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1999年12月3日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又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本办法,这是第一条 。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讲的房屋租赁,指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把其房屋以及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当作条件,跟他人合作,合伙经营,其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屋租赁这件事,应当做到遵守法律,应当做到遵守法规,还应当做到遵守自愿的原则,应当做到遵守公平的原则,应当做到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也应当做到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任何个人,也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省人民政府建设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屋进行租赁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形式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开展约定,对租赁用途做出约定,对租赁价格予以约定,对修缮责任予以明确,同时还要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以及义务进行约定 。
出租人能够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也能够参照该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下面的规定,朝着房屋所在的市,朝着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去申请登记备案:
对于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情况,要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去申请登记备案 。
(二)租赁期限是6个月以下的情况要注意,需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在10 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房地产权证书,持当事人身份证明,持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10日内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给予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以登记备案,且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若超过登记备案期限没有作出答复,视作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出现变更情况时,当事人需于10日内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出现解除情况时,当事人要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承租人若经出租人同意,能够把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进行转租时应当签转租合同,且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出租人有着出租房屋的行为之时,应当做到如实去申报租金,并且要依照法律规定去缴纳有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出租人,以营利作为目的,把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进行出租,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之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给国家。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就出租房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本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存在偷税、逃税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指出,若出租人违背本办法相关规定,把不可以出租的房屋予以出租,那么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租行为,要是没有违法所得,会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若存在违法所得,会被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且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了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那些情况,是会由公安机关依法去处理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情况,出现玩忽职守情形,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以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的范围以内,从事房屋租赁的活动,实施对于房屋租赁活动的那些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去执行。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此为第二十一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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