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出租出借需谨慎,责任承担有讲究

2025-06-06 19:02:15 车辆买卖 admin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出租、出借机动车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将汽车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比如,亲朋好友因临时需要使用某辆汽车而相互借用,或者从专业的租车公司租用汽车进行使用,类似情况不一而足。然而,在租赁或借用汽车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并不罕见。在此种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往往并非驾驶者,而是租车或借车者。在实际情况中,此类因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引发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人身份不一致的典型例子。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这涉及到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实际使用者的责任归属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209条明确了对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三者不一致时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定。

案例1

石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和武某受伤,同时两辆车均受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在连续住院19天并经过全力抢救后,最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根据交通部门的判定,李某某和石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石某所驾车辆,其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而实际拥有者却是刘某。石某因私事使用刘某的该车辆时,不幸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刘某已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达到5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刘某以及石某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石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超出该限额,则超出部分将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显示,石某和李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武某则无需负责。此外,刘某和石某的陈述以及车辆登记所有者李某丁提供的证明表明,石某与刘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因此,作为车辆使用者的石某,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外,还需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提供的车辆符合上路标准,且石某作为借用人拥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刘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人提起的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相关判决内容可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林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了行人武某,导致武某不幸身亡。车辆技术检测结果显示,制动系统正常,但灯光亮度不足,转向系统则无问题。交警部门分析,林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机械部件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规定进行避让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交警部门判定林某承担全部责任,而武某则无需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注册于一家服装企业名下,且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无免赔额,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林某系该服装企业车辆的借用者。武某的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服装企业以及林某共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超出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照相关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若赔偿后仍有缺口,则由林某负责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若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原因分析显示,林某驾驶的车辆机件存在技术标准不符的问题,且未遵守会车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车辆的所有者某服饰公司未能履行其管理维护职责,导致出借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责任。据此,法院判定某服饰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林某需承担剩余的60%赔偿责任。潘某甲等人提起的针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其他相关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详细情况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彭某某购得车辆并拥有其所有权,随后将该车辆交付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某乙从该租赁公司租得此车。张某乙又将车辆转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驾驶此车与刘某甲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重伤,两车均遭损坏,形成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判定,认定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这些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刘某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彭某某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则由侵权人张某甲负责赔偿。张某乙将他所租用的涉案车辆借给了张某甲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未能履行对张某甲驾驶资格的了解或审查义务,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张某甲需承担案件70%的赔偿比例,张某乙则需承担剩余的30%。尽管彭某某是涉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该车辆是在出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张某乙后,未经其同意被擅自借出给无证驾驶者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彭某某并未对车辆行使运行支配权,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及有关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相关案件详情可查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_车辆买卖过户需要本人到场吗_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与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相辅相成,当租赁、借用等情况导致车辆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主体的状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且事故责任归属于车辆一方时,须遵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此时,车辆的实际使用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者和管理者若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中也存在过错,那么他们便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出现不一致,侵权责任通常由使用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需根据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驾驶他人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直接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在此类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无论是机动车的驾驶者还是使用者,他们作为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方,按照“侵权者负责赔偿”的普遍法律原则,理应由他们本人直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的场合,除了驾驶员之外,还涉及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相较于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驾驶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之后,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这背后有几个关键因素。首先,这些因素与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有关;其次,与对这种风险的管控方式相关;最后,还与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获得的利益有关。

首先,观察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因素的源头,我们可以认为机动车运行本身即是一种带有风险的行为;然而,这种风险的主要成因并非机动车本身,而是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换句话说,机动车只有在有驾驶者操控的情况下才能运行,如果没有驾驶者,那么机动车也就无法启动。机动车一旦被租赁或借出,其使用者便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转而成为承租者或借用人。在这种情况下,启动车辆这一潜在危险行为的人已不再是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是承租者或借用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同时也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承租者或借用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其次,针对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一旦该风险行为被驾驶员启动,要实现对这一风险的管控,无论是从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实际操作的现实性来考量,唯有驾驶员本人才能对机动车运行产生的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在机动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负责操控车辆行驶的人必然是驾驶该车的使用者,绝不可能是由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来承担这一责任。

