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营运车维修租赁损失由侵权人赔

2025-08-03 8:02:36 车辆买卖 admin

本期推送的案例涉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的再审审查。该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指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在此期间,若租赁其他货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转载需经许可,否则禁止】

胡某兵涉仝某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纠纷案件。

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在此期间,若租赁其他货运车辆以继续货物运输,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方负责赔偿。

案件索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审理的民事案件,案号为京0101民初11989号。

二审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2)京02民终173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4796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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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0日,上午9点40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秦上路半壁街北口,仝某涛所驾的小型轿车与胡某兵所驾的轻型厢式货车不幸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胡某兵亦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判定,仝某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胡某兵则无需承担责任。

当日,胡某兵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救治,医生确诊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医方建议患者住院接受治疗,但患者坚持离院。医院已向其说明可能存在的漏诊、误诊风险,以及病情可能延误或加重的可能性。患者对此表示理解,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患者需休息三天,并按期进行复查,如感觉不适,可随时就诊。2020年6月24日,胡某兵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复查,医生诊断其左侧小腿软组织受损,建议其休息一周,如有不适,可随时就诊。

仝某涛所拥有的车辆已在人保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在庭审过程中,胡某兵出示了与案外人于姚签署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旨在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他另行租用了车辆来运输货物,并为此支付了15000元的租赁费用;同时,他还提供了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目的是为了证明仝某涛以及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然而,人保北分公司声称这些损失并不在保险理赔的范畴之内,因此拒绝赔偿。同样,仝某涛也不同意进行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胡某兵声称他在北京为经销商运送货物,并向法庭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记录,意图以此证明他每月的实际收入大约在五万元上下。然而,仝某涛以及人保北分公司对此均表示不认同。

胡某兵的车辆在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进行了维修处理,而他所租赁的车辆则于2020年8月5日被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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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兵在起诉一审法院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2955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胡某兵所提出的15000元财产损失,实际上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使得其车辆无法正常运作,而在车辆维修期间,胡某兵租赁其他货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这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仝某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租车时间是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5日,然而胡某兵实际上在2020年7月31日取回了需要维修的车辆,因此法院判定胡某兵的损失金额为13500元。因此,依据(2021)京0101民初1198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需向胡某兵支付医疗费用50元、误工补偿800元以及交通费用300元;同时,仝某涛亦需赔偿胡某兵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500元。

判决结果出炉后,仝某涛对此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希望推翻原判,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重新裁决。其上诉理由包括:首先,一审法院判定其需赔偿胡某兵13500元损失的做法存在误判。一方面,一审判决中关于车辆维修期限长达51天的认定,显得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涉案车辆为一款国产的货箱式汽车,其维修在技术层面并无太大挑战和难题。针对受损部分,仅需进行基础的钣金修复和喷漆处理便能够恢复原状。依据常规的维修规范,此类钣金和喷漆的修复工作,其所需时间通常不会超过七天。然而,胡某兵却选择了更换驾驶室的方法进行维修,这一做法不仅提高了维修费用,而且并未遵循常规的维修程序。胡某兵以疫情为借口,声称驾驶楼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送达,从而推迟了维修期限至51天之久。因此,这51天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来独自承担。胡某兵是否具备营运资格尚存疑问。再者,疫情被视为不可抗力因素,它导致了维修期限的延长。此外,胡某兵单方面坚持要求更换驾驶楼,因此,由此产生的额外损失也不应仅由我方承担。最后,一审判决在认定胡某兵租赁车辆送货的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之处。胡某兵在一审阶段仅出示了《车辆租赁协议》以及相应的收据,但并未提供关于车辆租赁费用的转账凭证。由于《车辆租赁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只有当胡某兵能够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才能有效证明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断,经调查发现,胡某兵所提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案件查明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确认该损失是合理的,并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损失金额进行了适当评估;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损失被认定为间接损失,并判定由仝某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与处理均严格遵循了法律条文,且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相符,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因此,特此作出(2022)京02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变。

二审判决作出后,仝某涛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判定,依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仝某涛所驾车辆与胡某兵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兵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仝某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胡某兵则无需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胡某兵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一、二法院认定,胡某兵所提诉求实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无法正常运作,维修期间租赁他车进行货物运输所造成的合理损耗。此为间接损失,应由仝某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仝某涛赔偿胡某兵13500元,该判决符合法律规范,处理得当。仝某涛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因此,颁布了(2022)京民申4796号民事裁决书,决定对仝某涛的再审请求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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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CoolBreeze492025-09-04 08:08:06回复
  • 北京市高院再审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的维修和租赁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这一决策体现了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此举不仅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提醒驾驶者遵守交通规则的重要性以及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严肃性值得肯定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