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2020年度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白皮书

2025-12-17 0:07:39 车辆买卖 admin

图一,是关于2016年起至2020年期间,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涉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的示意图 。

(二)调撤率总体相对较高,纠纷解决方式多元

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为1个,此数量占当年案件总量的33.3%,保持了相对较高的调撤率。2017年,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为3个,占当年案件总量的20%,保持了相对较高的调撤率。2018年,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为2个,占当年案件总量的25%,保持了相对较高的调撤率。2019年,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为11个,占当年案件总量的45.8%,保持了相对较高的调撤率。2020年,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为6个,占当年案件总量的14.6%,保持了相对较高的调撤率。改判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稳定,2017年为1个,2018年为1个,2019年为1个,2020年为4个。判定维持的案子所占比例,在五年里持续维持在50%左右,当中,2016年是66.7%,2017年是60%,2018年是62.5%,2019年是50%,2020年是46.3% (可见图二) 。

图二,是关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上海二中院所受理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其审理结果的示意图 。

(三)纠纷类型多样

相较于合同条文里规定的基本的纠纷种类,围绕动产使用权限形成的特殊的法律联系致使车辆租赁契约引发的纠纷种类呈现出多样的态势,依据上海二中院的审理现状,特殊类别的纠纷主要划分成以下三种情况,形成纠纷种类多样的态势,呈现出多样的态势 。

1.合同性质以及效力认定纠纷

当事人针对合同性质,提出了诉讼请求,其请求将合同定性为车辆租赁合同,或者是买卖合同,这里的买卖合同包含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便合同被定性为车辆租赁合同,在某些案件当中,当事人同样会请求确定案涉合同是普通车辆租赁合同,又或者是与营运车、网约车等相关的特殊车辆租赁合同,而这些特殊车辆租赁合同与一定行政许可或者准入门槛有关(见图三)。讲到合同效力,当事人常常依据转租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违背营运车强制性效力法规,属于无权代理,还有存在重大误解这些缘由,来请求去确定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可参见图四)。

图三:2016年至2020年合同性质纠纷示意图

图四:2016年至2020年合同效力认定纠纷示意图

2.合同解除权行使纠纷

该类纠纷里头,常常会涉及到违约主体的确认,要是违约行为存在,那么守约方就会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状况下,则会有合同缔约方通过双方达成合意从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上海二中院所审理的全部案件,都判定为单方解除。较为常见的违约行为有拖欠租金这种,还有在车辆租赁合同已然明确禁止的前提条件之下,却依旧对外转租车辆这一类等(可参见图五)。

图五:2016年至2020年违约行为种类示意图

3.损害赔偿范围和内容纠纷

当车辆租赁合同之中的某一方出现违约状况时,除了会产生那种一般的、和违约金以及押金存在关联关系的纠葛之外,还存在着像下面这样的、和车辆租赁紧密关联并且特殊的违约责任方面的纠纷情况。

(1)停运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是不是属于赔偿范围这一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就是以下简称的《合同法》)方面的规定来看,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可以超过违反合同的那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上海二中院所审理的一起纠纷当中,案涉合同清清楚楚地约定车辆是不可以进行转租的,承租人却违背约定进行了转租。后来因为案外次承租人的缘故,导致车辆被有关部门给扣押了,进而在合同租期已经届满的时候没办法返还,于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持有这样的观点,即该停运损失超出了承租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然而,上海二中院却做出了改判的决定,其认为承租人当时在缔约的这个时候,是明确知道转租案涉车辆属于违约行为的个体,当作理性的商主体,他应该能够预见转租行为是很有可能对出租人造成停运损失的,所以承租人应当承担该损失赔偿的责任 。

可主张停运损失赔偿的主体,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争议里,违约方提出,只有持有合法营运证件的出租人,才能够主张因承租人违约致使的停运损失,案涉车辆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维修,造成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届满之际,没办法将车辆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应当依照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到实际返还车辆这段期间的停运损失。但是,承租人作出抗辩,声称由于出租人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去办理营运许可,所以其把车辆对外出租的行为属于违法运营,在违法运营状况下不可以主张停运损失。法院觉得,法律没有禁止非营运车辆的租赁,出租人能够主张因承租人没有及时还车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另外,部分争议是针对停运损失是不是实际存在,以及停运损失是不是应当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来承担 。

