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在1992年12月26日的时候,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了第十三次会议,并且通过了相关内容 。
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时候,那深圳市所举行的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首次修正 。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也就是以下简称的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讲的房屋,涵盖住宅,还有工商业用房,以及办公用房,另外包括仓库,再加上其他用房 。
由出租人把房屋拿出供承租人去使用,承租人朝着出租人给付租金,且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结束后,再把房屋归还给出租人,此就叫做房屋租赁行为 。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公平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协助各个相关业务部门,去妥善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乃是房屋租赁方面的行政主管机关,此即下文所简称的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属于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也就是下文所简称的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能够在街道办事处以及镇的区域设置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针对房屋租赁市场开展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依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发布并实施 。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以及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任务。市主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工作,还要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规定的第六条指出,房屋租赁关系处于设立、变更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自其签订租赁合同的那一日开始起算,在十日之内前往区主管机关实施登记或者备案的行为。
第七条,租赁登记这一事项,是要当事人面向那区主管机关去申请的,并且还需要提交如下这些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若出租房屋没办法依照本条例规定去登记,那么当事人应当拿着出租房屋的相关资料,以及当事人自己的身份证明,前往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不予登记,并且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域主管机关超过规定时间没有作出是不是给予登记的决定,那就被视作已经给予登记。当事人需要从超过规定时间的那一日开始,在十五天之内到区域主管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要把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那日起,在三十日之内,送去给同级税务部门作备案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把房屋承包给他人去经营,或者是以合作、联营的名义,却不直接参与经营,这种情况被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需依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去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能够参照指导租金,来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之上的房屋,如果经过批准得以出租,那么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所规定的要求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若出租房屋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那么出租人需按照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若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出租人则要按照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存在转租情形的,转租之后所获取的租金,要是高于原本租金的话,那么两者之间形成的差额部分,就应当按照前面条款所规定的标准,让作为转租一方的人去缴纳房屋租赁方面的管理费用。
用来租赁房屋的管理费用,是需要上缴给财政部门的,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具体的缴纳办法以及使用办法,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来制定的。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在第十五条当中,当税务部门以及区主管机关去征收有关税金之际。或者在其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之时。是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的基数。要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情况之下。那么则是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作为计算的基数。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应当出示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以及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且配合主管机关,从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七条,关于房屋进行租赁的情况,当事人理应使用由主管机关所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条款当中的内容能够作出增加或者删减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被委托之人应当持有代表授权的委托书证件。处于境外的当事人所递交的委托书,理应依照既定的规则流程,接受公证手续办理或者认证手续处理。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面条款当中的第(四)项所涉及的租赁期限,对于住宅而言,是不超出八年的,对于其他用房来说,是不超过十五年的。因为存在特殊情况而需要超出上述这些期限的,必须要经过市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一旦依照法律签订,那就会达成生效的状态。当事人需要全面地去施行履行,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够擅自进行变更或者是解除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当事人一方,丧失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资格,当事人一方,丧失了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资格。
要是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从而致使一方当事人出现损失的情况,那么存在过错的那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要是当事人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各自就要承担对应的那份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于租赁期当中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要求继承原来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本租赁合同 。
在租赁期当中,若出租人出现死亡的状况,或者处于终止的情形,又或者鉴于出租房屋的产权发生转让进而变更,那么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到租赁期限结束的时候,要是当事人有延续还继续原来租赁关系的想法之举,则应当在合同终止之前的一个月就提出来,于合同终止前十日之内再次重新签订能够持续租赁的合同,并且按照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去申请登记 。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那些作为出租人的一方,能够依据租赁合同上面所约好定下的内容,朝着身为承租人的另一方收取,数额方面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量的租赁保证金。而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呢,是由当事人在合同当中去进行约定的 。