第三,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角度分析,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利益通常指的是由行驶本身带来的收益,这主要表现为行驶带来的便捷和愉悦,因此,这种利益显然是由驾驶机动车的人所享有,而非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尽管机动车所有者或其管理者能够获得借贷收益或租赁收益——即借出或出租所获得的费用——然而,这些收益实际上反映的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权益,而非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利益。

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需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责任,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若机动车因租赁或借用等原因,其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并非同一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他人使用该机动车是明知的,并且是予以认可的。这种情形与机动车遭受盗窃或抢劫等事件中,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身份不符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机动车实际使用者与所有者或管理者分离是合法的,且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均表示认可,这被视为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合意行为。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使用机动车是建立在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意愿基础之上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此类情况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若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也必须与实际使用者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这并非绝对,而是需要根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是否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来决定。存在过错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过错者则无需承担。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深入理解:

首先,机动车所有者及管理者需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他们并非机动车实际运行的控制者,但在将机动车交付给使用者的过程中,他们仍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涉及租赁、借用等涉及机动车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情况下,机动车的主人或管理者必须意识到他人驾驶机动车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他们需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核实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例如,是否持有与准驾车型相匹配的驾驶执照),判断驾驶者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技能(例如,醉酒状态下显然无法驾驶),以及检查车辆状况是否满足上路行驶的标准等。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或借用过程中,若未对与车辆运行紧密相关的各项情况进行审查,便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此一来,他们便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危险因素,由此也产生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相较于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要是基于其未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即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他们需要根据这一过失的程度,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明确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过错的详细情况。这种过错源于他们应尽的相关注意义务,然而,在《民法典》第1209条中,关于这一具体内容的阐述并未提供额外的解释。民法典第1209条源自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为了确保各地在“过错”概念的理解上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便明确采用列举形式,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若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法院将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一是知晓或理应知晓车辆存在缺陷,而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获得相应资格;三是知晓或理应知晓驾驶员因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四是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过错的情况。根据对前述解释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责任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疏忽:一是未能对借用者或承租者的行为能力、驾驶技能等可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关键因素进行充分的核实;二是未能对车辆是否处于适宜的运行状态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第三,需准确把握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并将其与所有人的概念相融合。一般而言,机动车的所有者往往也是其管理者,因为机动车所有者在使用自有机动车的同时,亦承担着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若机动车所有人自行将车辆出租或出借,一旦因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且存在过错,则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该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民法典》第1209条所提及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仅指机动车所有人,还包括了管理人的角色。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乃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车辆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往往处于分离状态。除此之外,所指的机动车管理者并非涵盖所有对机动车拥有管理权限的个人,而是特指那些在机动车管理者与所有者身份分离的情况下,通过租赁、借用等合法途径获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并且由于将机动车再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有与机动车所有者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个人。与机动车所有者这一固定概念相较,机动车管理者则代表了一个相对变化的概念。若机动车承租者或借用人,在租赁或借用过程中,再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第三方,鉴于先前承租者或借用人对车辆拥有控制和使用的优势地位,他们对于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应承担与车辆所有者相等的谨慎责任。因此,先前承租者或借用人相对于后续承租者或借用人,便成为了车辆的管理者,此类情况可作类似推断。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因租赁或借用等原因,其所有者、管理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若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则赔偿责任应由使用该机动车的人承担;同时,若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他们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买卖机动车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转让方式,不论是我们在4S店选购全新车辆,还是从他人那里购得二手车辆,甚至接受他人赠送的机动车,这些行为均属于机动车转让的范畴。当然,依据物权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完成转让,其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变动。顾客在4S店购置汽车后,需向该店支付购车款项,随后4S店需在收到款项后向顾客交付新车,这一系列操作完成后,实际上汽车的所有权便转至了顾客名下。然而,依据我国对汽车的相关管理法规,汽车在所有权转移后必须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这通常被称作“过户”手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节省成本、限购政策等多种因素,当事人已通过买卖等手段将机动车进行了转手并交付,导致机动车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然而,双方并未进行转移登记,也就是所谓的“未过户”。这种情况无形中造成了机动车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不匹配的现象,且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在此情况下,若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核心问题将集中在是机动车名义的所有者还是实际所有者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对因买卖等手段转让但未完成过户手续,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不匹配时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

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_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_车辆买卖过户需要本人到场吗