(2)拖车费用

合同解除之后,占有车辆的承租人理应及时把车辆返还给出租人。可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由于承租人持续占有车辆,出租人委请专业拖车公司把车辆拖回,这样就会出现拖车费用承担方面的问题。拖车费用属于出租人的直接损失,而且已经切实产生,应该由承租人来承担。关于拖车费用的金额,当拖车费用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时,在承租人宣称该费用过高的前提下,法院通常会结合实际情形予以调整。

(3)代为处理交通违章费用

上海二中院审理多起纠纷,其中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倘若承租人未及时处理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处罚,那么出租人能够代为处理,而代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最终要由承租人承担,违章行为处理结果多用于罚款以及扣分。针对于代为处理罚款,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应当被予以尊重,出租人代为处理的这样一种行为,实质内容犹如是代承租人向第三人履行金钱之债,最后由承租人承担这实际是基于合同的债权实现这种情况,此种处理方式因与公法处罚的目的并不相悖从而被法院认可。

然而,当处罚措施是扣分时,要是依照约定由出租人代为处理,那么就会出现出租人借助非法手段去销分的情况。当出租人针对销分支出向承租人主张承担的时候,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就上海二中院所审理的一起纠纷而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累计没有处理的扣分多达22分。对于出租人主张让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实际处理22分扣分所产生的费用,上海二中院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承租人被扣除二十二分,依据有关部门给出的处罚根据,承租人由于存有具备较高社会危害性的驾驶习惯,应当重新开展考试以及培训。要是把该处罚转变为履行金钱方面的债务来处理,并无正义合理性,并且无法产生纠正不良驾驶习惯的处罚结果,会增添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隐患啦。

(4)车辆损坏赔偿

有可能因交通事故致使租赁车辆出现毁损状况,严重的话甚至还会出现灭失情况。在这种情形之下,由于承租人原本应当在租期届满的时候返还原物的义务没办法履行,所以出租人主张让承租人承担车辆毁损的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争议当中,焦点问题是确定损失金额这一事项。事故发生之后,如果车辆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出具了相关鉴定评估意见,那么法院会依据该意见来确定车辆毁损赔偿数额。然而在一些纠纷里面,车辆没有进行评估就直接去维修了,出租人直接按照维修费用金额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涉诉阶段后,由于评估所需条件已不复存在,维修所涵盖的全部各个事项,和承租人之间并非是都存在着因果关联关系,在这样此时此刻的状况下,法院要想确定承租人到底应该具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数目,是存在较大困难的。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会对车辆在事发那个时候的实际价值展开合理的评估工作,如果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是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那么维修费用显然是超出了合理应有的限度范围的,这属于是扩大了损失,不应该由承租人来承担这笔费用。在通过斟酌来确定具体金额内容的时候,应当是以车辆当初购入时的价格作为标准依据的,同时还要结合车辆自身的折旧程度情况、剩余价值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起来共同进行评估 。

(四)涉出租车、网约车租赁纠纷多发

随着共享经济迅猛发展,互联网助推之下,新型出租车以及网约车行业依靠高效、便捷、个性化的特点,从而广受大众欢迎。其整合社会零散资源所具备的优势,持续不断地使得各方不同主体纷纷加入到运营市场里面。然而,鉴于涉及特定的行政许可,还有法定的准入门槛,所以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当中,常常会因为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而产生特殊的纠纷类型。

运营出租车、网约车若要合法,需满足以下法定要求。对于出租车,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得具备道路运输证。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需要通过从业资格考试从而获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于网约车而言,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讲,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主体,要经过行政许可从而获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必须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而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1.营运用途之合意的成立判断