若出租人并未依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供给房屋,又或者其所供给的房屋不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情形,那么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是违约金并不足以补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就应针对不足的那一部分进行补偿 。
共有的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之时,在条件彼此等同的情形之下,其他那些共有人具备优先进行承租的权利,此条款为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条第九款中所罗列的情形,若承租人出现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那么出租人便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出合同所约定的期限的情况;合同当中未作约定,然而拖欠租金达到三个月以上的情形。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需要依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去施行对房屋及其设施进行检查的行为,还要开展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工作,以此确保房屋的安全状态。
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若要对房屋执行改建操作,或者进行扩建行为,又或者实施装修举动,必须事先经由承租人表示同意;要是按照相关规定,这种情况是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那么出租人就应当前往报请批准 。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发生转移之后,受让之人应当承担原本出租之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原本出租之人的权利。不过,法律以及法规另外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租赁期限到了完结之时,并且没有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出租人是拥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之权利的;因为承租人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致使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具备收回房屋之有权的。承租人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的状况下,逾期却不迁出去,除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去处理之外,出租人能够要求区主管机关给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或者法人,再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进行特区暂住证件的申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的申领,又或者向有关部门进行设立有效证件的申领,依法必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经过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对于第三十六条而言呢,出租若存在以下这般行为当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承租人就拥有拒绝交付部分以及全部租金的权利,并且还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就第三十七条而言,这当中是指,若承租人是由于自身方面的原因,从而没办法去行使对于房屋的使用权利,然而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当中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在使用房屋时做到合理,不可以擅自对房屋的结构进行改变,也不可以擅自变更房屋的用途。
若承租人确实需要对房屋用途予以改变,或者开展装修行为,那么应当要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才行;要是按照规定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那就应当去报请批准。而因这些情况所产生的费用,是由承租人来承担的。
在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租赁期间之中,要是房屋出现了缺陷进而对房屋正常使用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采取具备有效性的措施去防止缺陷进一步扩大,而且要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与此同时还要向区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租赁房屋时,若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出具的以书面形式存在的通知之后,仍然没有对房屋展开修缮工作,那么承租人能够向区主管机关报告申请,使其立刻展开核查行动,在通过同意之后,承租人可以自己去维修房屋,而因这个行为引发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出租人担当支付 。
租出之人跟租赁之人,针对这一条款当中第一款所说的缺陷,产生争论的时候,能够去邀请相关部门予以鉴定。
第四十条,若承租人因使用方式不当,进而造成房屋损坏了,那么其应当负责进行修缮,并且还要支付因为此损坏情况而发生的费用。
在租赁期间之内,对于承租人而言,要是其并未去解除掉租赁关系,然而却自行迁出了,并且由于存在第三人占用的这种情况,进而导致出租房屋遭受到了损坏,鉴于此,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租赁期限到达届满状态之时,承租人能够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中所规定的情形,向出租人提出续租的要约,在存在同等条件的状况下,承租人具备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到了的时候,或者是,承租人违背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又或者未跟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结果逾期却不迁出去的情况下,要加倍给出租人交付租金,要是造成了出租人损失的,需要承担起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出租人要对已曾处在出租状态的房屋作出售出举措,必然得必须事先提前一个月以书面这种形式去进行通知给承租人;而当处于同样的条件情形之下时,承租人具备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在存在出租人同意这种状况时,承租人能够把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规定,转租之人与接受再次转租的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具体条款来订立租赁方面的合同,并且要去进行登记动作或者备案流程 。
第四十八条,关于转租的租赁合同,其所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是不可以超过,原租赁合同之中所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的。
在第四十九条所涵盖的情形下,当转租的租赁合同开始生效之后,转租人既享有且需要承担第四章所规定的那相对应的出租人方面的权利以及义务,并且还应当持续去履行原租赁合同里面所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呢,同样是既享有且要承担第五章所规定的那相对应的承租人方面的权利以及义务。不过啦,要是本条例存在另外的规定或者合同有着另外约定的状况,则不在此列。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在转租的期间之内,要是原有的租赁合同出现变更的情况,或者是解除的情形,又或者是终止的状况,那么因为转租行为从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就会跟着相应地出现变更的情况,或者是解除的情形,又或者是终止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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