赵某某将属于自己名下、尚未投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手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随后,通过以旧换新的交易,将这辆摩托车转售给了某摩托车店。这家店接手后,对摩托车进行了处理。随后,某摩托车店又将摩托车转卖给了杨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这些车辆的转让都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摩托车依然保留在赵某某的名下。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不幸与正在横穿马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车辆也遭受了损害,形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郭某某则承担次要责任。随后,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和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进行赔偿。

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转手至胡某某,随后又转给了杨某某。由于该摩托车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并未完成过户登记,若发生交通事故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最终受让并接收车辆的杨某某承担。赵某某和胡某某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操控者,由于疏忽未购买交强险,对于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郭某某和杨某某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郭某某应承担15%的损失,而杨某某则应承担剩余的85%损失,这样的分担比例较为公允。

因此,针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若车辆所有者未购买保险,那么他们需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则需由事故双方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共同承担。特别在车辆多次转手但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最终购买者杨某某需负责赔偿;而赵某某和胡某某,作为之前的车辆所有者,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已通过买卖或其他途径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双方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且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前提下,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非卖方承担。依据相关法规,在涉及车辆因交易、赠予等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负责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承担车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方为购买者。具体来说,若为买卖行为,责任应由购车者而非卖车者承担;若为赠予行为,责任则应由受赠者而非赠予者承担。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故而大众普遍认为,车辆登记在何人名下,该人便为车辆所有者。既然车辆需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完成登记,车辆转让亦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即所谓的“过户”。若违规转让车辆后未进行过户,一旦发生事故,原登记所有人,即车辆转让方,将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然而,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具体内容,若机动车在转让时未完成过户手续,那么责任应由受让人来承担,而非由转让人负责。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关键原因:

首先,该观点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论述所依据的理由相同。即便从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产生的根源与管控角度,亦或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角度来考量,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上已交由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操作,这在道理上与机动车转让后的情形并无二致。即便转让后未完成过户手续,由于车辆已交付给受让人并实际使用,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与控制权已非名义上的原车主,而是变成了现实的所有者。然而,名义上的车主既无法掌控机动车的使用以管理风险,也无法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所带来的利益。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者需负责”的根本准则,显而易见,责任应由实际的所有者一方来承担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义务。

其次,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并非物权性质的登记,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标准。尽管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款,机动车确实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机关完成注册,但这种注册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中的登记。当车辆发生转让,若该登记信息未作变更,即所谓的“未过户”,也不能据此推断所有权未发生变化。早在2000年,公安部在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编号公交管〔2000〕98号)中便已明确指出:依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进行的机动车登记,其目的在于决定车辆是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而非进行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鉴于交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牌证的过程中,需依据购车发票、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件等证明文件来核实机动车的所有者身份。鉴于此,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信息,不宜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直接依据。因此,鉴于无法仅凭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信息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故在车辆转让但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旦车辆交付给买方,所有权便转移至买方。若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

在机动车转让但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究竟由哪方负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若发生转让未过户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该机动车的受让人将作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10条所指的受让人,特指受让方,而非必然是受让人本人。在上述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往往成为机动车的驾驶者,若其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然需依照该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亦存在若干不同情况,其中最普遍的一种是,在机动车转让未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若承租人或借用人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应遵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原则,并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让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责任归属将落在何人身上?关于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讨论,并未涉及转让的次数问题。我们只是将单次转让作为常见情况,来阐述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同一辆机动车被频繁转让却未完成过户的情况,换言之,即同一辆机动车经历了多次转让,但过户手续尚未完成。这类情形通常涉及对同一辆机动车的反复购买活动,亦或是接连不断的赠予动作,还有那些买卖与赠予相互交织的多次交易过程。实际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完成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编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已明确指出:由于连环购车后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无法控制该车的运营,也无法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收益,因此,原车主对于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10条对涉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行为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依照该条款,无论一车辆转让了几次,即便未完成过户手续,一旦完成转让交付,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至于原车主,则不对该起交通事故负责。

民法典条文

若机动车在买卖或其他形式下已由一方转让至另一方并完成交付,但未进行登记手续,若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且责任归咎于该机动车,则赔偿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您想看的:

发表评论:

  • 1条评论
  • GentleRain662025-10-04 02:19:06回复
  • 租赁、借用机动车时,责任承担需明晰,事故发生时责任的划分讲究颇多:出租方与借用人应共同审慎对待合同细节及车辆状况评估;同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的处置规定以避免纠纷发生。#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