由于合同约定跟实际履行状况不相契合,当事人常常会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合同的性质究竟是普通车辆租赁合同,还是关于出租车、网约车的特殊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人把车辆实际用于出租车或网约车运营,然而在审判实践里,大多存在合同文本仅仅反映成立普通车辆租赁关系这种情况,承租人在这样的情形下宣称出租人没有提供合法运营的相应执照属于违约行为,是否要承担保证营运合法的义务,其关键在于确定合同双方是否达成车辆租赁合同涉营运车的合意。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几起案件里,承租人成功证明了合意存在,这些案件中,承租人借助电话录音,或是微信、短信等这般的聊天记录,来证明双方针对营运车的一系列相关事宜有过磋商,出租人是明确知道车辆实际被用于营运的,而且出租人针对具体的营运还给出了一定的管理以及指导,基于这些情况,法院认定车辆用于营运的合意已然形成,要是违反保障营运合法这样的这个义务那就构成违约了。

2.政策规范出台和更新后的合同履行

出租车、网约车营运所涉租赁合同订立后,出租车或网约车新政颁布,因实际状况无法契合新政策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切实继续履行,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两起案件里,合同订立之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接连出台,从事出租车及网约车营运的司机依规需具备上海本地户籍,然而承租人客观上不具备上海本地户籍,所以合同因订立时双方无法预见的政策因素导致无法实际履行,进而只能解除。

3.相关执法部门的介入因素

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相关案件里,于执法的进程之中,交通执法部门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缺少相应资质的车辆使用行径,施以扣押驾照、扣押车辆或者罚款之类的处罚 。这就致使承租人没有办法实际持续使用车辆,也就是在租期到达后没办法依照约定返还车辆,进而引发违约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确定等纠纷的出现 。

二、审判中发现的问题

虽说车辆租赁这个行业于我国而言已经获得了长足性的发展,可是行业发展所需要配套的制度设计以及具体适用情况却并没有及时跟随上去。上海二中院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当中发现了如下这般具体的问题。

(一)缔约流程和合同文本不规范导致租赁关系不稳定

尽管上海二中院审判的,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中,有一方大多是专业车辆租赁公司,然而,缔约的方式以及合同内容的约定,在车辆租赁这个行业范围之内,并没有实现规范化。

1.缔约方式随意

专业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公司,于和承租人订立车辆租赁契约之时,选用以非书面形式来开展缔约行为,且于租赁关系达成之后,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对各方的权利与责任予以明确,进而致使因合同内容约定不清楚而引发纠纷。在上海二中院所审理的一起案子当中,车辆租赁合同是经由电话订立的,其中约定出租人不但提供租赁车辆,同时还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后来因为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承租人受到伤害。承租人依据电话合同向出租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可是,电话合同仅仅就主要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1. 虽然合同没有详细具体地划定约定这种情形之下的责任分担内容, 2. 但是依靠《合同法》而规定, 3. 出租人作为承运人这是有应当负责的把乘坐人安全地送达至约定地点的法定安全送达义务的, 4. 所以法院认定出租人是应当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 5. 在当下还没有形成针对车辆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相关专门规范的前提条件之上, 6. 只有凭借于合同明确地约定权责归属才能够全面保障各方权益,得以维护交易安全, 7. 进而减少纠纷产生。

2.重要条款缺失

有部分合同文本,其中缺少关于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要条款,这些条款涵盖车辆类型、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险购买以及违约责任条款。这致使合同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纠纷频繁发生。于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案件里,存在因语义不明确而没办法确定租金结算的方式和时间的情况,进而影响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另外,在一个案件当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出租人与承租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差不多的租赁合同,后来那份合同呢,是在出租人没有进行提示说明的状况下,删除了出租人为涉案车辆购买商业险的条款,这就致使在后续发生的侵权纠纷里,承租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了一部分赔偿责任。出租人是否购买商业险条款会非常明显地增加承租人的用车风险,这属于重大事项条款,出租人在修改的时候应该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不然的话就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车辆毁损后未及时鉴定评估导致因果关系认定难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里,某些事实认定因专业要求较高且有新科技运用,所以需要专业鉴定评估机构介入。车损发生后,及时开展专业鉴定,能保障承租人使用车辆的行为与车损之间因果关系认定这个事情为真实。若处于在未经鉴定就展开维修的状况下,再次鉴定会因为车辆已被维修而不能进行,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范围无法直接去评判。

