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网9月4日发布消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与 海法)有消费者购买车辆时支付了三万元,但销售方未能履行承诺,消费者却无法要求加倍补偿?近期,海沧法院处理了一桩关于汽车买卖的争议案件,案件当事人许某由于未能区分“定金”和“订金”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最终没能获得双倍退款,仅成功拿回了预付金额中尚未支付的部分。
2024年8月,许某相中某汽车公司一款价值19万余元的车辆,双方签署了《汽车买卖合同》,商定于当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车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许某当场支付了3万元作为预付款,并且领取了一张注明“购车订金”的凭证。
不过,交车日期还有将满一个月,汽车公司却突然倒闭,售货员告诉许某“不能交车,会马上退款”。可许某多次追问后,对方只退还了一万块钱,另外两万却一直不给。许某觉得,自己付出的三万是“定金”,按照法律,商家要是违背承诺,就得加倍退还,因此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剩下的两万,并且再补偿三万,总共五万。
庭审期间,许某呈交了《购车订金收据》与《转账记录》等材料作为证据。承办法官审核后指出,双方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里,仅说明3万元是“预付款”,并未清楚表明该款项具备“定金”的担保功能,并且收据上使用的字眼是“订金”而非“定金”。法官立即向许某解释了这两种款项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许某马上调整了诉讼要求,只要求退还剩余的2万元预付款。

海沧法院审理后认定,许某与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真实有效,许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万元定金,但汽车公司由于经营终止无法履行交车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经核算,汽车公司已经退还了一万元款项,因此剩余的两万元定金应当全部退还给许某。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订金”不具惩罚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
法官表示,关于“定金”和“订金”,尽管仅一字相异,但在法律层面引发的后果却大相径庭。定金属于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定的债权担保形式,具备一定的惩戒作用。定金必须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并且需要实际支付,其金额不可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不构成定金的法律效力。当定金支付完成后,如果债务人完成了应尽的义务,那么这笔定金要么可以冲抵部分款项,要么应当予以退还。如果先交钱的一方毁约,这笔钱就不会退还,如果先收钱的一方毁约,就要赔偿双倍的钱。订金不是法律上的术语,只是民间常用的说法,是交易里的预付款,只表明想要买的意思。不管是先交钱的一方还是先收钱的一方导致合同终止,先收钱的一方都必须把钱退回去。订金没有惩罚作用,不能按照定金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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