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日
《住房租赁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正式公布
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宗旨在于对住房租赁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租赁双方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的稳定,同时助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进步,并加速构建租赁与购买相结合的住房体系。《条例》内容分为七个章节,共计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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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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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使住房租赁行为得以规范,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租赁关系稳定,并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向高质量方向发展,同时加速构建租购并行的住房体系,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行为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住房租赁市场的推进需遵循党和国家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同时,应兼顾市场的主导作用与政府的有效引导。
第四条,我国国务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着对全国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与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承担对本地区住房租赁事务的监管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承担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推崇居民家庭将自有房产出租,同时扶持企业对老旧厂房、商用办公设施以及自持商品住宅进行翻新和活化,以多种途径扩充租赁住房的供应量。
我国倡导出租方与承租方依照法律构建稳固的租赁住房联系,并促进租房与购房在享有公共福利方面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六条,进行住房租赁业务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行事,秉持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严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福祉或他人正当权益,同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规定,出租住房必须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燃气使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的标准要求,确保不危害居住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以及车库等非居住用途的场所,严禁作为独立出租单元供人居住使用。
租赁住房的单间居住人数上限以及每人的最低居住面积标准,必须遵守由设区的市级或以上地方政府所设定的规范。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需依照相关规定,借助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渠道,对租赁住房的合同进行备案至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需提升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服务质量,并严禁对备案过程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承租方展示个人身份认证文件、计划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合法出租资格的文件,同时需协助承租方依法查阅并确认拟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核实承租者的身份证明文件,严禁向那些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出租住房。
不得自行进入租赁的住宅,除非承租人同意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允许进入的情况。
第十条 规定,若出租方需收取押金,应在租赁住房的合同中明确押金的具体金额、退还的具体时间以及扣除押金的具体情况等相关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扣除条件之外,出租方若无合理理由,不得擅自扣除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在租赁住房的过程中,必须确保其安全与合规使用,严禁对消防设备进行破坏、私自拆卸、停止使用,亦不得擅自变动住房的承重结构;同时,禁止私自连接或乱接水、电、燃气管道。
未经出租人许可,不得私自变更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拆卸室内设备或调整租赁房屋的其他构造。
(四)必须遵循物业管理约定,严禁随意丢弃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制造噪音、违规饲养宠物、擅自搭建建筑、占用公共通道、高空抛掷物品,以及实施任何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举动。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若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住房租赁协议,必须向承租人发出通知,同时确保为承租人退还租赁的住房提供充足且合理的准备时间。
出租方不得使用暴力手段、恐吓行为或其他非法途径,强迫租户终止住房租赁协议或搬离租赁的住宅。
若住房租赁合同连续执行至既定期限,出租方将依照相关法规获得应得的政策扶持,而承租方也将依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公共基本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国家致力于优化政策体系,着力扶持一批市场导向、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这类企业通过自有住房或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他人住房经营权,从事住房租赁相关业务。这类企业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员工队伍以及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其依法注册的经营范围必须明确标注为“住房租赁”。
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住房租赁企业需在30天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提交其开业的相关资料。该管理部门有责任将这些企业的开业信息公之于众。
住房租赁公司需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公开其开业详情、服务准则及相应标准。
第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机构所公布的住宅位置、大小、租赁费用等房源资料必须保证其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无论在实体店面、网络平台等不同传播途径上发布的信息,均需保持一致;同时,展示的房源图片也需与实际房源相符;严禁发布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房源信息;并且,不得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关于拟出租住房的必要信息。
第十七条 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需设立住房租赁档案,详实记录有关信息,同时完善住房租赁信息的核查等内部管理措施。

租赁住房的公司严禁擅自搜集、处理、传输他人的个人资料,亦不得擅自交易、供应或公开展示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规定要求,住房租赁企业需将所经营租赁住房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九条 规定明确,专门从事转租业务的住房租赁公司需依照规定设立专门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外公开此账户信息。同时,这些公司需通过此账户来处理住房租赁资金的收取与支付等业务。至于具体的操作方法,将由国务院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于自然人将他人房屋转租以进行住房租赁经营,若其经营规模已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所设定的标准,则应依照本条例中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规定,那些专门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它们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专业团队以及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需将旗下员工名单提交至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该机构员工不得在两个或更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中同时进行业务活动。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严禁以私人身份接受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发布房源信息之前,必须对委托者的身份及房产所有权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同时需亲自实地考察房源情况。此外,机构还需与委托者正式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协议,并制作住房状况说明书。该服务协议及说明书需加盖机构的印章,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第十五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以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均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禁止为那些未满足建筑、消防、燃气安全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的住房提供中介服务。
提供经纪服务,专司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性质的空间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提供经纪服务,涉及出租单间时的人数限制未达规定上限或人均租住面积未满足最低标准的住房。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提供收费服务时,必须清晰标示服务项目的价格,严禁在标示价格之外额外收费,亦不得收取未在价格表上明确列出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规定,若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过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达成租赁协议,则该中介机构负责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部门与国务院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共同拟定并公开发布住房租赁合同以及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需构建住房租赁价格监控体系,并需定期对外发布该行政区域内各区域、各类住房的租赁价格数据。
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借助住房租赁管理平台,执行合同登记、租赁住房信息维护、数据统计与监控等管理工作,同时,还需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构建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需与相关机构紧密协作,对住房租赁市场实施严格的监管,确保违法行为得到迅速、合法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的建筑房产管理机构有权指定具体执行机构,负责住房租赁管理方面的协助与支持等具体事务。被委托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不得以获取利润作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房产管理机构需对受托执行的机构进行严格监管,同时,对于受托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相关管理部门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房产管理方面应与相关部门及住房租赁行业的组织紧密合作,共同推进住房租赁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需设立针对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估机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将这些信息录入信用档案。同时,这些档案需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体系,并根据信用水平进行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规定,住房租赁领域的相关行业机构需构建完善的行业标准,强化自我约束与监管,以推动行业的持续良好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过程中,若因退还押金、房屋维修、房屋腾退等问题引发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双方可依法寻求调解、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规定,对于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运营者,即网络平台经营者,他们有责任核实并确认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资料。
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若察觉或理应察觉信息发布者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删除相关内容等必要操作,同时保留相关资料,并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汇报。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规定明确,出租方需依照规定对承租者和实际居住者的信息进行真实登记与上报,一旦察觉到违法行为,必须迅速向公安机构进行通报。具体的操作细则将由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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