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法院有刘江、王晓翔的原创,被收录于话题#案例精选 ,共29个 。
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之际,上海一中院向来极为重视精品案例工作,用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致力于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里,上海一中院有13篇案例获奖。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有20篇案例获奖。其获奖总数在全市法院里位列第一。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案例精选》专栏挑选审判实践中具备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进行推送,用以供人参考。
刘江
LIUJIANG
原上海一中院
民事庭审判员
现轮岗至上海黄浦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王晓翔
WANGXIAOXIANG
民事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学博士
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审查认定
赵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刘江 王晓翔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
[id_390207526]
欺诈 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可以认定为二手车交易欺诈的原则是,要准确判断经营者所隐瞒的信息,是不是那种会对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产生影响的,或者是能对车辆价值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这一瑕疵进而还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呢还要按照每个案子的特殊情况,综合起来判断是不是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 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外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仅仅是局限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这个阶段,而是要延续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来说要一直到车辆交付的时候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案件索引
二审,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0)沪01民终9810号,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 。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宣称,在2019年5月21日那天,原告是受到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也就是以下所讲的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夏某的邀请,前去被告的4S门店去看沃尔沃牌2019V40轿车的,之后夏某给原告推荐了一辆2016V40轿车,声称这是公司的代步车,还讲这辆车具备原告所要求的全部功能(像是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等)。
在试驾的那段期间,夏某并没有向原告去展示有关的功能。就在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还交付了1万元的订金,并且在合同当中注明了该车未曾发生过碰撞事故。
回到家之后,原告一次又一次再三地跟夏某通过微信进行确认,夏某每一次都表明原告所要求的那些功能全部都具备。在提了车这一行为之后,原告发觉这辆汽车并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这些功能。车辆的维修记录里头显示出来,这辆车更换过大灯,还喷过车漆。
被告声称那辆车是用于代步的车辆,然而经过核查,那辆车于2019年3月19日被龙某买下,其车牌号是沪Bxxxx 。原告觉得被告在进行销售的期间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况,商业方面诚信有所缺失,所以提出请求:1.让被告把原告的购车款135,800元退还给原告;2.让被告付给原告所购车款三倍的赔偿也就是407,400元。
被告方,也就是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这样的辩称,原、被告两者之间,针对标的物,以及型号,还有内容等方面,达成了合意,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车辆当下所具有的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进行过试驾,对于外观,以及空间,都拥有切身体验。
合同第八条当中,被告作出承诺表示不存在结构性损伤,实际上呢,这辆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从而产生结构性损伤,仅仅只是存在喷漆、换大灯等情况,然而对于二手车来讲这属于正常情形。原告是以新车的标准去购买二手车的,这并不契合一般消费者的心理。
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的情形,不存在相关可能性,不存在主观意图,更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不存在“欺诈”这种状况,不应承担三倍赔偿 。
被告已向原告揭晓了涉案车辆全部信息,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可在任意一家沃尔沃授权经销商的售后维修系统里查询得到。
被指控者如实地讲出了车辆配置情形,是否拥有钥匙启动功能,然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无钥匙进入功能,这兴许是销售人员对于功能产生了混淆,所作介绍出现差错,其余原告所要求的功能全都具备。
那时处于被告状态的一方,当时在原告察觉到那辆车不存在无钥匙进入情形的时候,给出承认那辆车并不具备该功能的回应,事后当原告得知此情况之后,却依旧委托处于被告状态的一方去提供上牌相关服务,而且还支付了与之对应的费用,所以因为无钥匙功能缺少这种状况,并不对原告形成真实的购车意愿表达造成妨碍。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事实进行查明,情况如下:在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互相签订了《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此协议注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小汽车一辆,该车厂牌乃是沃尔沃,其型号为V40,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是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是YVxxxxxxxxxxxxxxx,出厂年份为2015年5月,购车需付金额为135,800元。
双方在合同里约定,乙方要按照双方议定好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本协议所涉及车辆的产权,以及相关的权益。乙方声明,本协议所涉及的车辆,是乙方在市场之上向第三方买断权益的二手车,具有过户所需要的合法文件,并且可以进行合法转让。
甲方针对本协议所关联的车辆以及相关文件进行了检验,并且表示同意按照该车辆当下的状况来接受乙方的转让,还约定被告要对原告上外地牌给予协助,所有费用是代收性质,然后双方又另外约定此车不存在碰撞事故,也没有结构损伤 。
5月29日,原告把车辆尾款支付了,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是135,800元的收据。5月30日,原告支付了6,000元上牌费。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孙某转账3,00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又向案外人孙某转账3来元,两次转账加起来共计6,000元,并且在第二笔转账用途当中注明:赵某上牌费.
