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会因多种原因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比如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在实践中,这会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到底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了以下内容:车辆已经完成交付,这就使得原车主既无法对该车的营运进行支配,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里获得利益。基于此,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买卖在交付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一方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当车辆所有权进行转移或者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然而,车辆属于动产的范畴,所以要对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进行分析。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开始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进行转移。
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那么,在车辆买卖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已经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呢?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把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之时,此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登记过户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车主变更以及车辆转籍等情况需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然而这只是在履行行政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层面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将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相混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三,依据合同法规定,当标的物完成交付时,风险责任便会转移。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即便未进行登记但已经转移了占有,此时占有人在事实上已经对机动车拥有了支配地位,这体现出了支配的性质。并且,车辆的运行利益也归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是相符合的。对于登记车主而言,由于已经交付了车辆,他们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以及运营利益,同时也无法再对车辆进行管理。
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规定,除不动产之外,对于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这些客体的动产物权,登记是其公示方法。立法上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通常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其意义在于它是“对抗要件”。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无法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因此,不能说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意义。然而,在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车辆买卖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会在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进行转移。如果汽车未经登记但已经转移了占有,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原登记所有人无需承担责任,而是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仍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既显失公平,又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同时也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公平是一种价值判断标准,它能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还能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所以公平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观念来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进行过户登记却转移了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实际上已经有了支配地位,这体现了支配的性质。并且,车辆的运行利益也是归买受人所有的,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是相符合的。
买受人是实际车主,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车辆,他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原车主虽是登记车主,然而由于交付了车辆,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不在他的控制范围内,也无法进行管理。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的这段时间里,原车主不应该再承担危险。在审判实践中,判决原车主虽不实际支配车辆却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无需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使其能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了。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就应当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任意的,它是以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且具有一致性。权利人行使自身权利需承担一定义务,义务人履行自身义务时能享受一定权利,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时,原车主把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权利义务随之一起发生转移。买受人拥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权利,也取得了运行利益。而原车主无法再从机动车那里获取任何利益。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理应是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未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承担此义务。坚持这一点,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否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这种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相悖。同时,还必然会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对交易稳定产生直接影响,进而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依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在这类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不存在过错,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也就是买受人。原车主仅为名义上的车主,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并无关联。而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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