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机械公司的负责人关某向罗某租了两台设备。没想到,第二天罗某就毁约,拒绝租房。两人因为600元的装备进出境费陷入僵局。关先生一怒之下,将机器“扔”到了工地,闲置着。并且用了近三年的时间,罗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承担租金损失等费用共计19万余元!
既然如此,“顽固”的出租人是否也应该承担部分损失呢?让我们关注本期《融发声明》吧~
2020 年 10 月 27 日
管先生代表某机械公司
租了两台小电梯给罗
并运至指定施工地点
但第二天
罗某“毁约”,不再租赁设备。
并要求官方将设备拉走
承担设备进场费用
双方争论不休
之后
关先生多次与罗先生确认
您支付了设备入场费吗?
坚持要求罗必须付款后才能拿走设备。
2021 年 2 月 21 日
该警员向派出所报案
随后双方再次协商
但没有达成共识
2022 年 6 月 15 日
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的组织下,机械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取回了涉案的两台设备。罗某缴纳了设备进出境费1200元、叉车费150元。机械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撤回起诉。
2023年4月11日,机械公司向彭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等人支付租金、设备进出费、维修费等共计19万余元。
01
法院认为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是罗某单方解除,但从减少双方损失的角度来看,租赁关系解除后,某机械公司有义务及时取回租赁设备。双方关系确定提前终止。即使罗某没有履行积极配合设备取回的义务,但2021年2月21日关某因纠纷报警后,警方明确告知关某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自行协商解决。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及时取回设备,直到2022年5月17日才提起第一起诉讼。
法院综合考虑电梯实际使用时间、合理协商时间、设备运输时间等因素,认定该设备实际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原告主张:超出租赁期的部分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罗某向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共计23600元。
02
法官陈述
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友好协商,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均承认涉案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10月28日终止。双方就租赁设备的进出境费、返还运费等问题存在争议。由于未能达成协议,导致租赁设备于2023年1月10日终止,随后才归还。
关于长期不归还租赁设备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的,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作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在双方明确涉案租赁关系已终止后,机械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回收设备,防止设备租赁损失扩大。 2021年2月21日,机械公司就涉案纠纷报警后,警方明确告知其,涉案纠纷可通过司法程序或双方协商解决,且无证据本案证明被告阻碍机械公司追回设备。但机械公司至今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回收设备,防止损失扩大。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设备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合理协商时间等因素,确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2月21日。
当合约陷入僵局时,守约方也必须算“经济账”。即使违约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守约方也应尽快使用合理的救济渠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守约方很可能为敌人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可以说是“敌千伤,己损八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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