此外,存在这样一辆涉案车辆,其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交修,此次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包含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喷水嘴等;又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交修,交修项目同样为(事故),作业内容有后围隔热垫整形复位,后保烤漆,后保修复等 。
原、被告在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之后,多次借助微信进行联系,展开沟通,被告经由微信将车辆信息予以披露,双方针对上牌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 。
庭审之际,原告给出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而成的文件,以此来表明那辆车并无无钥匙进入之类的功能。
裁判结果
5月2日也就是2020年的这一日,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其一在判决生效之际起算的十日内,汽车销售公司这被告要支付给原告赵某购车相关的补偿款40,000元,其二是驳回原告赵某剩余其他的诉讼请求,到了一审宣告裁判后,赵某选取采取行径提起了上诉 。
坐落于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23日,作出了(2020)沪01民终9810号这份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表明,在这一案件里,存在争议之处在于,汽车销售公司于履行买卖合同的进程当中,是不是有欺诈行为 。
存在一方当事人,其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对真实情况进行隐瞒,借此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此这般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于主观方面而言,必然具备恶意,也就是凭借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形成错误认知,进而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于客观方面来讲,一定要实施向对方告知虚假情形、隐瞒真实情形的行为。
需加以指出的是,“合同法”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违约以及欺诈承担责任作出规定存在区别,其目的在于区分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由于主观故意有所不同,进而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次案件属于二手车的交易范畴,买卖双方针对此业已签订了《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这份协议书针对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数量以及销售的价格均作出了明晰的约定,其具备合法有效性,买卖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去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原告觉得,被告曾口头承诺那涉案车辆拥有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原告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确认,然而实际情况是并没有这些功能,并且被告也未曾交付车辆配置说明;另外,协议当中约定车辆没有碰撞、不存在结构损伤,可实际车辆却有维修记录,还发生过事故,所以呢被告是刻意隐瞒、进行了虚假陈述,从而诱使原告作出了购车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欺诈 。
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原、被告所进行的车辆买卖,那是一辆2015年就已出厂的二手车,原告呢还亲自进行了试驾,然而原告却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存在着那种刻意隐瞒的欺诈行为。
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订明,赵某同意按照车辆当下的现有状况来接受转让。不过,这份协议书对于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以及胎压监测等功能并没做出明确的约定。
尽管赵某于跟汽车销售公司人员的沟通里,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等功能进行了询问,然而汽车销售公司在针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方面,存有瑕疵。
然而,上述四项功能是属于车辆外在显示方面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的时候,能够识别涉案车辆有没有上述四项功能,赵某在提车验车的过程当中,也能够识别涉案车辆有没有上述四项功能,所以,该四项功能本身是很难被故意隐瞒的,并且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赵某同意按照该车辆现有的状况来接受转让。
因二手车交易的特性,车辆于正常使用进程里的自然老化、磨损,还有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且不会致使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通常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
于履行买卖合同期间之时,汽车销售公司已然向赵某披露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赵某乃是在提车后,还针对上牌费等合同履行方面的问题,同汽车销售公司展开了沟通,赵某曾经表明其配偶觉得车辆太小,进而流露出想要置换车辆的想法 。
整合案件事实,以及二手车的交易习惯,法院判定,系争四项功能归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其自身很难被故意隐瞒。汽车销售公司针对功能告知方面存有瑕疵,它是工作人员混淆车辆不同版本功能的疏忽所引发的辩称意见,具备可信度,故而予以采纳。
存在于汽车销售公司的那种带有瑕疵的履约行为,并不足以据此认定该公司在主观层面上存有欺诈故意,它不会直接致使赵某做出错误的消费选择,更不会造成合同履行目的的落空 。
案例注解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赔偿,这种赔偿是由法院作出的,其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该制度设置的旨趣在于,通过惩戒不法行为,进而遏制他人采取类似行为,以此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营造优质营商环境。
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作出规定 ,对其适用来讲 ,关键之处在于 ,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
审判实践里,在车辆交易当中,多涉及新车交易的欺诈情况,然而呢,鉴于二手车具有的特性,对于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跟新车相比较而言,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别。那么,二手车交易惯例这块跟新车不一样,这会对欺诈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还有,二手车交易欺诈到底应当怎样去认定呢?另外,欺诈认定的时间点是不是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磋商阶段以及签订阶段呢?这些呀,统统都是审判实践急切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
