转让方未能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关于股权转让收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67号公告》第十一条具体规定,若股权转让收入申报明显低于正常水平且缺乏合理解释,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纳税申报且经催促后仍未申报,或者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存在其他需要核定的情形,税务机关有权对其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对“明显偏低”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涵盖申报收入不足股权所对应净资产的比例、不足初始投资金额、不足同类交易的价格等。至于第十三条,它明确了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包括继承、家庭内部的转让以及政策的影响等因素。

相关法律条文显示,在征收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过程中,税务机关需优先考虑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除非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与市场公平性原则相悖,并且缺乏合理依据,否则不会启动税款核定的相关程序。

即便公司的资产遭受了严重流失,只要交易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逃税的企图,税务机关依然可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来确定应缴纳的税款。

二、股权交易形式与实质的税务认定标准

税务机关在处理股权转让交易时,秉持着“形式与实质并重”的原则进行认定,尤其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更加注重交易形式上的合规性。

依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若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纳税责任便随之产生:,,。

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正式签署并开始执行;买方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款;买方已实际承担起股东职责或享有股东权利;国家相关机构已作出裁决、完成登记或发布公告,确认其生效;本法规第三条中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动作已全部完成;税务机关根据其他有据可查的情况认定,股权转移已实际发生。

在常某某案件中,尽管工商变更登记尚未完成,然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文件,均能充分证实股权转让的效力。

税务机关将26亿元认定为股权转让的款项,即便公司的资产状况与评估价值存在出入,只要交易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税务机关便无权以“商业风险”为由,质疑交易价格的合法性。

这彰显了税法对交易形式合法性的重视,同时也体现了对纳税人真实意愿表达的维护。

在诸如深圳M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例中,张某将股权转移至其全资拥有的H公司,尽管并未对股权进行明确的定价,然而税务机关仍认定股权的实质性转移已经发生,因此张某仍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高人民法院在“嘉元公司案”中,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及其履行方式,揭示了该交易实质上并非股权转让,而是借款。其核心证据包括固定利息的约定、股权比例与借款金额的直接关联、以及回购条款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这揭示了税务机关在判断交易本质的过程中,重点考量的是是否存在显著的逃税企图或虚构的交易活动,而不是仅仅依据工商注册信息的变更。

三、掏空公司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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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类似“零价转让股权是否需纳税”的疑问时,依据法律规定,即便转让价格为零,也必须依据股权转让人市的公允价值来决定计税的标准。一旦股权转让的金额显得异常低廉且缺乏合理的解释,税务部门便有权对收入进行估算。

若企业账面净资产呈现负值状态,然而却拥有诸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价值较高的资产,并且这些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20%的界限,则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提交专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并依据该报告中的公允价值来确定企业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处理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掏空行为时,并不仅仅依据公司净资产为零这一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而是会全面考量交易的具体背景、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资金的流动轨迹以及评估报告等多个维度的信息。

只要交易双方具备正当的商业动机,并且转让的金额与市场公允价值大致相符,即便公司的资产出现流失,税务机关仍会认可交易的形式,并将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作为计算税款的依据。

若发现存在显著的逃税企图或伪造交易活动(例如,签署双面合同、资金循环等),税务部门将启动深度核查,并依据交易的真实价值重新确定其性质。

四、案例启示及应对策略

在金税四期系统的全方位监管之下,对于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的税务风险进行有效防控显得尤为关键。考虑到前述的法律剖析以及案例的教训,以下策略被提出:

第一,确保交易形式合法。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订立一份正式的协议文件。该协议需详细规定转让的具体价格、支付的具体方式以及支付的具体期限等核心内容。同时,在协议中应当明确标明所涉款项的性质,即明确其为“股权转让款”。

即便公司资产已被耗尽,仍需依据市场公平价值来设定交易价格,以防止价格出现显著低廉的情况。

同时,需遵循协议中规定的支付手段,优先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并在备注栏中清晰注明款项用途,同时应避免使用现金支付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以确保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二,合理定价并提供评估报告。

若投资对象企业掌握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等价值较高的资产(其占总资产的比例超过20%),则需聘请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中的公允价值来设定转让价格。

评估文件需详列资产具体信息、价值确定的依据以及市场价值合理性阐述,以确保税务机关能够获得合理的定价参考。

第三,规范关联交易定价。

若涉及关联性交易,需遵循公正交易的标准来确定价格,可以运用成本计算、市场价格比较或收益预测等不同方法进行价值评估,且需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列出定价的依据与具体方法。

若遇到低价转让的情况,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正当的商业动机(例如资产整合、债务处理等),同时还要妥善保存相关的交易文件、评估资料以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等凭证。

若关联方间缺乏正当的商业动机,仅是出于避税等目的,将股权转让的金额设定为零,此举可能会被视为一种逃税手段。

在本案中,常某某最终不仅未能如愿主张“交易未完成”或“款项实为借款”,反而遭受了双重损失,不仅未能如愿,而且还需缴纳高达2584.6万元的罚款。

这一案例再度警示我们,在涉及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保证交易程序的合法性,价格设定的合理性,同时还要保留全面的证据链条,以便应对税务部门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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