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950号
原告,也就是反诉被告,是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1至9号1幢910室。
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被告(反诉原告)角色的是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其所在的地点是青岛市城阳区宏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王旭东,他是男性,于1983年10月4日出生,属于汉族,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并且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涉及原告为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案件,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之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展开了审理。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孙道骋,以及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与了诉讼。如今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那样一种让被告支付货款103.8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且诉求案件受理费等也由被告来承担,其有着这样的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2月17日的时候,原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份合同约定被告要向原告购买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除尘设备、切割料台,它们的总价款是人民币173万元。约定合同指明被告人要预先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在设备到达之后进行安装调试,当验收合格了之后付至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剩余的款项在质保期结束并且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利息地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且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人以验收不通过作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重新进行检测、验收,被告人用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拒绝。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进行辩护声称: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不存在法律方面的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朝着本院提出来了反诉请求,其一,要求判定解除跟原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合同编号为四方有限-资产-2017-01-00004;其二,要求判定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19000元,并且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被告付款之日,也就是2017年3月14日起,一直到原告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其三,要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来承担。事实方面,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要向原告购买由伊萨厂家所生产的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这些设备总价为173万元,质量标准需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来执行。之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1.9万元。设备到货以后,双方开展了安装调试工作,然而,等离子部分的重要指标并不满足技术要求,这致使被告没办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此情况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来自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反诉,作出如下答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原告所提交设备,其主要技术指标全都符合合同约定,就算是存在对角线误差这一问题,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涉案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着诉讼请求依规提交了证据,本法院组织涉案当事人开展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活动。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还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以及《关于大功率等离子切割质量说明》,还有《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同时对于沪华碧(2018)质鉴79号、80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交了1份测试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好多重要指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状况,并且原告代表以及生产厂家代表在现场进行了确认。原告经过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由于原、被告都申请对涉案设备开展质量鉴定,还形成了鉴定报告,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被认定为:在2017年2月17日这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四处四方有限-资产-2017-01-00004 ,合同当中约定,被告要从原告那里购买1台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此切割机的生产厂家是伊萨,其型号规格为EXA5500*21000 ,同时还要购买1台切割料台,以及1台除尘设备,这台除尘设备的生产厂家是威尔登,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元;质量标准是按照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来进行相关配置;质保期为两年,是从买受人正式验收之日起开始进行计算的;付款方式是在合同生效之后,要预付30%的货款,当设备到货并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后,要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款项要等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无息付清。还针对其他事项签订了相关约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针对上述设备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以及主要技术参数作出了更深入的细化约定,2017年3月14日,被告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519000元,原告把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之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组织人员去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验收,然而双方在调试的过程当中,针对几项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出现了争议。

