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零二三年八月九日,当事人何某同陈某某签署了《旧车交易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何某要将车牌号XXX的英伦品牌座驾(车架编号XXX)过户给陈某某,交易金额为四万四千元,车辆交付时刻定于二零二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时十二分
2023年8月10日,某乙公司的韦某乙运用微信向陈某某打探案涉名爵车辆的价钱等细节,陈某某在8月11日反馈韦某乙车行驶里程达到六万以上
2023年8月12日,曾某运用微信向陈某商讨购车相关事宜,曾某表示已经选定车辆,打算委托陈某负责处理车辆保险及金融贷款等业务,双方经过商议确定了购车总金额为54000元,其中陈某协助曾某申请了50000元的金融贷款,剩余的4000元购车款,曾某计划分批支付,先转账了4500元给陈某
同日,陈某联系了微信名为“亿某宝某”的好友,该账号属于用户韦某丙,经过核实确认,这个微信名就是韦某丙的注册姓名,他们进行了交谈,陈某表示自己一共收到对方3000元,并要求“亿某宝某”在完成过户手续后通知他,时间定在8月15日,随后,“亿某宝某”向陈某提供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告知陈某需要将款项转入该账户,而“亿某宝某”本人只收取500元的劳务报酬
2023年8月13日,陈某某接到韦某乙转来3000元,随后在微信上表明已收到2018款名爵620T自动Trophy尊享互联网版定金3000元,车辆最终成交价格为54000元,且包含过户服务,对老板的支持表示感谢;接着双方又商定,陈某某以53000元的价格将车直接交付给韦某乙,过户手续由陈某某代办,相关费用由韦某乙承担;韦某乙随后把买家曾某的照片发给陈某某,陈某某透露曾某此前曾询问过价格,这辆车是打算送给洗车公司前台曾某的
2023年8月15日,陈某某用微信告知韦某乙车辆即将办理过户手续并领取相关证明文件,韦某乙提出需要陈某某把车送去进行深度清洁,陈某某便将车开至韦某乙指定的场所停放,并且把车钥匙妥善放置
2023年8月16日,陈某某的建行账户内,一笔来自案外人黎某的五千元整款项到账,转账备注写明是替曾某支付名爵汽车费用
2024年4月,何某利用闲鱼平台联系了曾某,声称自己系该车前一位车主,在行驶了八万公里后将车出售,曾某则表示,八月份九日十二时去接车清洗时,已经注意到仪表盘显示行驶里程为六万五千公里
2024年5月30日,陈某某借助其他软件查询了相关车辆的过往记录,系统信息表明,该车辆在2023年8月1日时,行驶里程为61075公里,另外还有记录显示为61560公里
2024年8月29日,陈某某向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缴纳了9000元费用,作为委托代理的报酬,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16日,为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律师服务票据
诉讼中,
曾某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是否进行过里程数调整以及调整的具体时间,此案移交至广西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提交了鉴定结论,明确指出送检的XXX名爵牌CSA7152SDAQ小型轿车(VIN:XXX)在2023年8月存在里程数调整行为,并提供了以下信息:现场检查显示,该车仪表盘显示2024年12月26日的行驶总里程为74713公里;车机电脑的保养记录显示,该车2023年8月8日的保养里程为81454公里,2024年4月10日的保养里程为73596公里;使用专用电脑检测仪检测后,读取到TCM(变速器控制模块)系统中的里程数为74713公里,组合仪表系统中的里程数也为74713公里,车身控制模块系统中的里程数同样为74713公里;历史里程记录显示,2022年1月的里程数为59342公里,2023年8月分别为61075公里和61560公里,2024年12月为74713公里……综合上述检测结果和分析,车机电脑的保养里程数由仪表芯片自动上传,不应出现错误,因此2023年8月的81454公里为真实里程数据,之后由于仪表芯片被调整,在2024年4月自动上传了73596公里,而我司的专用电脑检测仪是在2024年12月26日读取的仪表芯片数据,所以该车的里程数在调整时应当是对仪表芯片中的数据进行删除和修改,专用电脑检测仪、厂家数据和仪表数据均为调整后的里程数……此外查明,曾某为本次鉴定支付了12000元的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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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曾某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退还购车费用五万四千元,要求某甲公司赔偿购车费用总额的三倍,即十六万二千元,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曾某补充提出诉求,如果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但存在违约行为,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购车款,同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五万四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二零二三年八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二日开始计算,直至购车款返还完毕,此外,还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贷款利息一万元
