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通知

2026-01-23 20:11:35 转让出兑 墨染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能够正确地去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方面的案件,进而依法去行使司法审查具体的权力,还要明确并且统一审理相关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里面的规定,联合审判实际的情况,制定出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所称本规定里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行为,以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为,和商标撤销复审行为,还有商标无效宣告行为以及无效宣告复审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范围,通常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来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所主张过的事由,就算在诉讼里没有提出请求,倘若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显著错误,那么人民法院能够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对错误行为作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其明显欠缺真实使用意图,进行大量申请注册行为,所涉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还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又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时,人民法院会对此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那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意思是商标标志在整体方面,呈现出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特质。

对于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这类情况,且整体上并非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要是该标志当作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致使国家名称被滥用啦,那么人民法院能够认定这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呢。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这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的政治方面,以及经济方面,还有文化方面,甚至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影响,以及负面的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驳回复审程序里,认定他人未经认可,把公众人物姓名等拿去申请注册为商标,这般情况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进而不予核准注册,对此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未经过继承人所具有的许可以情况,把已经死亡的自然人的姓名当做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的依据,致使社会公众会将标识有这个商标的商品和该自然人形成联系等情形,能够认定为是“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立体商标显著性

用商品自身的形状,或者商品自身形状的一部分,来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对于是否具备显著性,应当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展开综合判断。

申请人要是能举证表明,历经长期或者广泛使用之后,相关公众已然能够把该标志认知成一种来源标记的情况下,那么就能够认定这个标志具有显著性。

可作为具有显著性考虑因素的,是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维标志,。

(第二种意见:

把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当作三维标志去申请注册商标的,鉴于在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容易,将其识别成可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该类标志不具备当作商标的显著特征。

能够作为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结果,并非必然取决于该形状是申请人独自创造出来的,也不是必然取决于其是最早应用的情况 。

已经使用的没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具备了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进而拥有商标识别功能,能够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

第七条

未注册驰名商标

若当事人凭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称在后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进而主张该在后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当被宣告无效,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综合考量如下这些因素,以此来判定是否易于引发混淆:

1、两商标的近似程度;

2、两商标分别使用商品的类似或者关联程度;

3、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就后申请人而言,其主观意图,还有实际混淆方面所具备的证据,能够当作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

第八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当事人凭借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称在后商标形成了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情况,进而主张此商标不应被予以注册或者应当被宣告无效时,人民法院理应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综合地考量如下这些因素,以此来判定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以及是否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1、在先商标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

3、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足够近似;

4、两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情况;

5、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认知程度;

6、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转换适用

当事人宣称在后商标构成了对其早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情形,或者是摹仿的状况,又或者是翻译的情况,进而主张不应给予注册,或者应当使其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于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决,要是在后商标注册时间没有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能够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展开审理。

倘若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之上了,那么当当事人觉得商标法第三十条,没办法充分保护其利益就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时,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来展开审理。

第二种意见是,将前述两款合并起来,即,在后商标跟在先商标注册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之上,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主张,若在后商标注册未满5年,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要是在后商标注册已满5年,那就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条

第十三条适用要件顺序

人民法院要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就得首先判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不是达到了驰名状态,一旦能够认定,接着就要对诉争商标是不是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以及是不是容易致使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让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展开认定。

(第二种意见 删除此条)

第十一条

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

假如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那么能够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是与该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的,此时人民法院,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指出,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有其他特定联系,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明知被代表商标存在,此时,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系”

下述情形能够被认定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里所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跟在先使用人处于同一个地域,处于同一个行业,并且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具备较强的显著性 。

双方,曾就达成,代理关系,进行磋商,当时,未形成,代理关系;双方,还曾就达成,代表关系,进行磋商,那时,也未形成,代表关系 。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_未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吗_商标驳回复审

3、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人多个商标。

第十三条

当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认为他人商标不应给予注册,或者应当被宣告无效时,要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地理标志产品并非同一产品,那么该权利人需要证明,该地理标志用在该产品上,依旧容易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源自该地区,并且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要是该地理标志经过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者成为证明商标,那么相关权利人能够选择按照该条来主张权利,或者另外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去主张权利。