本案处于审理进程里,原告与被告各自向本院递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诉求对涉案的等离子切割机个别指标做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切割产品中切割面的粗糙度、切割斜度;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成品件的检测范围、成品件的垂直度、成品件切割面的粗糙度、成品件对角线的误差。之后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原、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开展鉴定。接受委托之后,该公司组织人员,对原、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分别进行现场检验、试验啊,最后作出沪华碧质鉴字第80号、79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哒。80号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所切割的产品之中,切割面粗糙度以及切割斜度,也就是垂直度和角度公差,全都符合《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里的要求;79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成品件检测范围涵盖了垂直度、切割面粗糙度以及对角线误差,有成品件200×200×25mm碳钢板6块,其切割面粗糙度、垂直度、对角线误差都符合要求;还有成品件200×200×3mm碳钢板6块、200×200×50mm碳钢板6块、200×200×60mm碳钢板6块,这些成品件的切割面粗糙度、垂直度均符合要求,不过对角线误差存在不符合要求的状况。
原告在收到鉴定报告之后,针对第79号鉴定报告的检测事项提出了异议,其观点如下:其一,对角线误差所指的是机床自身的误差,也就是机械臂于空转状态下画出的矩形图案所测量出的对角线误差,并非切割成品件的对角线误差;其二,原告于检测进程中要求鉴定人员依据机械臂在空转时画出的矩形图案来测量对角线误差,并且被告所提交的验收单里第三项第4.4条也认定对角线误差指的是“切割机按坐标方式移动,并画矩形”之后,针对对角线测量的误差数值;其三,依据ISO9013标准8.尺寸公差里8.1概述,“切割面质量的偏差极限(垂直度或角度公差)应该在独立于工件尺寸偏差的偏差极限之外进行处理,以此来强调对工件的不同影响。”。偏差极限的定义是基于在ISO8015标准中所描述的独立性原理,按照这个原理,有关尺寸、外形以及几何尺寸方面的公差能够互相独立地应用。偏差极限并不涵盖垂直度或角度方面的偏差。而第三方检测得到的对角线数据里含有垂直度误差,这与ISO9013关于尺寸公差的定义不相符合。所以鉴定报告中把切割的成品件当作检测对象,测量出对角线误差是不正确的,进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另外经过进一步查明,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对角线误差的检测方法,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里,同样也未涉及该检测方法。对角线误差的检测方法,仅仅在被告所提交的验收单里的第三项第4.4条有所涉及,其具体表述是这样的:“切割机按照坐标方式进行移动,并且画出矩形,测量此矩形两条对角线的长度”。对于这样的表述,原告的理解呈现为:要求应该依据设备处于空转状态下所画出的矩形图案来展开测量;而被告的理解则是:需要针对切割之后的产品开展测量。在当前本案的审理进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有关国际标准以及国家标准针对对角线误差测量所做出的规定。然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发布的坐标式切割机机械行业标准(JB/T5102-2011),其中第6.3.4以及 6.3.8有提及,是按照“划正方形”“划长方形”来实施检测的,此标准为原告所提供。
审判过程当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周志勇、林伦斌到庭去接受询问。这次进行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56000元以及出庭人员差旅费8000元;被告则缴纳了鉴定费56000元。
本院觉得,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乃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一种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那些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双方都分别应当按照约定去履行自身的义务。双方在对设备进行调试这个过程当中,对于设备某些测试项目的误差精度出现了争议情况,并且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应该认定为双方都一致同意把涉案设备误差争议内容的范围限定在申请鉴定的那些事项上,而设备其他彼此相关的指标全部都被视作为合格。根据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报告,涉案设备在切割3mm碳钢板时,部分对角线误差存在超出技术协议要求误差范围的情况,在切割50mm碳钢板时,同样部分对角线误差存在超出技术协议要求误差范围的状况,在切割60mm碳钢板时,还是部分对角线误差存在超出技术协议要求误差范围的情形,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对角线误差结论是不是构成解除合同的要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对角线误差的鉴定结论,是在切割成品件之后,针对对角线展开测量而得出的,该鉴定结论尽管是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的,然而原、被告却在检测方法上产生了分歧,在既没有合同约定,又不存在国际、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相关行业标准来进行检测,并且被告所提交的测试报告里也提及了“切割机按坐标方式移动,并画矩形”,所以,涉案设备对角线误差应当依据行业标准以及原、被告自行测试时所确定的“划矩形”的方法来进行检测。从而,鉴定机构按照产品对角线误差确定的鉴定结论,没法作为设备对角线误差指标合格与否的依据,此外,就算设备于调试进程里出现对角线误差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状况,也不一定致使双方合同的解除,只有当原告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后,依旧无法满足技术指标时,才该思量合同的解除。所以,当被告没有别的凭证表明涉案设备相关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时,应当推断该设备契合双方技术协议规定,双方得依照合同约定持续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鉴于原、被告在设备调试进程中,就设备是否符合技术约定产生了争执,双方已然无法自行验收,在此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不应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起,按照合同约定,付至货款总额的90%。为此,就原告所主张的那103.8万元货款,本院给予支持认可,而对于其他的请求,则不给予支持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首先,被告是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其次,要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十天之内,然后是向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去给付货款,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03.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要是没有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去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之时,就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中的规定,加倍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需负担案件受理费,此费用为14142元,还要负担反诉费,金额是10185元,以及鉴定费,其数额为112000元,另外还有鉴定人员差旅费为8000元。
若对本判决存有不服之情,在判决书被送达的那一日起的十五日内,能够向本院呈交上诉状,并且依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来提出副本,进而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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