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方面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其中涉及让与担保,有关于借款及房屋产权的事宜,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也涉及债权。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会被表面交易行为的无效所影响,然而,它也不能带来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即便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获得了物权登记,他们也不拥有真正的所有权,不可以在债务到期之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并且也不能随意对外处分房屋所有权。
债务到期后未得到清偿,若债权人获得了担保人的同意,那么债权人可以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不过,债权人要想通过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前提是必须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并且担保债权的范围应当以担保合意中约定的债权本息为界限。如果债权人没有与担保人进行清算,而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韩某是涉案房屋原先的产权人。在 2015 年 7 月,韩某(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要把系争房屋卖给乙方,转让价格为 60 万元,然而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以及交房的时间。黄某实际上并未支付房价款,不过黄某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从 1982 年开始一直到 2019 年 3 月这段期间,韩某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9 年 6 月 10 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韩某 20 万元。韩某认为自己与黄某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黄某应当把房屋出售款返还给韩某,并且至少要把超出债务本息的剩余款项返还回来,所以韩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是确认韩某、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判令黄某赔偿 102 万元的损失。韩某在一审审理时出示了一张照片,这张照片是韩某与黄某于 2015 年 8 月 17 日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上记载:韩某把涉案房屋以暂时抵押的形式过户到黄某名下,黄某借给韩某 404200 元用于替其子徐某 1 偿还所欠债务,所借的钱黄某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在所借款项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之后,黄某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归还给韩某。黄某不认可该《承诺书》照片的真实性。然而在二审中,黄某称双方在当日确实签署过《承诺书》。并且在《承诺书》签署之后,房屋依旧由韩某居住,黄某确实未曾就系争房屋另外支付过房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沪0112民初27644 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对此不服,进而提起了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0 年 6 月 18 日作出了(2020)沪 01 民终 3375 号的判决。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2019)沪 0112 民初 27644 号民事判决。
确认在 2015 年 7 月 21 日,韩某与黄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黄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把人民币 539,058 元返还给韩某。
四、驳回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去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双方就系争房屋所达成的合同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其二,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合同未对交房时间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虽在形式上过户到了被上诉人名下,然而上诉人仍在继续居住。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该合同所记载的房款。2015 年 8 月 17 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此事实经双方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该承诺书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 404,200 元,此款用于替徐某 1 还债。借款按银行利率计息。若上诉人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可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是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约定把系争房屋形式上转让到债权人名下,以此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物。当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把系争房屋返还给债务人,这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系争《承诺书》包含两项合意,其一为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其二为作为从合同的系争房屋让与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表明,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在签约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对于隐藏行为的效力及后果认定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在债务未能清偿时,系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所以,系争让与担保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上诉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因此,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是有效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陈述称,因为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帮徐某1还了 40 万元债务,但对其他债务并不清楚,之后由于徐某1要求被上诉人卖房,所以被上诉人对外出售了房屋。从这里可以看出,其一,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切实履行了《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 404,200 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产生效力。其二,上诉人知晓系争房屋在 2019 年对外出售的情况,同时也认可售房价格。在此前提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是以 404200 元作为本金,并且按照银行利率来计算利息。所以,被上诉人能够依照《承诺书》的约定,针对 122 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也应该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售房后未与上诉人达成结算约定,且 20 万元是其自愿支付的。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房屋尾款付清。由此可知,双方在系争房屋出售后,未就售房款项与担保债权的结算达成一致。现在应当依据《承诺书》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然而已经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只是利率标准约定不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表明,合同生效之后,对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倘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那么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倘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就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系争房屋于 2019 年 5 月 30 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这意味着被上诉人能够通过售房款项实际受偿。因此,本院判定上诉人需支付从 2015 年 8 月 17 日至 2019 年 5 月 30 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银行利率”,所以本院参考 2015 年到 2019 年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决定上诉人按照年利率 5%的标准来支付利息。经此计算,被上诉人能够在 122 万元的售房款里扣除 404200 元本金、76742 元利息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的 20 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的款项是 539058 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向其赔偿 102 万元,而被上诉人称无需返还剩余款项,这两者均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觉得他和案外人徐某1的债务关系还没有结束,那么他可以另外去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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