01
新车和二手车的界分
及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有关现行采用的法律办法,针对新车这一范畴,并没有给出明晰而确切的有关概念的界定说明,关于这一点,在经过司法实践操作之后,有一些判决明确指出,新车通常所指的是具备全新状态,未曾经历过使用过程,同时也没有经过维修处理的车辆。而对于二手车而言,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条里面所阐述的内容,它指的是那种已经办理完成注册登记手续之后,一直到达到国家所设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之前的这段时间内,进行交易活动并且实现所有权转移的车辆,也就是说,车辆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至少曾经存在过一个车主,也就是存在过一个车辆所有权人。正是由于新车与二手车二者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差异性情况,从而在实际案例的操作实践过程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方面产生了比较大程度的影响。
(一)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是否特定
新车进行交易的时候,常常需要提前去订购,消费者跟经营者所签订的购车合同,通常只是注明了车辆的款式,以及型号,还有规格,包括车身颜色等这些特征,并没有对作为车辆识别码的车架号作出约定,所以在购车合同签订之际,并没有具体且明确的标的物指向,一直到车辆办理保险或者提取车辆的时候,标的物才会被特定化。
在车辆特定化这个进程当中,经营者所具有的告知义务并没有被消除免除,而是应当持续延伸到车辆切实具体明确并且交付给消费者的那个时候。在这一期间之内,如果经营者对于车辆所存在的重大瑕疵没有如实进行告知的话,是可以构成欺诈行为的。
在二手车交易的状况之下,于合同的磋商阶段,以及签订的那个时候,当事人所明确指向的二手车,通常来讲已然是特定的物品,并且是在现实当中真实存在的 。
在当前这个案件里面,赵某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于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之际,标的物品已然处于特定状态,也就是沃尔沃品牌旗下的型号为V40的车辆,其发动机号是Bxxxxxxxxxxxxxxx,车架编号则为YVxxxxxxxxxxxxxxx。
(二)不同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
新车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迥然有别。
在新车进行交易的这种特定情形之下,消费者内心的消费心理表现为想要去购买那种“刚新”的车辆,所以一旦车辆曾经办理过注册登记这一行为,或者已经实实在在地被使用过,又或者是维修处理超出了正常应该有的范围,那么这样的车辆就不属于新车所涵盖的范畴了。而这些相关的信息将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作用,如果经营者没有主动地去披露这些信息,那么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欺诈的情况。除此之外,当谈到新车这个概念的时候,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必然会涉及到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其中一个概念是库存车,另一个概念是试驾车。
首先,前者通常是说那种库存时间超三个月或者半年还多的车辆,因为车辆长时间处于停放状态,并未开展周期性检测养护,所以容易發生受潮老化这类问题。其次,后者指的是拿来供客户试驾体验一番的车辆,这种车一般行驶里程数比较多,并且轮胎磨损程度十分严重。最后,如果经营者存心隐瞒车辆是库存车或者试驾车的实情,致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是新车进而开展购买行为的,那就能够构成欺诈。
在二手车交易这种情形下,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主要是去购买特定的车辆,他们注重车辆的安全性,注重车辆的使用性,或者是要满足个性化改装的需求,所以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当中发生的自然老化情况,发生的磨损情况,以及一般轻微事故的维修等这些瑕疵都是在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之内的,二手车消费者对于瑕疵的容忍义务比新车要高。要是经营者对上述二手车瑕疵没有进行告知,一般情况下是不太适宜认定为欺诈的。
在实践当中,有判决明确指出,当事人于二手车合同里所约定的无事故,应当是指无重大事故,并非是无任何事故,如此这般才契合常理,与此同时,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涉案的二手车维修项目仅仅涉及反光镜、风挡更换以及喷漆,这些均不是车辆重要安全部件,所以不能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02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规则
和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一样,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立法既要借助惩罚去预防和威慑不法行为,又得关注商家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对欺诈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谨慎。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适用条件

关于二手车买卖合同而言,它是属于平等主体彼此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本身是归属于民事合同这一范畴的,当处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此类合同有着特别规定的那种场合之时,按照道理是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的,然而在不存在特别规定的那些情形之下,依旧是应当适用民法的那个一般规定的。
依据此来进行表述,当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不存在特别规定情形时,依旧需要运用民法里关于欺诈的认定方式。
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民法针对欺诈认定所作的规定,被置于《民通意见》第68条之中,其内容表明,一方当事人假使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又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进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皮一旦不存在了,毛又能依附在何处呢,《民法典》开始施行,这一行为在废止《民法通则》的同时,《民通意见》也跟着一同被废止;然而在《民法典》没有对欺诈进行特别界定的状况下,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在认定欺诈的时候,依旧参照适用上述的规定。
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首先,主观层面有着欺诈的故意存在。鉴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常常很难被查明,所以法官只能借助外在的客观行为去判定是否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司法实践对于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通常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只要经营者在客观层面上,有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形或者隐瞒真实情形的行为,通常便可推断经营者存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推断)除非是经营者能列举证据来证明不存在故意 。