上海二中院审理了一起纠纷,在这起纠纷里,合同有这样的约定,车辆要是出现机件故障,那就得去出租人指定的汽车维修厂修理。出租人自己承担非人为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是故障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那么就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后来车辆发动机出现了故障,承租人按照约定把车辆送到指定修理厂维修。对于修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出租人提出主张,说故障的产生是承租人人为造成的,维修费用应该由承租人承担。针对这个,出租人需要举证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维修之前没有进行鉴定,故障发动机在诉讼的时候已经把故障排除了,所以不具备再次进行鉴定的可能性。法院只能凭借现有的证据形成心证,最大程度地还原事实。维修厂提供的车辆预检单并没有写明发动机故障是承租人不当使用导致的,而且车辆预检单是由出租人指定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力比较低。出租人在车辆修理完成后发给承租人的配件、材料清单显示的维修金额明显比车辆预检单多,并且两份单据写明的维修项目存在不一样的地方。另外,出租人没办法提供故障发动机的维修记录。法院判定,出租人要承担那举证无法成功的不利结果,且承租人不需要去承受维修所需的费用。。

(三)利用缔约自由规避强制性规范适用导致道路安全隐患增加

把车辆提供给承租人,这是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在,车辆租赁合同一旦订立,就意味着对内的合同关系已然成立,并且,因为车辆被使用,所以会和道路交通相关主体产生 certain 法律关系,像出租车、网约车涉及的行政许可,违反交通法规后要遭受行政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可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所以,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得遵守合同外相关规范的制约,然而,上海二中院在审判实践里发现,为躲开合同之外规范的适用,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存在下面这些差异。

1.订立普通合同从事非法营运

在涉及出租车、网约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审判里,发现存在这样的情况,合同内容是以普通车辆租赁合同来呈现的,并且并未针对出租车、网约车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然而缔约方却是依照出租车、网约车的使用标准去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针对出租车和网约车运营的开展,从营运主体、营运车辆、驾驶司机这三个方面设定了行政许可制度,以此来保障该行业能够安全有序地发展。不少专业车辆租赁公司,在未取得营运证件时,或者驾驶者未取得特殊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订立普通合同,来规避法定责任的承担,这种订立合同的行为,加大了租赁关系内部纠纷产生的概率,比如承租人会以出租人无相应营运执照,为自己逾期交纳租金进行抗辩,在车辆租赁行业,这种合同的订立,助长了通过签订普通合同以规避风险的不良风气,甚至可能出现无营运资质的出租人和无驾驶资质的承租人串通进行非法营运的现象 。此外,行政执法压力会因之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滋生。

2.利用合同解释方法规避责任承担

一起由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案件里,车辆租赁合同中清晰约定案涉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然而车辆租赁公司事实上把无营运执照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之后承租人因缺少证照遭受行政处罚,承租人宣称出租人违约,出租人以公司采用格式合同为理由,声称营运车和非营运车都采用相同合同文本,唯有专门勾选了营运车的合同才适用营运车条款进而由出租人承担保证相应证照齐全的义务,而案涉合同并未进行勾选。在此种局面之下,也就是格式条款能够产生多种不同解释结果的情况时,法院会推行采取那种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不具有优势的解释方法,进而据此判定,判定使得出租人去承担合同项下所明确规定的营运车条款义务,是这样的情况。

3.代为处理违章条款规避行政处罚

上海二中院审理的多数案件里,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可代为处理承租人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这其中包含扣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是12个月。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12分,且所处罚款已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12分,但还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当中,记分要是达到了12分,那么就会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机动车驾驶证给扣留,这个机动车驾驶人需要依照规定去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且还要接受考试。要是考试合格了,记分就会被清除,机动车驾驶证也会发还;要是考试不合格,那就得继续参加学习以及考试。可是,扣分进行代为处理常常会涉及黄牛销分,承租人能够拿支付金钱当作对价,从而免除自己因为违章驾驶原本可能承受的法律规制。所以承租人在驾驶租赁车辆的时候规则遵守意识降低了。该种约定系对公法处罚目的的漠视,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推动网约车行业规范体系予以构建,打造政府与平台合作监管的模式,。

