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问题的纪要
评委会议纪要[2019]1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民间借贷纠纷。 ,即刻生效,请参照执行。
一、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情况
一、下列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证券出借纠纷。
2.立案部门应依托大数据平台,审核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向本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数量、民间借贷诉讼金额、立案情况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并逐案处理:
(一)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不予受理。
(二)被告属于市非营利机构认定的高风险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工作组进行申报索赔。
(三)原告涉嫌专业借贷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如果原告坚持立案,应当在流程系统中作出相应标记。
三、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清算、清算非法设立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国务院《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向有关部门的处理和移送。
2.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
4. 贷款人身份审查。贷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审查其年龄、职业、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人与贷款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过往诉讼情况、贷款次数等;贷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审查贷款人与单位的关系、单位负责人、贷款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5. 第三方接收和支付贷款金额的实体的识别。如果贷款人声称按照借款人的指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则借款人为被告。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标的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建立贷款关系或者否认收到贷款的,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第三方。人们参加诉讼程序。如果贷款人声称该款项将由第三方按照其指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则贷款人应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标的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建立贷款关系或者否认收到贷款的,可以将实际付款人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
6、贷款凭证不表明贷款人身份。如果原告凭欠条等未注明贷款人的贷款凭证提起诉讼,应根据付款凭证、贷款账户名称等综合认定原告资格。

7、借款人名义贷款主体的认定。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且贷款实际由第三方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对方,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贷款人披露实际使用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存在于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贷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人的利益。借款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将实际使用人认定为借款人,并负责还款。
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贷款人或借款人,且仅有部分贷款人提起诉讼或仅有部分借款人被起诉。贷款凭证上有两个以上的贷款人。如果难以区分股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且只有部分贷款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则应追加其他贷款人为共同原告,但应明确表示放弃共同原告。对借款人采取法律行动。其他主张权利的贷方被排除在外。其他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贷款人单独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如果诉讼已被受理,则驳回诉讼。
贷款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个以上,且难以区分股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且贷款人仅对部分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主张。
9、主体确定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借款人的,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3、民间借贷事实审查
10、小额现金交割的确定。对于贷款金额在5万元(含本金)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贷款人凭贷款凭证等文件提起诉讼,主张以现金支付贷款,借款人予以否认。若贷款人否认资金来源、交割时间、交割地点等是否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不提出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主张的事实即可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即可成立。
11、大额现金交割的确定。对于贷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贷款人凭资信证明等债权主张以现金支付贷款。若借款人否认,贷款人应提供现金来源、流向、交付凭证、支付明细。在举证时,只有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很大,并且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能视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借据、资金来源、流量、交付流程等贷款凭证的真实性,综合判断贷款关系的真实性:
(一)审查借条等借款凭证的书写时间、地点、书写人、书写人所用纸笔的来源、印刷时间、地点、书写人打印出来等;
(二)审查贷款人的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和熟悉程度;
(三)审查现金的获取渠道、存放现金的地点和环境等;
(4)审核取款时间、地点,如取款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类型、取款银行所在地、银行取款记录等;
(五)审查借款用途、借款数量、资金流向等;
(6)审核交货时间,包括年、月、日、时、天气情况等;
(7) 审核交货地点。如果是在汽车内,询问车牌、车牌号、车主、车辆颜色、车内人数、地点等;如果是在室内,询问房屋的位置、室内的陈设、室内的人等。
(8)审核在场人员情况,包括在场人数、关系、性别、身高、着装等详细信息。如果多人在场,应当隔离询问;

(9)审核交付详情,包括付款的包装、付款的面值、纸币的新旧和厚度、点算方式等;
(十)审查借款人是否除借条外还开具收据、制定还款计划、已偿还部分款项等。
12. 部分现金交付和部分转账的确认。对于贷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贷款人主张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借款人不同意现金交付部分的,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日常交易情况,按照本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习惯、现金交付比例、贷款金额和利息是否一致等都会受到审查。贷款人对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3.“自我认可”行为的处理。贷款人仅凭凭证、收据、欠条等贷款凭证或者仅凭金融机构转帐凭证要求返还贷款的,即使被告承认贷款人主张的贷款事实,人民法院尚需确定借款的理由、时间、日期。将审查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等事实。如果查明的事实与双方的主张、自述明显不符,则相应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14、中介机构补写欠条等贷款凭证的办理。贷款人向中间人借款向债务人放款,事后中间人向贷款人补写欠条的,贷款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贷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并说明补充借条的原因、补充借条的真实意图、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的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中介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追加原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15、笔迹、欠条等真实性处理。当事人对欠条等贷款凭证上的笔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双方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对欠条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双方均要求司法鉴定但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贷款人仅凭借据提起诉讼,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借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的,贷款人应当申请鉴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贷款人提供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欠条的真实性存疑。 ,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应当申请评估。
依法解释称,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6. 传唤当事人。当事人对借款是否发生、借款数额、还款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有重大争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陈述事实。
传票上应当注明未到庭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交由代理人或者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未按指定时间出庭且未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出庭后,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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