再者,于二手车的交易里头,经营的主体常常会以并不知情作为理由,去抗辩自己不存在那欺诈的故意。但是依照《二手车交易规范》的第14条规定,即“二手车经销企业面向买方出售二手车以前,需要针对车辆实施检测以及整备”,二手车的经营者是具备义务的,从常理来讲也是应当具备相应能力的,从而去了解车辆有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情况。要是经营者没有把重大瑕疵方面的相关信息告知给消费者,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推断认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其三,存在欺诈行为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欺诈行为与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在此案件当中,法庭于判定汽车售卖公司是不是存有欺诈情形之际,同样是依据欺诈的四个构成要素开始进行详细说明的。
(二)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具体规则
在涉及二手车买卖合同相关纠纷的情形里,法官需要针对案件所呈现的事实展开实质性的审查工作,依据每个案件自身具体的状况,通过综合分析、判断,来确定是否构成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有个原则,需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不是那种,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或者主要功能的,又或者基本用途方面的,是不是这样的信息,对车辆价值还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要是影响力比较大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有没有形成重大瑕疵,比如车辆动力系统的重大瑕疵,又如刹车系统出现的重大瑕疵,再像转向系统存在的重大瑕疵以及安全结构部件等那儿有的重大瑕疵 ,得是这类重大瑕疵 。
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根本目的,可能会受这些瑕疵影响,要是经营者未如实告知这些,则可将其认定为欺诈 。
要是经营者所隐瞒的信息并非属于上述所提及的范畴,比如说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情况,以及车辆窗帘总成进行了更换等情况的话,通常而言不太适宜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仅仅有可能涉及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在对上述原则进行整体把握的情形下,二手车交易里的欺诈行为具体能够呈现为如下两类,其一为积极的作为,像是经营者积极地去篡改里程表数据或者对车辆存在重大改装行为却没有如实告知,其二为消极的不作为,比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致使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缘由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进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 。
上述车辆那里留存着的重大瑕疵,会对消费者去行使选择权这件事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之下,消费者通常会选择放弃去购车,或者是用更契合实际的价格去购车。假如经营者没有如实去告知上述那些车的瑕疵呢,一般能够被认定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
另外,根据二手车的特性来看,在车辆正常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自然老化情况,以及磨损状况,还有那些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情况,不影响主要功能的情况,不影响基本用途的情况,或者不会致使车辆价值出现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通常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要是经营者没有披露这些,一般情况下不太适宜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这个案件当中,赵某向有关方面提出诉求,是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进行退一赔三,其给出的理由主要是,汽车销售公司声称涉案车辆具备赵某所期望拥有的全部功能,这些功能包含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等,然而在赵某提取车辆之后,却发觉车辆并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这些功能,所以赵某据此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
然而,上述四项功能,是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的时候,能够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在提车验车的过程中,也能够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该四项功能本身,是难以被故意隐瞒的 。并且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更何况,即使没有上述四项功能,也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瑕疵,也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主要功能的重大瑕疵,还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基本用途的重大瑕疵,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欺诈,进而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然而,由于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辆不同版本的功能弄混了,在针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方面,的确是存在着瑕疵的,所以,法院最终经过斟酌后判定,汽车销售公司需要支付购车赔偿款40,000元。
03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
本案件里面,赵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于签订合同之际,针对车辆的型号,以及外观,还有相关功能,以及车辆维修记录等方面展开了沟通并进行了了解,而此种状况均出现于合同的磋商阶段以及签订阶段;然而在车辆交易之中,当事人于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交付车辆之间常常存有时间差。
于二手车交易状况下,按照交易习惯来讲,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约定于车辆交付前不可继续使用,而若是在允许交付前继续使用之时,要是在这段期间发生了重大事故,可是出卖人在进行交付的时候却没有告知消费者,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欺诈呢也就是说欺诈所认定的那个时间点应当不应当延至合同所履行的阶段呢 ?
