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二零二一年三月,王先生经与A公司销售沟通,决定购置一台重型货车,然而使用三年后,王先生发现车辆状况堪忧:车身上遍布多次维修更换痕迹,而且车辆在交付之时便已遭遇过事故。为此,王先生将A公司告上法庭,主张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返还所购车辆的全部款项。
先前,A企业声称那辆车是从B企业购置的,购置时是否遭遇过事故并不清楚,因此申请将B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该申请已经由西安高陵法院驳回了。
这个追加申请,能否支持?
来看法院怎么判?
综合庭法官 岳锐敏

一、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王先生和被告A公司进行车辆交易时,双方意愿明确、真实,行为自主且心智正常,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交易对象具体、可实现、合法合规,约定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也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确立,且具备法律效力并已开始生效。卖方A公司有责任将车辆交付给买方,并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收取相应的价款。王先生承担着支付车款的责任,同时负责接收车辆。如果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引发纠纷,这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矛盾。王先生作为购车方提起法律诉讼,其当事人资格是合适的。
二、关于车辆质量问题。
法院认定,涉案汽车交付前虽遭遇过事故,但并非严重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该事故未对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的功能产生显著妨碍,车辆在交付后,经常运载砂石和煤炭等重物,累计行驶里程已超过三十万公里;其次,事故并未导致车辆发动机、变速箱以及整体构造等核心部件遭受实质性破坏。根据全面考量,车辆损伤程度并未达到足以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被告请求终止协议,既无现实根据亦无法律支撑,审判机构不予采纳。
三、关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法律后果。

按照合同要求未能完成履行时,当事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若未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不清晰,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仍无法确定,受损方可依据标的特性和损失程度,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执行修理、重做、更换、退款、降低价款或减少报酬等补救措施。
买卖合同中物品品质未达约定标准,购买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条款申请降低价格,司法机构应当予以批准。若双方提出以约定物品与实际交付物品在交付时刻的市场价格差异作为补偿方案,司法机构同样应当予以批准。付款已经完成,若购买方要求退还因降价导致多付的金额,审判机构应当予以批准。
最后,依据庭审期间双方协商的结果,即原告提出将购车款降至8万元,被告主张减少至5万元,审判机构经过权衡,决定将车款调整为6万5千元,由于购车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裁定A企业需退还给王先生车款6万5千元。
供稿:西安高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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