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要求曾某支付反诉中律师的酬金九千元,同时要求曾某承担该案所有诉讼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经过全面审视各方陈述,当前案件核心分歧点明确为:首先,某甲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否达标,其次,该公司有无实施售卖方面的不实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当事人所述及查明的具体情况,可知该名爵汽车原本属于何某,曾某与该车产生关联系因某甲公司在收车后通知曾某前来接车并清洗车辆,曾某在看到该车辆后,认为其价格过高,于是通过陈某某协助进行价格协商,陈某某又通过“亿某宝某”平台联系购买,而“亿某宝某”平台则经由韦某乙进行购买操作,最终由韦某乙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完成车辆交易,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定曾某为该名爵汽车的购买方,陈某某、“亿某宝某”、韦某乙为受托或转托角色,某甲公司为车辆出售方,其理由如下:
某甲公司清楚购车人是曾某,依据韦某乙和陈某某的微信对话内容,公司明白韦某乙是替客户沟通购车的事宜,韦某乙在2023年8月13日也公开了购车者曾某的身份,从钱款去向分析,陈某某最终收到了韦某乙转交的3000元定金,以及曾某办理银行贷款后由其他人黎某一次性转给的50000元尾款,陈某、亿某宝某、韦某乙只是作为中介,没有赚取或者只赚取了微薄的佣金,至于陈某是否从银行贷款中获取中介收益,像之前说明的那样,该行为属于曾某的筹款行为,不会影响到车辆购买方和销售方的身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曾某有权利向车辆的实际卖方提出主张,虽然这辆车是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但某甲公司对陈某某代表公司收车这件事没有表示反对,所以某甲公司作为这个案件中的被告是合适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
曾某声称在接车洗车时已经发现里程数显示为6万多公里,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法院因此没有接受这个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收车后查询第三方数据的证据,也是在2024年5月30日才形成,无法证明收车时里程数的情况。不过,结合某甲公司在法庭上的承认,可以确定案涉车辆最晚在收车当天下午就已经被调表到6万多公里。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车辆是在2023年8月被调表的,而且车机电脑的保养记录显示,2023年8月8日的真实里程数是81454公里。何某向某甲公司交车的时间是2023年8月9日9时12分,因此无法确定调表具体发生在哪个环节。虽然曾某申请何某出庭作证,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何某的证言因为关联性而显得孤立,不能被采纳。因此,曾某未能证明某甲公司在售车时已经知道车辆被调表,也无法得出某甲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结论,法院因此没有接受曾某关于销售欺诈的主张。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明曾某在购车时已经知道车辆经过调表。虽然某甲公司不构成欺诈,但它仍然需要对其向曾某销售一辆调表车辆的行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经该院说明,为一次性处理争议,曾某在第二次审理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现在曾某有权依据车辆存在登记问题行使合同终止的权利,该院以第二次审理时间2025年3月17日作为曾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终止的时间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后,曾某需要向某甲公司退还相关车辆及车辆使用期间的占用收益,某甲公司也应向曾某退还收取的购车费用,由于车辆使用期间的占用收益无法精确计算,该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曾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车辆使用的客观情况,经扣除某甲公司应退还的金额,决定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已收取价款53000元的90%退还,因此该院对该购车费用退还金额予以支持,为47700元,对于曾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收益,该院认定该收益应从合同终止时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对于曾某主张的贷款收益,如果前述贷款行为属于曾某筹资履行合同的自选方式,不是合同履行必须的费用,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的律师费
曾某在先前的案件中决定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主决定处理自身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的表现,某甲企业无法证实曾某有故意诉讼的行为,而且律师费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需的开销,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笔费用没有事先达成协议,曾某在此诉讼中也没有违背合同的要求,因此法院没有认可这个反诉的请求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