在当前审判实践里出现的缺少相应资质的网约车租赁合同纠纷,其起因大多是因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了非法营运。租赁双方常常以订立普通租赁合同作为外衣,来掩盖非法从事网约车运营的事实。仅仅只是单薄地依靠监管部门的事后监督去查处违法运营,没办法根治网约车行业的乱象。我国当前仅仅针对网约车的行政许可资格以及准入门槛进行了规范。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网约车监管体系所带来的弊端正在逐步显现。网约车平台掌握着网约车能够有效营运的技术基础,控制着交易以及信息。在用户注册环节,网约车平台能够把控经营方、营运车辆以及司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具体详情,所以务必要充分发挥网约车平台其信息收集、汇总方面的技术优势,借助大数据实施实时分析、监控,构建起信息共享、联合监督这种合作模式,监督介入时间从合同履行阶段提前至车辆投入营运阶段,。

(二)建立投诉机制,加强行业监管,完善车辆鉴定和行业规则

建议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制定并完善车辆租赁行业规则与标准,以此规范车辆租赁行为,出台涉各类用途车辆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为创造更优良营商环境,减少行业乱象,要加强对车辆租赁行业违规行为及不诚信行为的监督;例如,出租人利用黄牛代为处理承租人扣分处罚行为,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等情形。建立诚信黑名单并向社会披露,方便租赁车辆需求者谨慎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具体车辆。扩大投诉渠道,创造便捷放心的车辆租赁环境。对车辆鉴定技术的发展予以重视,车辆租赁纠纷里,充分去发挥评估鉴定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作用。

对于与专业车辆租赁公司缔约的承租人而言,其应当认真地对合同展开审查,要仔细地查验车辆,还需要留存保存证据。

在承租人挑选专业车辆租赁公司来缔约之际,特别是在租赁车辆用于营运之时,应当尽可能去挑选具备相关资质、信誉优良的公司,尽可能采用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缔约,在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时,应当充分去磋商,仔细地审阅合同内容,清晰明确可预见情形下的权责归属,租赁车辆用于营运的应当在合同里载明该使用目的并且明确规定出租人提供相应证照的义务,要是发现存在免除出租方义务或者排除承租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及时地提出异议,对于重要条款的约定应当确保语义清晰明确。提车之际,要留意核查车辆细微之处。遭遇交通事故后,维修之前,若有条件,先对车辆损失展开专业评估,弄清楚车辆使用跟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维修进程中形成的相关维修细则文件,要注意留存。

(四)加强最新法律政策的及时学习和宣传

审判期间发觉,车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相关配套法律的更新掌握不够,在风险的预判能力方面有所欠缺,进而对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没有合理预期,导致纠纷频繁发生。所以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理应强化对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与稳定。比如说,全面知悉最新的关于营运车资质要求 ,。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大对于涉及车辆租赁有关系的各种法律以及政策的宣传方面力度,采纳运用多样化的方式,充分地去借取利用社会所拥有的资源以及创新型科技,以此增强潜伏着的车辆租赁有需求的人群的法律方面意识,清晰明确权利以及义务的范围界限和维护权益寻找途径。尽可能地去防止因为政策出现变更进而致使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落空甚至是非存心故意所导致的违法行为的产生。进而从源头这个地方减少车辆租赁涉及到的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况发生。

来源|“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

撰写人:王晓梅、刘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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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条评论
  • SteadyShip322025-12-17 04:15:30回复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白皮书对近五年来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全面梳理,体现了法院对于租赁市场的规范与保护力度,通过深入分析案例和数据统计为行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指导和实践参考依据的评论如下:
    近年来上海地区在汽车租凭市场出现的合同争议得到了二中院的详尽研究并发布白皮书的做法值得肯定;这不仅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平交易秩序的形成与发展趋势向好发展更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