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尚普法捍卫尊严 崇尚正义!赵某购车事故工伤认定引关注

2025-07-16 12:03:54 车辆买卖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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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尊严   崇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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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30日,赵某与甲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据此,赵某同意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置甲公司所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赵某聘请张某担任该车辆的驾驶员,负责拉煤运输任务。不幸的是,2022年7月22日,张某在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神木市小保当煤矿运送煤炭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不幸离世。甲公司为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所有人,且车辆保险单上记录的投保人、车主以及被保险人亦均为甲公司。甲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其业务范围涵盖普通货物运输,具体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煤炭、汽车等多种商品。

2023年3月17日,张某的妻子李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接到李某的申请后,于2023年5月15日发布了(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指出张某不符合工伤条件。对此,李某表示不满,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判决取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发布的“26号”不认定工伤的文件,并责令其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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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庭裁定: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要求予以拒绝。李某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旧坚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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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赵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甲公司购得了涉案车辆。由于购车采用分期付款,车辆的所有权在车款全部付清之前仍属于甲公司。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然登记在甲公司的名下。然而,实际上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赵某。至于车辆的运营收益和支配权,也完全由赵某独立决定。张某在世时,受赵某雇佣,担任驾驶员一职。他的工作时长、工作模式以及薪资支付,均不受甲公司的管控。赵某与甲公司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联系,实为分期支付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协议。这种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雇佣人员若因工伤亡,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不符。因此,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甲公司并无法定责任向张某提供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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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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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注册于企业名下,若买方聘请的司机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企业并不必然成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有当企业与买方所购车辆存在挂靠联系,并且买方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时,企业才需对因工伤亡的司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何为挂靠,法律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在本案中,提及“挂靠”这一概念的相关条文有两处。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提到:若以挂靠方式从事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时,若责任在机动车一方,那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规定,若个人挂靠于其他单位进行对外经营活动,且该单位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或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认定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两个条文主要涉及确立挂靠关系所引发的法律结果,但仅凭这两条条文,我们无法准确界定何为挂靠行为。对于挂靠的定义,我们需从司法案例和理论研究中进行深入分析。在当前的司法案例和理论研究领域,挂靠行为通常指的是车辆的使用者(包括个人)将车辆注册在企业名下,并利用该企业的营运许可进行经营活动。除此之外,还需注意的是,企业通常还会向车辆的使用者征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或者介入车辆的营运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挂靠行为实质上违背了我国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条例,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赵某所购车辆与甲公司间的联系,仅凭行驶证、保单等凭证观察,确实显现出了车辆挂靠的表面特征。然而,这种特征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并无二致,仅凭此点并不能断定存在挂靠关系。此外,还需满足挂靠的实质条件,即甲公司需对车辆拥有运行上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甲公司对涉案车辆实施了运行上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关于这一点,李某需承担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依照民事诉讼中“主张者举证”的基本原则,李某需拿出有力证据来证明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的本质特征。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来证实甲公司对涉案车辆实施了运行上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挂靠关系。甲公司与赵某所购车辆之间的联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个人若挂靠其他单位进行对外经营,那么在聘用人员发生工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应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特别强调,各车辆销售企业在销售车辆时,若选择保留车辆所有权以保障车款安全回收,必须坚持诚信原则,不得因小利而向购车者额外收取管理费或采取其他形式收取管理费用。若购车者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车辆销售企业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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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就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三款明确指出,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在确认以下机构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时,法院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当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若发生工伤事故,那么职工当时所服务的单位将负责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责任。

在职工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若发生工伤或不幸离世,责任应由派遣单位承担,该单位需负责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

(三)若职工被单位派遣至他处工作期间遭遇工伤或不幸离世,派遣该职工的原始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若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承揽的业务转交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而这些机构或个人雇佣的员工在执行承揽业务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伤亡,那么责任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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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若个人在其他单位挂职并参与对外经营活动,若其雇佣的员工不幸因工受伤或去世,那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将是该挂靠的单位。

前款中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均有权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追偿。

《关于明确劳动关系认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各类劳动规则对劳动者同样适用,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按照安排进行有偿工作。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确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依据以下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工资发放的证明材料或相关记录,如员工工资名单册,以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记载。

用人单位所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这些证件均具备身份证明的功能。

劳动者所填写的单位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相关的招工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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