这项鉴定的费用涵盖了是否有过调表行为以及调表的具体时间两个鉴定项目,由于未能清晰分辨各项鉴定内容的费用比例,也无法查证某甲公司与调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不过某甲公司销售车辆确实存在调表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该费用由曾某和某甲公司平均承担,另外,此案的受理费用则按照双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份额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某甲公司需归还曾某购车款四万七千七百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基数是剩余未付购车本金,计算起始时间是二零二五年三月十七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曾某须归还某甲公司一辆车架号为XXX的名爵品牌汽车;法院没有支持曾某的其他诉讼要求;法院也未采纳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主张
二审上诉情况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取消最初裁判的第一个方面,取消第二个方面,重新判定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要求获得满足,或者将此案件退回重新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确认涉及交易协议的缔结主体为某甲企业与曾某存在偏差
一审法院忽视了,陈某充当中介或代为议价的角色违背了商业活动常理,曾某直接向某甲公司询问车价,肯定比经由中介议价获取的报价要优惠,中介必须赚取交易差价和贷款收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拿到比某甲报价更低的价钱,曾某与陈某或某某车行达成的交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是54000元,并非某甲公司收到的53000元,只有曾某申请贷款时,才可能享受到低于报价的销售价格,但贷款产生的利息是一笔不能忽视的收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代理身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某甲公司并不清楚购车人就是曾某,一直按照同行批车的模式处理这次交易,韦某乙透露买车人是曾某的身份,是在陈某某已经全部收到53000元后才知晓的,换句话说,不管车辆有没有事故或瑕疵,比如水泡、火烧、调表等情况,车辆本身仍然有实际价值,但某甲车行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实际买车的真实姓名,也无法向所谓的实际买家透露车辆的任何信息,在同行批车的情况下,某乙车行不是普通消费者,只需要在提车时自行检查车况即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某甲车行根本无法向交易对方透露车辆真实情况的问题,此外,曾某能够起诉某甲车行,是因为案外人黎某在给陈某某转账时备注了“代曾某转尾款”,但在这一时间点之前,陈某某并不清楚实际买家的真实身份,更进一步说,任何买家都可以模仿这种交易方式,在应该同行批车的交易模式下,却用第三方代转款备注买家的方式,一旦车辆出现瑕疵或事故,就可以直接追索到最初持有该车的车行,这对市场交易的稳定造成了很大的风险
如果法庭裁定车辆退还并退款,就必须把陈某、某乙车行、平安某公司(黎某)都列为案件的被告,要把交易中所有环节涉及的资金全部退还,不能简单判决直接从某甲公司和曾某那里把车辆和钱款各退回一部分本案里,陈某、某乙车行、平安某公司(黎某)作为交易的每一个环节都参与了这次交易,不论他们是以什么身份参与,都从这次交易中获利既然一审判决要退车退款,那么上述这些作为中间环节的各方也应该把他们的收益退还出来
二、该车辆当前价值已大幅度低于原先判决退车的标准,一审法庭裁定以交易金额的九成即四万七千七百元退还车子,这个决定同当前市场状况相去甚远,案涉车辆在二零二三年购入时的价格是四万五千元,如今同类型汽车的市面售价也仅剩三万五千元,一审法庭的裁决导致某甲车行承受更大损失
曾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认为
经过全面审视当事人的陈述与辩护,明确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签订相关交易协议的参与者是否确实是曾某以及某甲企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认为:
曾某获知涉案汽车归属某甲企业后,并未直接向该企业购置,而是打算通过熟人牵线搭桥,以期减少购车费用,进而以更划算的价位购入该汽车,即便最终交易中曾某支付了54000元,而某甲企业实际到手53000元,这并不能证明曾某若直接寻某甲企业购车,价格会低于54000元,因此曾某作为买方委托陈某等人协助联系某甲企业购置涉案汽车,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规律
某乙公司的韦某乙在2023年8月13日的微信对话里告诉陈某某,车辆买家是曾某,并支付了3000元定金,陈某某在2023年8月16日收到了黎某转来的50000元,转账备注写的是替曾某支付名爵车款,陈某某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因此某甲公司清楚车辆买家是曾某
陈某、某乙公司、黎某等人虽然介入了相关车辆的交易活动,但他们并非作为买方或卖方身份参与其中,而是充当了中介或辅助的角色,因此真正进行买卖行为的双方是曾某和某甲公司,即便陈某、某乙公司、黎某可能因此获取收益,那也属于他们在撮合交易过程中应得的合理补偿
曾某拿不出证明某甲公司在卖这辆车时知道它已经被调表的材料,某甲公司也拿不出证明曾某买这辆车时知道它已经被调表的材料,但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卖出了已经被调表的车辆,这是违背约定的,曾某有权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应该有的违约后果,一审法院决定让某甲公司按照已经收到的53000元的90%退还给曾某,这个决定和二审时的情况是相符合的,二审法院决定维持这个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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