有第二款中的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依据自身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规定,认为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自身在前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该给予判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若当事人宣称自己对于诉争商标的标志拥有提前的著作权,且诉争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对其提前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其理应提供足以证明自己身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主张著作权的存在利害关联的人的证据。

商标公告,且商标注册证等,能够当作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对于诉争商标申请人来讲,要是存在异议的话,那么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用以证明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是不是构成作品,还要审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是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

当事人宣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时,人民法院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作品,审查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审查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仅凭借单独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公告,再有就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里或者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些都不能够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不过却能够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以此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第十五条

一旦当事人宣称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是相关公众觉得该姓名指向了该自然人,且容易觉得标记有该姓名的商品是经过该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其他特定关联的,那么人民法院能够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十六条

该当事人所主张的字号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与该当事人在先主要从事生产经营的商品相同或是类似的商品之上,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行为容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依据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对于此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和角色名称

当事人宣称诉争商标侵犯其角色形象著作权,且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对该角色形象,在著作权法意义方面,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展开审查工作。

作品名称,以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虽不构成作品,然而却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是将其作为商标用于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过了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

有一定影响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第十八条

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认定

商标申请人若被当事人主张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同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涉及两方面认定。一方面,人民法院要结合该申请人是不是明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一方面,还要看其是否存在占用该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以此来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

一般情形下,先前使用的商标已然具备一定影响力了,而商标提出申请的人明明知晓或者应当晓得该商标,如此之便能够推断认定其存有恶意。先前使用的商标显著特征较为突出,又或者商标提出申请的人与先前商标使用的人处于相同的地域等这类因素,均对认定恶意有所帮助。

第十九条

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恶意认定

在诉争商标申请进行注册的日期之前,引证商标经过用途使用之后,已然是确立构成了驰名商标的,对于此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呈现事实的,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就能够进行推断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具备恶意性质的。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在先引证商标冲突,故而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若处于诉讼阶段,引证商标权利人同诉争商标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后商标注册,那么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第二十一条

若当事人宣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之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那么人民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

1.遗漏当事人重要的评审理由,可能影响实体结论的;

2.在评审程序里,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合议组成员,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然而却没有回避的;。

3.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那处于行政程序里尚未提交,却在诉讼期间才提交的证据,除了是经过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形之外,通常是不会被采信的。不过呢,在同时满足了下列条件的状况下则是另外一种情况:

1. 诉讼之时所呈上的证据,是用来补充证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然进行审理的相关事由 。

2.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对案件实体的结果产生影响,并且证据提交方不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 。

前款所讲的证据,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不过呢,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提供的新的证据是除外的。

第二十三条

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裁决,或者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决,又或者作出了予以无效的裁决之后,在人民法院对此正进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的这个过程当中。要是出现了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事由已经不再存在的状况,那么此时人民法院就能够以情势变更作为理由,从而来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决,并且还能判令其依据变更之后的事实再次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然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在此情形下,任何人都不得凭借相同的事实以及理由,再次去提出评审申请 。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里,凭借申请商标跟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这个缘由,准许申请商标初步予有审定公告,以下这些情形不被视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来评审申请”:

1、若引证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凭借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且商标局给予支持,而被异议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情况时 。

2、,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申请的商标被获准注册之后,依据那个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它无效的 。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

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之际,若对方当事人拿出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达三年以上,并且被异议商标不存在被许可使用的情况,人民法院便能够依据此情形,推定其没有实际使用的意图,进而判定该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另外一种意见:删除此条)

第二十六条

驳回复审案件中直接变更法律依据

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之时,要是其觉得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针对诉争的事实以及理由开展了实体审理,并且认定事实清晰,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裁决结论正确,只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那么该院可在直接变换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方面、有关案件之际,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里已经涉及、并且当事人表明自己不服之感的实体问题,全部都应当展开审理,按照已经具备的证据能够判断出结果的,应当于裁判文书当中给出清晰明确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之后,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有争议的商标无效的那些理由,全都不能成立,并且无效申请的人所提的理由,都已经被审理过了,当可用于争议的商标应该被维持的情况下,能够直接判决取消被诉的裁决,而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去作出裁决 。

第二十九条

对于相关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然有着明确认定。当事人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了,裁定则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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