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纠纷:段某某诉求被驳,车辆被拖原因成谜?

2025-07-02 20:08:00 车辆买卖 admin

此案涉及质押合同争议,所涉车辆在段某某持有质押期间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公司强行拖走。然而,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行为的合法性,亦未阐述该公司拖车的具体理由。鉴于段某某无法将车辆归还,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车款,缺乏充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做法并无不妥。[id_190585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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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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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件

段某某作为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质押合同争议案件,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结果表示不满,故向本法院提起了上诉。

自2022年7月21日起,我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专门的审判小组,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审理工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4

上诉请求

段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李某某返还段某某车款170000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件的事实状况出现于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的第一条内容,

本案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范执行。

段某某的初衷在于获取涉案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而非接手债权,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项买卖合同关系。

即便涉及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双方之间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涉案车辆在交易完成之后,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拖走,导致段某某无法继续保有该车辆,进而使得合同所约定的目标无法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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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越权处置,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是案外的汪宽先生。李某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者,而且他明明知道车辆的所有权无法移交,却对段某某隐瞒了这一事实。他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违反了合同条款,段某某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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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方观点

李某某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某与段某某签订车辆转押合同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段某某清楚车辆系质押车辆,李某某与段某某达成协议并依照约定执行了协议内容,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段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其签署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协议条款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已按协议完成相关义务,段某某已实际控制该车辆。然而,在占有期间,该车辆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拖走。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拖走的非法性,因此,其诉求退还款项缺乏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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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解除段某某与李某某车辆转押协议;

2.依法判令李某某返还段某某车款170000元;

3.依法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段某某通过抵押车交易网及案外人宋某某与李某某认识。

2020年1月1日,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一项车辆转押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

李某某(甲方)将拥有豫A8××**牌照的宝马X4车辆转移至段某某(乙方)名下,该车架号为P53483,发动机编号为×××0A,转押交易的总金额为十七万元整。

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

甲方承诺该车辆系车主直接质押,不得对事实真相有所隐瞒,若因甲方隐瞒事实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刑事责任,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且须对乙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配合甲方取回车辆;

甲方承诺,此次转让的押送车辆非盗窃、抢劫、欺诈、冒用他人车牌、涉及案件或租赁而来的车辆等。

协议达成后,段某某向李某某进行了167000元的资金划转,同时,段某某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宋某某转了2300元。

2021年12月15日,该车辆在云阳县的御江盛宴附近消失无踪。段某某发现后立即报警,经过一番调查,发现该车辆已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走。

另查明,

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汪某某。

汪某某把该车作为抵押物,在李某某那里借到了118000元,同时双方还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车辆质押的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一项车辆转押的协议。段某某清楚知晓,涉案的车辆已经过质押并进行了转让。李某某在转让过程中并不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仅持有质押权,因此无权进行所有权的转让。尽管如此,双方还是签署了该协议,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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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作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受让人,在签署车辆转押协议、查阅并接收质押车辆以及相关权利证书和前手的质权转让手续后,理应被视为已对质押车辆质押权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

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双方均真实表达了意愿,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根据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的是质押合同纽带而非交易关系,并且双方都已完全依照协议完成了各自的义务,段某某已经实际掌握了质押的车辆。

在其占有质押车辆时,车辆被案外人拖走,

段某某尽管报了警,但他只知道车辆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公司带走,却对该公司为何拖走车辆的具体缘由并不了解。

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行为尚未提供合法性的证据,同时段某某也无法将车辆归还。

故段某某以涉案车辆被拖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07

该案件涉及质押合同争议,由于在段某某控制质押期间,涉案车辆被河南汇喆汽车服务公司擅自拖走,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亦未阐述拖车的原因,因此,在段某某无法将车辆归还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车款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做法并无不妥。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相关上诉证据,本院随后组织了证据的交换过程,并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段某某提供的与汪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并不能充分证实段某某所声称的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法院对这份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并未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共识,签署了一份关于车辆转押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指出,李某某需将牌照号码为豫A8××**的车辆转交给段某某,同时协议中还详细规定了转押的款项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根据双方既定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定此案为质押合同争议,并无不妥之处。段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但缺乏实际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段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170000元的上诉请求。

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因涉案车辆是在段某某占有质押时,被案外人河南汇喆汽车服务公司拖走,但段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行为具有合法性,也未说明河南汇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的具体原因,故在段某某无法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具体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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