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是大宗消费,其标的额大小仅次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日常生活里,消费者大多本着谨慎的原则去购买车辆,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双方会发生各种类型的争议。无论是消费者购买的新车还是二手车,从本质上来看,这种汽车消费合同都属于买卖合同。汽车消费合同与商品房购买合同类似,经常会涉及定金、抵押物权、融资租赁、金融借贷、居间服务等内容,它是一个相对复杂的准物权买卖合同。
汽车消费合同的格式条款模版不统一。汽车经销商常使用各集团总公司的合同模版。跨国公司的合同条款经翻译后直接使用,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存在主谓宾颠倒等语句歧义。全国平台型二手车商使用多达 100 多页的格式合同。同样是二手车销售,本地小经销商使用仅包含价格条款、交付条款的单页合同。律师在代理案件时,面对各种购车合同,可以适当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样能便于理清办案思路。
一
购车欺诈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
1、责任主体之争
欺诈退一赔三的权利主体仅为消费者。消费者在法律层面的定义是为生活而购买物品的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企业主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这些车辆的购买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若出现经营者欺诈行为,购车人无权主张退一赔三。律师在承办案件的第一阶段,需分清购车人是否为合格的权利主张者。
欺诈一赔三的赔偿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车辆经营者。二手车在赔偿主体方面存在争议。原因在于二手车商的常见业务流程是:先物色车辆,接着评估车辆,然后物色购车人,再促成交易,最后收取服务费。而很少有二手车商会先全资购买二手车,之后再将其卖出。很多二手车商辩解自己是居间服务人而非车辆经销商,以此来免除己方欺诈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律师在代理购车欺诈案件被告一方时,经常会用到“居间服务者不承担经营者责任”这一有效代理意见。
2、对“欺诈”定义的争议
购车欺诈类案件的核心之争在于,当消费者发现车辆信息不对称后,如何认定和承担法律责任。欺诈这两个字是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裁判者在认定过程中,必须遵从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一致的原则。例如,经销商有主动行为,像更换配件、举办车展、进行事故维修等,这样就容易认定为欺诈。
购车过程中存在的欺诈,通常难以上升到刑法所规定的欺诈范畴。典型的刑法欺诈行为包括“骗取钱款却不交车”以及“骗取车辆却不交钱”。而在消费者欺诈方面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卖方没有将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就进行售车。
3、欺诈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通过上文对合同主体的界定可知,所有购车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现今的《民法典》)保护。部分车辆购车合同,既受《合同法》保护,也受《消费者权益法》保护。那么到底是按合同法起诉,还是按消费法起诉呢?这需要律师在案由选择时做出一种择优选择。
一辆新车交付后,车主发现引擎盖上有个印子,这个印子是银杏叶的凹凸感,由此得知车辆在出售之前曾重新刷过一次油漆,基于此,车主认为销售者隐瞒了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油漆部分属于产品质量方面的瑕疵,而不属于制动系统、安全系统以及动力系统等购车部分。此情况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所以不支持依据消法来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法官可能会直接作出驳回的决定,另一部分法官则可能会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这种程序上的差异,律师能够提前向原告方进行有效的提醒。
二
新车欺诈类案件的承办思路
消费者购买新车后,若主张经销商存在欺诈行为,常见的情节包含:车身的某个地方留有重新油漆的痕迹;汽车曾被当作展厅车或试乘试驾车使用,但未告知消费者;汽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经过到店维修后再卖给消费者,而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等。
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需用到两个汽车术语,即 PDI 检测和 DMS 系统。PDI 指的是汽车在销售前的检测证明,其作用是区分厂商、运输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责任。在进行 PDI 检测时,若车辆不合格,经销商会将情况录入厂商的 DMS 系统,并对相关故障项目进行维修。这种售前的维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是否愿意购买汽车的主观意愿。目前的法律未规定经销商有向消费者披露售前检测项目的义务。经销商主动向厂商登记汇报,这表明经销商没有刻意向消费者隐瞒真相的意图。消费者完全无法接受新买的车是修过的。经销商的告知义务不包括 PDI 检测。这两种情况导致了双方产生了非常对立的情绪。
处理此类案件的较好思路如下:其一,经销商要主动将 PDI 检测结果告知消费者;其二,在售前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折扣系数,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一是发生纠纷后,依据维修部位的损坏程度划分处理方式。若为轻度瑕疵责任,就依照合同法向消费者赔偿违约金;要是中度损害责任,要同意消费者的退车请求;倘若属于重度损害责任,不仅要退车,还要给予一部分补偿金。值得注意的是,《家用汽车保护条例》对退车类型有明确约定的类型。PDI 检测不合格本身并非可退车的情形,而是双方协商后的一种折中选择。
三
二手车欺诈类案件的承办思路
1、平台欺诈类案件
互联网时代,在网络平台购买汽车具有快捷便利以及价格透明的特性。近些年,它不断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平常,像“弹个车”“瓜子二手车”“人人车”等这些二手车网络平台是我们耳熟能详的。
人人车为例,其二手车合同有 100 多页。该合同由检测报告、复检确认书、保修协议、买卖合同、免责协议共同构成。
同时,网络平台约定了总公司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例如人人车约定所有纠纷都归北京基层法院管辖。如此这般,消费者进行维权就都需要前往北京,这给当事人诉讼设置了较大的障碍。

从消费者权利角度而言,当二手车平台出现准欺诈行为时,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之下,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效果并不佳。二手车平台作为居间服务者,使其获得了经营者的资格与地位,然而却规避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个体二手车经销商欺诈
个体二手车经销商,即分布在汽车城和汽车交易市场内的那些大大小小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主体常常会隐瞒事故车的真相,从而促成二手车的交易。对于此类案件的维权,存在着不少的难点。
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常常会使用个人账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来收取车款。倘若合同条款较为简单且不明确,就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当次的车辆交易是经销商所实施的行为。
二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比较少。有这样一种情况,其注册资金仅为 3 万元。即便认定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欺诈,可依然是执行不能的局面。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劳斯莱斯造假案。新车价值 400 多万,二手车价格 200 多万,车主能够接受劳斯莱斯存在已知故障的状况。然而购车之后,车主发现关单是假的,车子是由几辆旧车拼装而成的,这让车主无法接受。此案件属于确凿的消费欺诈,但最终却不了了之。售卖拼装车的公司,根本没有能力赔付 600 万。
欺诈的主客观认定在全国范围内一直存在困难。2017 年,浙江省开始运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若未进行检查、未报告,就可推定为“欺诈”,且可进行三倍赔偿。
在本条款出台之前,若经销商遇到事故车,能够推脱称“卖家卖车时未告知我,我对此并不知晓,我并非故意,我存在过错,但我没有进行欺诈”。而办法 28 条使得经销商丧失了这一推脱的理由,从而使欺诈行为的认定变得更加客观。
有些条款并非每个省份都具备。例如上海市,据我所知,尚未出台这样的文件。我曾处理过一起类似的纠纷,杭州人收车后卖给了上海人,车辆存在问题,然而由于约定由上海管辖,浙江省的办法无法适用,这导致案件的最终结果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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