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 163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性质的认定
——周某某诉甄某某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总结
1、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质,合同一方有权依据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颁发和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证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自动否定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某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13年3月将责任土地0.4亩承包给甄某某,并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收取5年600元的承包费。亩,从农历2011年开始。 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甄某既未续签合同,也未支付承包费,而是继续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郑某支付周某土地承包费726元,经济损失1200元。庭审中,法院对甄某缴纳农历2016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土地承包费720元,并额外承担评估费3500元的主张进行了纠正和澄清。由珍.
被告人甄某某辩称,周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本案系土地租赁纠纷。周某某应出示其权利证明,即土地经营权证或与村签订的三十年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周某某系漕河镇河南村居民的户籍证明。如果周某某不满足这三个条件,该人就没有资格提起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甄某系同村村民,均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 2013年3月3日,周某某与甄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称:“甄某某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承包了四份城市道路用地。自2011年9月10日起——截至2016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款600元,合同期满后,合同无效。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甄某某继续使用涉案0.4亩土地。但周某不再支付承包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甄某反对其在涉案土地合同上签字,周某申请评估。受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23]第268号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字迹为直接书写形成,检验材料上的字迹与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周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720元、评估费3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甄某某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相符。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否则不动产登记簿为“本规定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房产权证是作为房产所有人享有房产产权的证明文件而存在的,房产权证是房产所有人享有房产产权的证明。它不是房地产产权设立的证明。这是产权证书,不是产权证书。
现代社会生活中,对于产权证书还存在很多误解。例如,认为房地产权属证书可以代表财产权,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转让和占有代表着房地产产权的转移。这些误区不仅体现了当前重房产权证轻房产登记簿的现象,而且弱化了现代产权制度中房产权的公示性,影响房产产权交易的安全。他们应该被正确识别。本案中,甄某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误解,认为周某某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他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控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关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登记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为准,而不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登记。以上法律。登记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程序。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后,应当凭房地产登记簿向当事人制作并发给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书。即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制作,发给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房地产权利。证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财产权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明,并进行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审独任法官:宋朝霞
法官助理:刘旺兴
办事员:卞露露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孔繁学、陈茂华、卢玉宝
法官助理:曾宪峰
办事员:王梦轩
编制:卢玉宝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核人:潘玉清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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