(一)观点分歧
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欺诈认定的时间要点应当限定在买卖合同签订的时段,经营者所施展的欺诈行径致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心智做出了错误的签订合同的意愿表达;然而合同签订之后便属于合同的履行范畴,要是在这个阶段经营者存有隐瞒合同签订之后直至实际交付之前车辆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状况的,应当判定为重大瑕疵给付,也就是经营者交付了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当从违约的层面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适宜判定为欺诈的情况。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编写的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的那本书当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里有关“欺诈”的解释内容表明,所谓欺诈,指的就是故意去隐瞒真实的情况,或者故意向对方告知虚假的情况,以此来欺骗对方,进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与对方订立合同。依据这样的阐释,此释义也认定欺诈应该是发生在合同的磋商以及签订的阶段。
另有看法表明,对于欺诈认定的那个时间点,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合同进行磋商的阶段,以及签订合同的那个阶段,而是应该延伸到合同开始履行的阶段。
(二)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在汽车交易里头,咱们觉得,把欺诈的时间点全都认定成合同的磋商阶段以及签订阶段,好像不太妥当。
一方面,就理论来讲,于合同的磋商以及签订阶段之时,要是经营者蓄意隐瞒车辆曾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这类事实,契合上述欺诈构成的四个要素,判定欺诈自然没有异议;而在合同签订之后、车辆交付之前,鉴于车辆仍旧处于经营者的掌控之下,经营者的行为同样能够构成欺诈。
比如说,在二手车实际交给消费者之前,经营者有可能会持续去使用那辆等待交付的车子,要是车辆在这个时间段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并且经历了重大的维修,然而当车辆交付的时候,经营者却没有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这种情况能够被认定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
明确来讲,于车辆交付之际,经营者明显知晓车辆在合同签订之后存有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却存心隐瞒,并且致使消费者产生交付的是不存在瑕疵、契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误认,出于该错误认知消费者做出了收受有瑕疵标的物的错误意思表示,这类状况全然契合上述欺诈构成的四个条件,消费者能够依据此情形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义务。
另外,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上述行为于合同的磋商阶段能够构成欺诈,在签订阶段同样可以构成欺诈,在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更加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约定,若经营者对于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重大瑕疵没有如实告知,那么其可责难的程度更高,更应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需要留意的是,若欺诈行为出现在合同履行阶段,这并不会对买卖合同自身的成立生效产生影响,当事人不能凭借合同履行阶段存在欺诈这个理由来去主张撤销合同,不过能够依据瑕疵给付进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就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来讲,其也承认欺诈能够出现在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阶段 。
举例来说,(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表明,“就商品买卖而言,贯穿合同缔结以及商品销售的整个进程,消费者均拥有知情权,经营者皆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责任。……为了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选择权予以保护,关于欺诈情形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是应当延伸至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
综上所述,我们持有这样的看法,那就是,对于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而言,其时间点不应该仅仅被限定在合同的磋商以及签订阶段,对此还应该把合同的履行阶段涵盖在内,具体说到这个时间点所应延伸到的为止,应当是车辆交付的时候。车辆交付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时间节点,这其中意味着整个销售过程的终结,经营者从这个时候开始就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以及控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会随着这个节点而发生移转。
注 释
2000年第4期的《中国社会科学》里,第112页处,有王利明所著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
位于上海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编号为(2017)沪01民终7144号的民事判决书 。
位于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着编号为(2020)沪01民终7159号的民事判决书。
被称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机构,有着一份编号为(2019)沪01民终10260号的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由李适时担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是由法律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发行的,其具体页码为第273页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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